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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江建基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訂立書面租約,並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就前項土地辦理租約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嗣經112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江衍輝為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2日府民宗字第1130048380號函檢送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經桃園市○○區○○○○○○○市○○區○○段00地號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備資料,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為由拒絕調解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11月5日桃市溪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遭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拒絕調解,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應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鎮○○○段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農地」,上訴人之祖父江欉、父親江宗本及上訴人自40年代以來,即向被上訴人支付租谷、承租系爭土地,由江欉、江宗本及上訴人耕作迄今,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農作物,並定期繳付租谷予被上訴人,兩造雖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下稱三七五租約)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訂立書面租約,並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就前項土地辦理租約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江欉於57年1月12日向大溪區公所提出「承租人單方申請訂立

租約理由書」(下稱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經該所於同年4月1日通知「本案希臺端應與出租人會同辦理,茲有糾紛,可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程序申請調解之」,爾後20餘年江欉未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81年間江欉之繼承人江宗本繼承後,依一般租約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於96年間繼承後,歷10餘年亦同。故其與江欉、江宗本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僅存在一般不定期租賃關係。況本件承租面積曾大幅變更,租額卻未大幅減少,且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數量,並非採用政府決定之數量,租谷數量後期維持固定之1280台斤,顯見租率並非固定之千分之375,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規定不符,難認有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被上訴人亦無早年書面資料遺存,已無從考其原始承租之細節,不得因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三七五租約為可採。

㈡倘認兩造間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建

築建物面積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知,附圖編號A鐵皮屋(含水泥地基)53平方公尺、編號B前庭水泥空地238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下水泥地6平方公尺,總面積達297平方公尺,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農業設施面積45平方公尺,已逾越堆置農具或肥料之農業使用必要性,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無權興建農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建築行為,亦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不論上訴人興建建物之時間為何及是否供放置農具用途,均屬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所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之未自任耕作;再兩造原約定耕地用途為耕作水稻,惟上訴人係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並非耕作水稻,顯無依原約定為使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江欉自40年代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其後由江宗本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並持續耕作,且江欉、江宗本及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繳納租谷或租谷折算現金等租金至今,兩造間具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江欉、江宗本、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確有收受租金乙節,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辯稱其與江欉、江宗本間僅存有一般不定期租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由江欉45年間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江欉81年10月8日過世後,由上訴人之父江宗本承耕,江宗本於96年5月30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中之黃雪珠、江建芳及江美琪均拋棄繼承,所餘繼承人江建興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且江欉、江宗本及上訴人均持續繳納租谷或租谷折算現金等租金予被上訴人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41年至110年間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取谷單、收條、收租單、憑單、收據、證明、租谷收據、統一發票、租谷明細等繳納證明(歷年開立租谷收據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江建興出具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被上訴人出具給江宗本之農田耕作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9頁、第91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95號拋棄繼承卷附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權拋棄書、該院96年6月25日桃院木家日96年度繼字第695號准予備查公告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堪以信採。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另有特約外,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之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作成書面及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未訂書面租約或辦理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

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而江欉自45年間起即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係依租谷折算現金之方式收租,有被上訴人於45年8月8日、50年2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出具給江欉之取谷單、收條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53頁),且觀諸45年8月8日及50、51年之收據上均載有「佃人江欉」等字(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出佃予佃農江欉,由江欉在其上耕作,並繳納佃租代金。是以,江欉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性質自屬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有該條例之適用。

㈣至江欉過世後,經江宗本於82年6月21日提出申請,被上訴人

於00年0月0日出具「農田耕作者證明書」予江宗本,其上記載「查江宗本先生耕作本公業公地其面積地號如下:土地所在地『○○』、地段『○○』、地籍『田』、地號『16』、面積『0.9481』、備註:1.原○○○段000號確實面積重測為準。2.依江欉派下員同意書由江宗本承耕」;另於00年0月00日間,被上訴人再開立如上開內容之「農田耕作者證明書」予江宗本,僅面積由「0.9481」改載為「0.9714」之證明書予江宗本,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兩張農田耕作者證明書、江宗本出具之申請書、訴外人江贊等人同意由江宗本承耕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403至411頁),且被上訴人於82年9月5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均有出具承租人為江宗本之租谷收據給江宗本等情,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江宗本繼承取得江欉與被上訴人間原耕地租賃關係該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

㈤雖被上訴人辯稱江欉雖於57年1月12日向大溪區公所申請訂立

三七五租約,然未成立,江欉、江宗本多年來均未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或要求訂立書面租約,江宗本亦未於申請承耕時主張有三七五租約之情事,可見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三七五租約之合意等語。惟觀諸江欉於57年2月19日向大溪鎮公所(現為大溪區公所)提交「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填就本申請書並檢附租約正本兩份、副本一份擬請准予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並出具載有「承租人江欉與民國44年元月間向出租人江士香祭祀公業承租...」等語之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申請訂立耕地租約登記,大溪鎮公所將上情呈請桃園縣政府查核,並經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於57年3月20日回函中載稱:「本案應由該鎮勸導該出租人會同該承租人依法簽訂『三七五』租約,以維減租政策之推行」等語,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2年5月10日桃市溪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鄰長出具之現耕保證書、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具收受56年兩期租谷之證書、大溪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至388頁),可認江欉確自44、45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此情亦經桃園縣政府肯認江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否則上開函文何以命應由大溪鎮公所勸導被上訴人與江欉簽訂三七五租約以符合三七五減租政策。至江欉嗣後是否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書面之三七五租約或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觀諸江欉於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已載稱「迭經向出租人交涉依法訂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均藉故不為置理,致稽延迄今懸而不決,無法會同出租人共同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以江欉嗣後縱未與被上訴人間為書面之租約或辦理登記,惟其原因多端,或因被上訴人拒絕,或因合理信賴被上訴人不至否認有三七五租約等等,尚難僅因江欉上開申請後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或江宗本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即認為兩造間無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之意思合致。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既屬耕地租賃,又未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另作特約,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簽立書面租約並辦理三七五耕地租賃登記,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承租面積曾大幅變更,租額卻未大幅

減少,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率限定為千分之375,本案租額自69年改以固定之1280台斤計算,非按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數量按收穫量之千分之375法定比例為計算,可見兩造並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等語。然查:

⒈江欉於56年12月23日申請租約登記時,於租約登記申請書上

土地坐落部分雖記載「○○鎮○○○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然江欉在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上已記載「...404-6地號其中0.0435公頃由業主出租予他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況除系爭土地外之○○鎮○○○段000-0、000、000-0土地該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皆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觀諸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有三七五租約」。而系爭3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將其中之3673平方公尺於5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江生,並將○○區○○段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與江宗坤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於83年間,江文雄即江生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以每年蓬萊米稻穀1000台斤作為租金、一年分二期給付,並將蓬萊米當期政府收購稻穀價折算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由江文雄承租並耕作至今等情,有被上訴人向江文雄提出請求調整租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7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9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第57至58頁),是以,因被上訴人於58年間已有另將系爭3筆土地交予江生及江宗坤耕作之情事,可認江欉自58年間與被上訴人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59年3月24日起被上訴人所開立收據所載之租谷數額自1100台斤以降(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相較之前曾有2400台斤、1700台斤等情,確有遞減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江欉於耕地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與被上訴人間租率之計算為千分之375(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並於系爭單方申請訂約書上載有「三、前開耕地每年總收穫量合計伍仟捌佰捌拾台斤,每期應繳租谷係壹仟壹佰零貳台斤八台兩,其間除因受有災害(包括天旱、蟲害等),扣除所受損害部分外按實際收穫量計收租谷,歷年各期租谷均已繳清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依其一年繳付兩期租谷,上開記載確係以全年總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計算(計算式:5880375‰=2205;22052=1102.5)。

再對照自45年至68年間被上訴人開立給江欉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其上所載之租谷數量均非固定,然自71年第2期起(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之租谷收據,除至87年第1期間,有因病蟲害減免或未特別記載減免原因而於備註欄記載減免租谷數外(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其餘租谷收據係以租谷1280台斤再換算時價後由江欉、江宗本及上訴人折算現金繳納。故就被上訴人出具之租谷收據可知,江欉與被上訴人間原雖以每年收穫量計算租額,然至遲自71年第2期起就租約租額已合意改為按每年每期應給付1280台斤,再依時價計算以現金繳納,依前開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1項之規定,僅係耕地地租租額最高額限制為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375,限制出租人超收租額,非限制租賃雙方約定之租金必以收獲總量千分之375為計算,自不得以上開地租未依每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計算,即認兩造間非耕地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如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率限定為千分之375,本件自69年起之租額均固定以1280台斤計算,可見兩造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堪以信採。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建築之建物及水泥地

基總面積達297平方公尺,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農業設施面積45平方公尺,已逾越堆置農具或肥料之農業使用必要性,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兩造原約定耕地用途為耕作水稻,惟上訴人係種植果樹等農作物,無依原約定為使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亦屬無效等語。然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即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8年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53平方公

尺、前庭水泥空地停車場238平方公尺,尚有6平方公尺鐵皮屋,總面積達297平方公尺,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三七五租約自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附圖編號A建物於江欉承租系爭土地時之71年7月20日即已存在,嗣因年久失修且曾淹水,上訴人乃於原地加以整修,歷年來均作為儲放農具、廢料所使用等語,並提出航照圖為參(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895平方公尺,除有附圖編號A、C之鐵皮屋、編號B之水泥空地外,其餘大部分土地則分別種植果樹、蔬菜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圖即附圖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溪地測字第1130005526號函檢送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7頁、第253至261頁、第269至315頁、第387至389頁、第317至319頁),再觀諸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甚為窄小、外觀簡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7頁),難認可供居住使用,顯屬以耕作目的所興建;附圖編號A之鐵皮屋係一層建物,其內部放置農具、鐵架等耕作用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其內積有灰塵且物品陳舊,此有附圖編號A、C之鐵皮建物、鐵皮屋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第190頁),堪認均係供倉庫臨時儲放之用,自與耕作之目的無違,故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編號A、C之鐵皮建物擺放上訴人耕作所必須之農具,堪以信採。又關於系爭土地上開種植範圍之農作物尚有收成、施肥、運輸農產品之需求,是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就附圖編號A鐵皮建物下之水泥基地往外鋪設如附圖編號B之水泥地,亦非以供作停放車輛為單一用途,自不影響耕作之目的。況縱加計附圖編號A、B、C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僅有百分之3(計算式:297/9895平方公尺≒0.03)。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且違法建築農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足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遂行農地主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之管理,進而保障耕地所有權人就該耕地之移轉權利,並非用以界定何謂農業設施,即關於是否屬農業設施一節,應綜合農業用地及該設施之使用、設置狀況以為判斷,非謂僅有經核准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設施,始為農業設施。而附圖編號A、C之鐵皮建物、鐵皮屋乃上訴人為便利耕作所搭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上訴人雖未申請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仍無礙於其搭蓋目的在於供便利耕作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法建築附圖編號A、C之鐵皮建物,已構成未自任耕作之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耕作,係指以定期收

穫為目的,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自任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應從事耕作,不得轉租、出借耕地予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故承租人祇須栽培農作物即屬耕作;若因應系爭土地之性質,改為種植綠竹、甘藷、檳榔樹、番石榴樹或其他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謂僅得種植甘藷,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茶樹、綠竹筍、香蕉、蓮霧及櫻花等農作物,自難認其有不為耕作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係種植果樹、蔬菜,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9至315頁、第253至261頁、第387至389頁、原審卷第93至9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利用系爭土地裁培果樹、蔬菜而定期收穫,仍屬自任耕作等情,應認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於租谷收據上記載「租谷」,顯見租佃雙方約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穀,始有收取主要作物或正產品為租米或租穀或稻穀之約定云云。惟租谷收據縱記載「稻谷」,並以「租谷數量」作為基礎折算租金,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租金折算之方式,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耕地租約時,即約定僅能種植稻米而不得改種植其他作物,承租人如改種其他農作物,仍不得認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種植稻米即違反租約而無效,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㈧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江欉自44、45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自任耕作,而由江宗本及上訴人陸續繼承該租約迄今,其契約之法律性質即屬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無待書面約定或登記即已成立生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有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存在,然未訂立書面並辦理登記,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租約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訂立書面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