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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黃瑞雅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屬印象天裔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含修訂及增訂之規約內容)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恩(本院卷197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印象天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召開110年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標題及同條第8、9、10項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應屬無效。倘認並非無效,系爭決議內容顯失公平,亦應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內容無效。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管理委員之解任與罷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另為規定,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7頁):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增修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規約第8條標題及同條第8、9、10項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並報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以桃市桃工字第110006727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6條(管理委員會委員設立)規定:「A.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E.管理委員的配置:⒈A棟:管理委員2名,候補委員1名。⒉B棟:管理委員1名,候補委員1名。⒊C棟:管理委員2名,候補委員1名。F.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1名。三、財務委員1名。四、管理委員2名。前項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5名…」(本院卷123至124頁),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住戶作為該棟代表以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行使職權之權源來自於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具有代表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民意基礎之正當性,管理委員並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主方式選舉產生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其執行職務之權源既來自於選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選舉所賦予,管理委員並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則其罷免即委任關係之意定解消,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為決定,始符民主原則,此法理見諸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3項、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款、人民團體法第22條、商業團體法第66條、工業團體法第62條、工會法第26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皆然。又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為例,該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同此理。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適用,自應循上開民主原則及法理,妥為修訂規約,不得將區分所有權人關於選舉、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假私法自治之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架空區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破壞民主自決原則。

㈢惟查,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規定:「八、管理

委員違反以下規範,經委員會會議討論以4分之3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㈠對社區住戶施暴,傷害其身體者。㈡對社區住戶詐欺,侵占其財產者。㈢對社區公共設備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私自修改或移動者。㈣對社區公務之執行,借外力干預者。㈤對社區公共設備毀損,侵占,造成公共財損失,拒絕回復原狀者。㈥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註:溯(誤載為「朔」)及既往」(本院卷113、125頁),亦即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竟可由管理委員會3/4之成員(即另外4名管理委員)逕行罷免解除委任,置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選舉形成之意思決定於不顧,要與前述管理委員之罷免即委任關係之意定解消,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為決定之民主原則及法理,顯有牴觸。此外,被上訴人陳明所新增第8條第8項規定可「溯及既往」,亦即該項各款所規定之特定行為,不以管理委員任期中所發生者為限,即令在擔任管理委員前所發生,亦許管理委員會3/4同意之決議即可罷免等語(本院卷211頁),亦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悖於法之安定性甚明。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規定,其內容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又系爭決議關於系爭規約第8條標題及第9項、第10項規定均係附隨第8條第8項增訂而為增修,系爭決議所增訂之第8條第8項規定既屬無效,則附隨修正之第8條標題及第9項、第10項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認無效。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撤銷系爭決議之餘地,是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內容(含修訂及增訂之規約內容)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一印象天裔社區110年11月14日110年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議題二之決議內容 壹、修改規約第八條標題: 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解任、處分、罷免。 貳、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八、九、十項內容: 八、管理委員違反以下規範,經委員會會議討論以四分之三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 ㈠對社區住戶施暴,傷害其身體者。 ㈡對社區住戶詐欺,侵占其財產者。 ㈢對社區公共設備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私自修改或移動者。 ㈣對社區公務之執行,借外力干預者。 ㈤對社區公共設備毀損,侵占,造成公共財損失,拒絕回復原狀 者。 ㈥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 註:溯(誤為「朔」)及既往 九、管委會任期內如發生前項事件且產生處分事實,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報告該事件發生始末接受公評。 十、被罷免之委員個人不再適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但經票選該戶則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本社區管理委員。附表二編號 決議內容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 1 修改規約第八條標題 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解任、處分、罷免。 1.委員之解任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F項第5、6、7、8、9款已有明定。新增之第8條第8、9、10項均無解任之規定,故修改此標題,顯屬多餘且有不當。 2.有關住戶或委員違反義務之處分,業已明定於公寓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此處增加法律對委員所無之限制,顯已違法及不當。 3.罷免係人民參政之公權,並非私法事項,此部分修訂違反憲法第17條規定。 2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八項 八、管理委員違反以下規範,經委員會會議討論以四分之三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 1.委員之選任權源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A項規定,來自於區權會,委員之解職在解釋上亦應同其法理。故委員會無權罷免經區權會選任之委員。 2.本社區委員僅5名,4分之3表決即可罷免其他委員,易流於恣意入人於罪,造成社區鬥爭不斷。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不當。 3 ㈠對社區住戶施暴,傷 害其身體者。 1.對於委員之消極資格,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已有明定,且涉及犯罪均以判決確定為據,並非委員會可以自行認定。 2.此款規定違反憲法第7、11、14、22、23條之規定。 4 ㈡對社區住戶詐欺,侵 占其財產者。 同上 5 ㈢對社區公共設備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私自修改或移動者。 1.系爭規約第15、16、17條已有明定;公寓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亦有明定。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其增訂顯有違法及不當。 2.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已有處罰規定,此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2、23條規定。 6 ㈣對社區公務之執行,借外力干預者。 同上 7 ㈤對社區公共設備毀損,侵占,造成公共財損失,拒絕回復原狀者。 同上 8 ㈥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 1.委員會採多數決,少數固應服從多數,但委員會之多數決不見得均合於法令或規約,故應保留委員有拒簽、拒驗之權利。 2.此款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 9 註:溯(誤為「朔」)及既往 此部分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0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九項 九、管委會任期內如發生前項事件且產生處分事實,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報告該事件發生始末接受公評。 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A項規定。 11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十項 十、被罷免之委員個人不再適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但經票選該戶則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本社區管理委員。 1.此規定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規定。 2.此規定違反憲法第7、14、22、23條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