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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張憲朋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黃子寧律師被 上訴人 田健浩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合夥結算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7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9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分列先備位聲明,且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更正為就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合夥結算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合資以62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所有,並約定兩造各支付70萬元頭期款,餘款480萬元以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計畫日後轉售平分獲利(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嗣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之妹)張美年承租系爭不動產,而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第4期起(含第4期)之貸款,以作為租金。詎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其他銀行利率較低,欲更換銀行貸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99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張美年。伊於101年間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百般推託,經伊查證,始知上情。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市值1,307萬4,937元,系爭合資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因合資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伊亦得請求結算合資關係,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合夥關係清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萬5,850元【(13,074,937-6,200,000)×1/2=3,437,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一部請求277萬5,850元,餘66萬1,619元不再保留,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68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9年3月17日以69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

售予田健英,並於同月24日移轉登記予田健英指定之張美年,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6日取回73萬1,912元,是系爭合資契約已經結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應先扣除貸款餘額464萬2,141元、伊支付之系爭不動產裝潢費20萬元、地價稅5,580元、房屋稅1萬5,510元、管理費3萬4,3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先位部分無理由,備位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313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9萬6,537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以62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兩造各

支付70萬元頭期款,餘款480萬元以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嗣張美年承租系爭不動產,而由其代清償系爭不動產第4期起(含第4期)之貸款,以作為租金之支付。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年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湖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23至34、101至11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且因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伊亦得請求結算合資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合夥關係清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萬5,85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即非合夥,而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經查,兩造係以合資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出售後分配損益,已如前述,則兩造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共同出資完成上揭投資目的,是兩造間係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先予敘明。

㈡兩造合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田健英,乃移轉登記予張美年: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田健英之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田健英,乃移轉登記予田健英指定之人即張美年等語。

⒉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

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查,系爭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親自前往改制前臺北○○○○○○○○○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核發證明,此觀系爭印鑑證明及上訴人98年6月25日登記並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明顯不同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4、358頁)。又訴外人陳文進於99年3月18日代理上訴人,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美年為原因,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再於同月22日代理上訴人,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上訴人及張美年為二親等以內血親間買賣案件為由,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於同日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上訴人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美年名下。而上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32990號函檢附贈與稅申報書資料附卷可憑(見湖司調卷第103至117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32頁)。又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其上所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均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其主張未同意陳文進蓋用其印鑑章於該等文書乙節,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查,陳文進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兩造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辦理免稅證明。被上訴人跟伊說系爭不動產買方是田健英,但指定登記予張美年。證件是跟兩造各自收取。上訴人有跟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印鑑證明,伊問上訴人是否知道系爭印鑑證明用途,上訴人表示知道要辦理買賣過戶,沒有說是要辦貸款。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辦理印鑑證明當天,上訴人確認過公契內容後,將印鑑章交給伊用印,之後伊將印鑑章直接還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確認至少有2次,1次是領系爭印鑑證明,1次是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673號、102年度他字第2231號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374至37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中,上訴人與陳文進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印鑑證明,陳文進並向其確認出售意願與移轉對象,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田健英,並移轉登記予張美年。上訴人雖主張陳文進當時擔任田健英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並非專業代書,且其證述偏頗,且該等文書均無其簽名云云,惟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至陳文進縱非代書,然非不得受任處理上揭事務,其既與系爭合資契約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執此等理由,主張系爭印鑑章遭盜用云云,顯屬無據。

⒌至兩造及張美年雖於101年間曾再行合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惟

此係因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事宜對被上訴人、田健英、張美年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田健英、張美年希望盡快解決紛爭,不得已而同意,有另案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3頁),尚難憑此遽認該等文書上之上訴人之印文係被盜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該等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合意出售予田健英,陳文進復經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年等語,應屬可採。況新北地檢102年偵字第2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湖司調卷第47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致系爭合資契約給付不能云云,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取。㈢系爭合資契約結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9,313元:

⒈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美年,堪認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完成。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對合資結算結果仍有爭執而未有共識,足見兩造無法進行清算。是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取回所有投資金額並

利息,系爭合資契約已經結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湖司調卷第121頁),惟觀之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田健浩交付本人於民國97年與田健浩共同購買西班牙水花園(即系爭不動產)時出資金額,本金新台幣12萬元,併利息31,912元,合計151,912元。並切結本人於97年購買西班牙水花園之所有投資金額並利息已經全部收回。」等語,足見上訴人簽立上開收據時,僅表明已全部收回投資額,及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前3期銀行貸款利息3萬1,912元,並未提及合資財產之清算或賸餘財產之分配事宜,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逕認系爭合資契約已結算完畢,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茲就系爭合資契約結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以692萬元出售予田健英後,由張美

年為借款人、田健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標的,向新光銀貸款550萬元,餘款由田健英以現金或張美年新光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完畢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存摺存款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張美年新光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73頁),復經新北地檢102年偵字第2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據(見湖司調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堪信為真。上訴人以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值1,307萬4937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之價格云云,則非可採。

⑵99年3月24日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464萬2,141元:

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應共同負擔,而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4日尚有剩餘貸款464萬2,141元,並由張美年以買賣價金代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其上由銀行打印註記「新光銀行代償房貸,本件若無法取得塗銷證明請退件」等語在卷可證(見湖司調卷第127頁),此部分代償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應自買賣價金692萬元中先予扣除。

⑶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5,580元及房屋稅1萬5,510元:

系爭不動產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總計5,580元、房屋稅總計1萬5,51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1年1月2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11552392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稅單均是由其交付被上訴人後繳納,顯然兩造有約定上開稅金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反而會使系爭合資契約變成虧損狀況云云,然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稅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持上開稅單繳納稅款,與兩造應如何分擔稅金,係屬二事,尚難僅因上訴人交付稅單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須負擔全部稅金;又系爭合資契約是否虧損,需經清算後始能確定,非得作為兩造債務負擔比例之依據。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稅金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上開稅金即應作為兩造之持有成本予以扣除。

⑷管理費3萬4,32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管理費每月為1,716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退步言之,依照常情管理費亦應由承租張美年負擔云云,然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管理費,或已合意由張美年負擔管理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逕信。況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自98年9月起開始償還本金,每月須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共3萬378元,有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403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近租屋行情每月1萬5,000元,如張美年每月僅須負擔貸款利息1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租金,管理費及稅捐卻仍由兩造負擔顯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上開管理費應作為兩造之持有成本予以予扣除。又因系爭合資契約持有系爭不動產共20個月,是此部分金額共3萬4,320元(1,716x20=34,320)。

⑸裝潢費2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潢系爭不動產未經其同意,且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故不應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侵占中陳述:裝潢費是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有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湖司調卷第43頁);佐以張美年於另案偵查案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出20萬元做裝潢及一些電器設備,裝潢後一、二個月我才住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裝潢費總共30幾萬元,都是其出的,裝潢花了21萬多,購買電器設備花了大約10幾、2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36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不動產裝潢費。雖兩造及張美年對金額陳述不一,但自前開陳述可知扣除電器費用後裝潢費應至少有2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自行裝潢,未經其同意,不應扣除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被上訴人說有裝潢比較好賣,所以裝潢費用約由被上訴人支出,裝潢好後,被上訴人又說張美年跟田健英太太不合,要搬去那邊住,其有同意等語,有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677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佐(見湖司調卷第43頁),可證被上訴人裝潢系爭不動產最初之目的,確是為了抬高房屋售價、增加出售機會,與張美年無涉。系爭不動產既確有施作裝潢而提高價值,並於裝潢完工後2年出售予田健英,堪認系爭不動產因裝潢所增加之價值已包含在出售價格內,而應視為兩造持有成本之一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裝潢費成本2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⒍綜上,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24日以692萬元出售予田健英,

於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464萬2,141元、扣除上開持有成本後,賸餘202萬2,449元應由兩造分配,各可分配101萬1,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上訴人自承已取回73萬1,912元(含投資額70萬元,見原審卷第94頁),是上訴人尚得分配之金額為27萬9,313元(1,011,225-731,912=279,313)。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結算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分配類似合夥關係結算後賸餘財產27萬9,313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系爭合資契約(97年8月20日至99年3月23日) 之持有成本與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 金額(新臺幣) 99年3月24日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 464萬2,141元 97年至99年之地價稅 5,580元 97年至99年之房屋稅 1萬5,510元 管理費 3萬4,320元 裝潢費 20萬元 合計 489萬7,551元 系爭合資契約財產淨額:6,920,000-4,897,551=2,022,449 兩造就上開財產淨額各得分配之金額:2,022,449÷2=1,01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