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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芷婕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沛謹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複 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沛謹(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芷婕(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官弘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認伊與陳官弘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乃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以其開設持用之臉書帳號「楊小婕」,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特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楊小婕臉書網頁或臉書社團網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使閱覽之不特人或特定人得知其言論所指涉之人為伊,不實指摘及污衊伊為小三,介入上訴人之婚姻家庭,對伊加以謾罵,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僅為單純私人身分,系爭言論顯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顯具違法性,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無從使不特定人可得特定所指摘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且該言論係伊本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介入伊之婚姻家庭,所為之意見表達,非無所本,且被上訴人既先有破壞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損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伊自得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發表事實上及情感上之意見表達言論,縱使被上訴人感受不佳,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言論已刪除,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非鉅,且參酌上訴人每月僅支領約略等同基本工資之薪資,尚須照顧家中一對仍在就學中的兒女,經濟負擔不可謂不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且請求伊將附件二之判決內容刊登伊個人臉書置頂3日,並無必要,有違比例原則,非屬適當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給付8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並依職權就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請求金錢給付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其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超過原審判命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㈠上訴人楊芷婕以其開設持用之臉書帳號「楊小婕」,在附表

所示不特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楊小婕臉書網頁或臉書社團網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

㈡原證1-1至1-38、2至4、6至12、14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93頁、第477頁至

第493頁、第497頁至第517頁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㈣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董事長特助,月薪約5萬元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製造業作業員,月薪約2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3、5至17、19、20

至28、32、34、37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同時涉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二項憲法上基本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應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大法官林子儀認為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係本諸上述意旨,針對刑法第33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刑罰制裁之本質功能後,所為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前段說明參照),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大法官林子儀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證明真實條款」但書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在不罰的範圍之外,乃因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故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88年民法修正,將「隱私權」正式納入第195條人格權清單後,在名譽權侵害行為不法性的判斷上已明顯不必要,是在民法第184條之解釋上,應將「言論不實」當作名譽權侵害行為之客觀成立要件,亦即,客觀上涉及私德之言論必須為不實始能侵害名譽權。

⒉查上訴人自承其臉書帳號「楊小婕」之臉書好友有355人(

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而上訴人附表編號15所示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封面及簡介指名道姓「曾女性氵+市言+堇」,並發表「曾沛謹是小三」之藏頭文,足以使其之臉書好友及閱覽「楊小婕」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得知其指摘「曾沛謹」為介入其婚姻家庭之小三,又附表編號1、5、

6、7、9、16、31、32、34所示「曾沛謹是小三」之藏頭文,附表編號2、7、8、10至14、17、19、37所示各以「曾小姐沛謹(編號2)」、「#曾沛謹、曾氵市言菫(編號7)」、「曾大小姐沛謹(編號8)」、「曾小姐…氵市言菫(編號10)」、「曾姓女子氵+市言+堇(編號11))」、「曾大沛謹小姐(編號12)」、「曾沛謹(編號13)」、「曾小姐…#沛謹(編號14)」、「#曾是厚面皮氵+市。

言+菫。(編號17)」指名道姓;以及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同則貼文及下方留言以「鬼沛、賤沛三、曾謹」綜合觀察,酌之一般臉書用戶在臉書搜尋「曾沛謹」即可搜尋到被上訴人「曾沛謹」臉書網頁,有臉書搜尋結果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頁),復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所附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曾沛謹」在其「曾沛謹」臉書網頁發表在高雄市新光碼頭背影獨照之貼文(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即有認識上訴人且閱覽被上訴人該背影獨照貼文之上訴人臉書好友,將被上訴人該背影獨照貼文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傳予上訴人,並表示「你老公還有閒去高雄玩阿」、「這先生有什麼好啊…他今天會這樣對你,之後也會這樣對這小三阿」(見原審卷一第439頁),足見認識上訴人之臉書好友不僅已知上訴人所指摘介入上訴人婚姻家庭之小三「曾沛謹」即為被上訴人,尚關注閱覽被上訴人曾沛謹臉書網頁動態後轉知上訴人,徵之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所附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被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曾沛謹」在其曾沛謹臉書網頁發表在錢櫃電梯自拍獨照貼文(見原審卷一第431頁至第435頁),即有閱覽上訴人楊小婕臉書網頁言論及被上訴人該自拍獨照貼文之臉書用戶,與上訴人互加臉書Messenger,並將被上訴人該自拍獨照貼文以私訊傳予上訴人,且表示「你說的那女的,我是都會一直給他文章按讚」、「真看不出來他會是這樣的女人,偷男人就算了」、「跟你文章對比起來,還真的對的上,之前就看過他有一篇講什麼勝券在握的,原來就是說他贏了你丈夫」、「你這樣想是對的,偷來的真的沒有比較好,你要加油你丈夫會後悔的,你必須壯碩你自己才是。我是覺得你還蠻漂亮的我才走到你個版,我還真不知道他會當小三還這麼囂張」(見原審卷一第419頁至第429頁),足徵一般臉書用戶閱覽上訴人楊小婕臉書網頁之言論,亦足以得知上訴人所指摘介入上訴人婚姻家庭之小三「曾沛謹」即為被上訴人,以及由臉書用戶「陳小宏」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被上訴人「我總是看到楊芷婕不斷的跟妳在比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臉書用戶「陳妍伶」閱覽附表編號15所示上訴人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簡介及封面後,將該個人簡介及封面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傳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1頁);閱覽上訴人社團貼文之臉書用戶「AliceYong」以臉書Messenger私訊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你是小三」(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資證明閱覽上訴人附表編號1、2、5至17、19、28至32、34、37所示言論之上訴人臉書好友及一般臉書用戶,可輕易經由在臉書網站搜尋「曾沛謹」臉書網頁並交叉比對等方式,而得悉上訴人所指摘介入上訴人婚姻家庭之小三「曾沛謹」即為被上訴人甚明。

⒊次查,上訴人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簡介及封面已開宗

明義指摘「曾沛謹」為介入上訴人婚姻家庭之小三,且附表編號3貼文所示「曾小姐的男朋友是我的老公」;附表編號20所示貼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名片內容更改為「天之環球身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曾呸謹」,足使一般臉書用戶閱覽上訴人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所為前揭言論後,亦可輕易藉由瀏覽檢索「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簡介、封面暨歷來貼文或留言內容,以及在臉書網站搜尋「曾沛謹」臉書網頁交相比對等方式,而得知前述言論所指摘之人為被上訴人「曾沛謹」。

⒋綜上,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5至17、19、20、28至3

2、34、37所示之言論,足以使閱覽該等言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該等言論所指涉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⒌觀之上述言論,雖有指摘被上訴人為「小三」(指介入別人

婚姻家庭之人),介入上訴人之婚姻家庭之事實陳述,然依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官弘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客觀上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雖有部分用語並非文雅,惟係上訴人根據該被上訴人介入其婚姻家庭之事實為基礎,表達其對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主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並非專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而對被上訴人抽象謾罵,縱其用字遣詞使被上訴人心生不悅,亦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3、5至17、19、20、28至32、34、37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18、21至27、33、35

、36、38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⒈按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

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⒉經查:附表編號4、18、21至27、33、35、36、38所示言論

中,均未明言所指涉人之真實姓名,上訴人亦未標註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以供瀏覽者連結;附表編號4之貼文中,雖有張貼上訴人與網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但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附表編號18之發文雖貼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陳官弘之照片,然該照片已將被上訴人及其夫臉遮蔽,無從辨識該照片所指何人;附表編號33之留言所示臉書貼文擷圖之臉書大頭貼及臉書帳號均已模糊化,閱覽該擷圖之社團成員,無法藉此得知該擷圖之臉書帳號;其餘言論內容或係回應網友之意見,或係其抒發心情之意見,或甚簡略,而一般臉書社團成員應難僅由「真北七」之隻字片語,而可得悉「真北七」即係「曾沛謹」之諧音,亦無其他足資辨識之個人特徵,得連結至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18、21至27、33、35、36、38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既不具違法性,不

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及刊登判決要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1,200元本息及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