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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劉庭翔(即劉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美(即劉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建盛(即劉忠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呂承璋律師被 上訴人 陳仁泉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劉忠興(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逕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見原審卷第4頁),嗣劉忠興於原審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13頁)後,於原審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陳稱:劉忠興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推派由劉庭翔繼承其就「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劉忠興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原審聲明第2項所稱「原告」係指劉忠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336頁),並更正上訴聲明為:「確認劉忠興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仁泉(下逕稱陳仁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内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原則上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任期無限制,於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但若該代表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明文禁止轉讓前述會員代表資格。「伯公岡福德嘗」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一,劉忠興之祖父即訴外人劉立為「伯公岡福德嘗」之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劉立於55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就「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劉立之子劉明樹(即劉忠興父親)繼承,劉明樹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同意由劉忠興繼承,陳仁泉既非劉立之繼承人,復與「伯公岡福德嘗」毫無淵源,自無從取得「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且「伯公岡福德嘗」於28年(即昭和14年)3月4日決議解散廢止後,應無繼續運作,陳仁泉不可能於59年間經補選或改選成為「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陳仁泉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所提出之補選報告表(下稱系爭補選報告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內容難認屬實。又啟新社福會雖曾訴請確認陳仁泉與「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之訴,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惟伊等及劉忠興均未參加前案訴訟,且非前案訴訟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對伊等及劉忠並無既判力,亦不生爭點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仁泉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㈢確認劉忠興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二、啟新社福會則以:伊就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僅形式審查是否符合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除有第三人爭執會員代表資格外,伊不為實質認定,伊未持有「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名冊及補選代表會議紀錄等文書,陳仁泉既主張其具有會員代表資格,自應提出「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名冊及補選代表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明文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仁泉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仁泉不具有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劉立之直系繼承人劉忠興始具有上開會員代表資格之爭議,致劉忠興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而劉忠興之繼承人抑或陳仁泉有權代表「伯公岡福德嘗」出席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大會,攸關啟新社福會董事選舉及會務等決議是否合法,此不安之狀態延續至現在尚存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伯公岡福德嘗」為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一,劉

立為「伯公岡福德嘗」之原會員及該神明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劉立於55年12月13日死亡,劉忠興為劉立之直系繼承人,陳仁泉非劉立之繼承人,啟新社福會曾訴請確認陳仁泉與啟新社福會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之訴,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劉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本院卷87-187、19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會

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有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出缺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困難時,始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依上訴人提出之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及劉立除戶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劉立於37年10月間擔任「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嗣劉立於55年12月13日死亡,陳仁泉於59年4月23日擔任「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參以啟新社福會提出之系爭補選報告表,其上明確記載:「原代表劉立死亡,經補選結果,陳仁泉當選為代表」等語,並記載製作日期為「59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107頁),核與上開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記載「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原為劉立,嗣於於59年間變更為陳仁泉乙節,大致相符,足見「伯公岡福德嘗」原會員代表劉立死亡後,陳仁泉經「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補選為會員代表,並合於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佐以啟新社福會第2屆、第7屆董事選舉原捐助神明會代表名冊,均將陳仁泉列為「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見外放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104年訴字卷)第114-115頁】,可知陳仁泉實際執行會員代表權利,迭經數十年,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或劉立之繼承人有任何異議,益證陳仁泉確實經「伯公岡福德嘗」會員補選擔任會員代表。是以,陳仁泉雖非原會員代表劉立之繼承人,然既經補選擔任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依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屬合法之會員代表。

㈤上訴人主張:陳仁泉與「伯公岡福德嘗」毫無淵源,無從取

得「伯公岡福德嘗」會員資格,自無從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僅係禁止轉讓會員代表資格,並不涉及各捐助神明會會員資格取得方式,而神明會會員之股份(會份)得移轉於他人,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實(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1頁參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伯公岡福德嘗」有禁止轉讓會份之規定,陳仁泉縱非「伯公岡福德嘗」原始會員,亦非不得自原始會員受讓會份而取得會員資格。另依啟新社福會於前案訴訟提出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名冊所示(見原法院104年訴字卷第21頁),陳仁泉之會員權利係受讓自訴外人陳松,陳松之會員權利係受讓自原會員即訴外人陳炎,已明確記載陳仁泉會員資格之由來,堪信陳仁泉於59年間補選會員代表時應為「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㈥上訴人主張:「伯公岡福德嘗」於28年(即昭和14年)3月4

日決議解散廢止後,應無繼續運作,陳仁泉不可能於59年間經補選或改選成為「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系爭補選報告表係陳仁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內容難認屬實云云。惟查,「伯公岡福德嘗」未曾申請立案,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9月2日桃民宗字第1050016721號函可佐(見外放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5號卷第69頁),且依啟新社福會於前案訴訟提出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名冊所載(見原法院104年訴字卷第21頁),其原會員人數包含劉立、陳炎在內只有7名,規模甚小,衡情「伯公岡福德嘗」於59年間因原會員代表劉立死亡而補選陳仁泉為會員代表,留有其他書面紀錄之可能性甚低,除系爭補選報告表外,縱曾有選票或補選會議紀錄,亦未必保存,且迄今已逾50年之久,更難認仍然存在,自不能僅因陳仁泉未提出「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名冊及補選代表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即得遽認系爭補選報告表所載內容不實。又上訴人提出「伯公岡福德嘗」28年(即昭和14年)3月4日決議書(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其中第2條雖有關於解散廢止「伯公岡福德嘗」之記載,然依前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名冊之記載可知,啟新社福會持續有更新「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名冊之會員資料,倘「伯公岡福德嘗」於28年3月4日即解散廢止而全無運作,啟新社福會應無從更新「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資料,堪認「伯公岡福德嘗」於上開決議書製作後,並非毫無運作,況上訴人亦不爭執「伯公岡福德嘗」仍然存在,自不能僅憑上開決議書內容,即得推論「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不可能於59年間補選陳仁泉為會員代表。又自劉立於55年12月13日死亡時起至59年間陳仁泉經補選成為會員代表時止,雖有數年無人擔任「伯公岡福德嘗」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然此充其量僅能認「伯公岡福德嘗」於上開期間補選會員代表有困難,尚不足以證明「伯公岡福德嘗」於59年間並無補選陳仁泉為會員代表之事實。至上訴人援引其他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於他案訴訟中有關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均係經由繼承而非選舉產生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1-257頁),與本件無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㈦從而,陳仁泉雖非原會員代表劉立之繼承人,然其係輾轉受

讓原會員陳炎之會員權利,並於59年間經補選擔任「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依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屬合法會員代表,劉忠興無從自劉立繼承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陳仁泉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劉忠興就「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陳仁泉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㈡確認劉忠興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