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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江建基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9,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農地」,而伊祖父江欉、父親江宗本及伊自民國40年代以來,向被上訴人支付租谷、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伊現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農作物,並定期繳付租谷予被上訴人,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被上訴人之農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等語。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並協同上訴人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減租條

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係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案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院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110年11月1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復以其無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備資料,及「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有上訴人調解申請書、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11月5日桃市溪農字第1100028055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能免徵裁判費用。㈡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耕地

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則依被上訴人110年12月15日租谷明細及統一發票所載,110年度第二期租谷之租谷數量1280台斤、租谷單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4.7元(含稅)、折算總金額1萬8816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可知系爭土地租額為每年3萬7632元,6年租金總額為共計22萬5792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並協同上訴人向桃園大溪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核與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萬5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30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