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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麗君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莉穎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9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金新台幣4928萬元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373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及地下3樓第13號、14號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伊先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萬元,並於110年5月7日支付部分價金483萬元至安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因伊申請貸款未獲銀行足額核貸,尚有資金缺口735萬元,乃於110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減輕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即493萬元(計算式:10萬+483萬)作為違約金,然該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至0元,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就酌減之493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而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46萬6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本訴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反訴(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請求違約金)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萬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就核貸金額不足情形明文約定處理方式,此為上訴人依契約本旨應承擔之義務,然上訴人僅稱銀行申辦貸款金額不夠、資金缺口無力負擔云云,就違約金為何過高、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等未為舉證。況伊沒收之違約金493萬元僅占房地總價4928萬元約10%,與内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15%上限」相較,顯屬合理,並無過高情形,且上訴人智識、財力水準均屬上乘,違約金為兩造基於平等地位商議決定,並未顯失公平。另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伊本毋庸證明損失,原審將違約金酌減至房地總價5%,實屬過低,不足作為伊遭違約時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928萬元,伊至110年5月7日止,已給付定金、簽約款共計493萬元;嗣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先於11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價款,復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經伊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系爭契約業於同日經被上訴人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且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19至58頁、第61至62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信屬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493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93萬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日完稅時給付247萬元、同年7月7日交屋時給付尾款418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若產權已移轉登記予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時,買方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仍未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已於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固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共計493萬元(計算式:10萬+483萬)。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1、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審酌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違約未於110年6月30日給付完稅款247萬元、7月7日給付交屋款4188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同年8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同年月12日送達通知予被上訴人之過程,被上訴人因締結契約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等即化為烏有,並喪失取得其餘買賣價金自由運用之利益,自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主張因向銀行申辦貸款金額不足,有資金缺口而違約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110年7月29日之存證信函通知為證(原審卷第63至71頁)。衡諸銀行貸款成數本會隨貸款人資力、擔保物價值起伏、政府政策而變動,非買受人得以全然預知,參以上訴人已給付493萬元之價金,金額非少,當無故意違約之理,其主張違約原因尚可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及兩造自簽立系爭契約至解約僅3個月,時間尚屬短暫,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經被上訴人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迅速再依己意利用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上訴人前開違約情狀,若以給付之價金共493萬元作為違約金,與全部買賣價金4928萬相較,已達一成餘,核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房地總價款之5%,始為妥適。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46萬4000元(計算式:4928萬元×5%=246萬4000元),始為適當。

2、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沒收已付價金,既經本院認定應酌減至246萬4000元方屬適當,上訴人所交付493萬元扣減違約金246萬4000元後所餘246萬6000元(計算式:493萬元-246萬400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經本院酌減違約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應至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