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林純瓊被 上訴人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松德社區內有6棟大樓,使用、結構上各具獨立性,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出席率時應依各棟計算。松德社區民國108年11月10日召開第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甲區權人會議),其中3棟大樓出席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門檻,且未經投票與計票過程,主席蕭富文即以包裹式無異議方式,逕行宣布通過制定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擴張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2,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第6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採單記法之選舉結果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之公共秩序,系爭規約自始無效。110年11月22日第3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案5「管理委員選舉:選舉管委會委員11名,4名候補委員,合計共15名委員」,適用違法無效之系爭規約第12條,以單記法選出11名管理委員、3名候補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經撤銷後,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伊雖未參加系爭會議,惟於接獲會議紀錄後,已於110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松德社區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松德社區係由6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依法應成立1個管理委員會,以整體社區住戶出席戶數計算區權人會議出席門檻。甲區權人會議已達法定出席門檻,並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甲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或為相反主張。又區權人會議並無會議規範之適用,會議規範亦無強制性規範效力,甲區權人會議亦無上訴人所稱一次性包裹表決、無異議通過之情事。系爭規約既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甲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屬合法有效之規約。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之召集、選舉議案投票進行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均屬合法。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係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松德社區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一)系爭會議議案1:「修訂各棟委員保障名額及增設候補委員2名」,決議修訂原規約第11條第2項之「二、管理委員會人數:前項委員名額,合計1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為「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前項委員名額,合計11名,並得設置候補委員4名」,並於系爭會議系爭決議通過議案5「管理委員選舉:選舉管委會委員11名,4名候補委員,合計共15名委員」,然實際上僅14人報名候選,經系爭決議選出11名管理委員、3名候補委員。
(二)被上訴人於會後15日即110年12月6日即在會議紀錄載明管理委員會選舉之結果,寄送給各區分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未參加系爭會議,於接獲會議記錄後,於110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
(四)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9人,系爭會議當天有67位區分所有權人參加。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適用違法無效之系爭規約第12條以單記法選出11名管理委員、3名候補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松德社區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云云(上訴人於本院稱已不再主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所列4點原因,見本院卷第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區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亦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10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有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79、171頁)。又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9人,系爭會議當天有67位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2%,已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6.8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系爭會議開會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又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並當場開票、計票選出管理委員乙節,亦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第2屆管理委員選票統計表、系爭會議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68、89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堪認系爭決議係經系爭會議當天出席之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採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而選出當選之管理委員。
(四)上訴人雖主張通過系爭規約之甲區權人會議以6棟大樓合併計算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且系爭規約之議案係以包裹式無異議通過,並未逐條說明、討論,未經過投票與計票過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第60條規定,且系爭規約採單記法,系爭會議當天當選管理委員票數最高為10票,最低為1票,由10戶即可主宰全體139戶之事務及公共基金,作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門檻,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之公共秩序,應為無效,故系爭規約第12條就管理委員採單記法選舉之規定,不能適用於系爭會議云云。惟查: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前以松德社區各棟間不具區分所有關係,各棟間無共同管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僅以1棟大樓為多數即組成管理委員會強行管理社區住戶之共有財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自治精神不符,造成各棟之代表性遭稀釋,故甲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應於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出席比例均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始得認已達法定出席門檻,甲區權人會議,因其中3棟出席數未達1/5之門檻,出席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為由,訴請確認甲區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經另案判決認定松德社區之6棟大樓為同時興建,全數坐落於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下均逕稱地號)土地,並基於同一使用執照共有、共用法定停車空間、防火巷等設施,各棟就該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且共同使用,6棟間具有區分所有關係;又蕭富文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推選為召集人後,其於108年10月27日召集松德社區第1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及於同年11月10日召集甲區權人會議,屬有權召集;前揭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定額,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甲區權人會議,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9人,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計5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4.85%)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5.04%出席,出席人數已達3人且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1/5以上,並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松德社區內各棟大樓雖各自獨立,惟共同利用相鄰基地為興建使用,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仍應經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主張各棟間無共同管理之必要,要求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比例均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甲區權人會議出席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云云,自不足採,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不得為歧異之判斷,認甲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
3.上訴人雖主張計算甲區權人會議出席率應依各棟計算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比率云云。惟另案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松德社區各棟不具區分所有關係,甲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應於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出席比例均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始得認已達法定出席門檻,甲區權人會議出席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等重要爭點,已認定6棟建物間具有區分所有關係,且甲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成立,依前說明,本院應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松德社區之6棟大樓乃基於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於相鄰之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共同使用法定停車空間、防火巷等公共設施,其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00號該棟大樓同時坐落前開2筆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配置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套繪資料(見另案卷一第53至
61、103至105頁;卷二第199、205至207頁)可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29日函說明欄三記載6棟大樓乃領有同一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記載同一建照號碼即明(見另案卷二第14、15頁、本院卷第72、73頁),且上訴人於另案對松德社區6棟大樓為同一建照所興建,前揭停車空間與防火巷坐落土地乃共有,依地籍圖所示D棟確有占用000之00地號土地等節亦不爭執(見另案卷一第288至289頁、卷二第225頁),足見松德社區6棟大樓雖結構上、使用上各自獨立,惟共同利用相鄰基地為興建使用,共有、共用停車空間、防火巷等設施,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有共同管理之必要,自應經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主張計算出席率應採各棟計算,於法無據。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102年4月2日函、96年10月23日函不能拘束本院,且96年10月23日函係針對尚未報備成立之二個以上公寓大廈可否逕予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則上訴人主張甲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云云,為不足採。
4.又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固規定:「討論之程序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第60條規定:
「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㈠宣讀會議程序。㈡宣讀前次會議紀錄。㈢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㈣例行之報告。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惟觀諸甲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139人...本次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5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4.8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04%;上數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之開議額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出席之規定」、「【案由二】確認松德社區名稱,並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制訂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且從本屆起即開始適用。說明:現場逐條朗讀規約範本,確認規約內容,並正式確定規約名稱為『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凡是松德社區之住戶均應一體適用。決議:經現場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逐條討論並加以確認,無異議通過制訂『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並從本屆起即開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甲區權人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5分之1以上,就制訂系爭規約該案,有現場逐條朗讀並加以確認規約內容後,始決議無異議通過,應認甲區權人會議就制訂系爭規約確有提案、討論及表決。上訴人僅憑該會議時間由下午2時至4時30分,沒時間逐條討論系爭規約諸多條款,空言臆測該會議紀錄造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乃不實記載,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甲區權人會議就系爭規約以包裹式無異議通過,未逐條說明、討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會議規範規定云云,為不可採。況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認甲區權人會議就前開議案以無異議通過方式決議,決議方法與會議規範不合,亦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決議程序違背法令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甲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然甲區權人會議既未經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上訴人另案提起撤銷之訴亦經駁回確定,自仍屬有效之決議。
5.另按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明。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平等選舉原則之要求,投票權行使方式,應使每位選舉人所擁有之投票數相同、所投下之每一張選票均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應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中定之,不論最終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均不違反平等選舉原則。系爭規約既經甲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不違反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則系爭規約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投票方式,難認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或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情事。
6.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規定,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會議當天當選管理委員票數最高為10票,最低為1票(見原審卷第89頁),惟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合計1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而所謂單記法,係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則被選舉人愈多,本來每一被選舉人可獲得選票數本來即會愈低。故若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認為避免僅少數住戶即得選任管理委員,掌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事務及公共基金之情形,非不得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規定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作更嚴格之限制。惟系爭規約既未經修正,則基於區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治管理原則,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自仍應予尊重。
7.基上,上訴人主張甲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會議規範等規定,系爭規約採單記法,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公共秩序,應為無效,故系爭規約第12條就管理委員採單記法選舉之規定,不能適用於系爭會議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松德社區110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