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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王陳富月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無異少經一審級,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89年11月13日即已出境,迄未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乃原審公示送達公告上載「公示送達被告王陳富月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顯非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未對被上訴人為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即於該日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被上訴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亦無從取得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