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陳契銘被 上訴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蘇建榮變更為阮清華再變更為莊翠雲,茲均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分割前新北巿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與原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訂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約定承租之土地限供作房屋基地使用,租用面積約707平方公尺,迭經續租換約,租期始自民國76年11月18日至89年6月20日止。88年間,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改由被上訴人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接管,伊於89年12月28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經北區分署現場勘查結果,伊占有使用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計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磚造平房、養雞場(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切結承諾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北區分署遂參照新竹林管處原放租範圍,扣除道路使用及與訴外人涉有產權爭議部分,製作放租範圍勘查表及略圖,於92年12月9日,經伊確認用印於前開放租範圍文件後,與伊簽訂(90)國基租字第42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90年租約),租用面積約589平方公尺,租期溯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93年2月19日,伊再切結毗鄰系爭地上物旁鐵皮頂木造倉庫亦為其搭建使用,占有使用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約116平方公尺,併同90年租約之承租範圍,於93年7月9日與北區分署換約簽訂(93)國基租字第11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約),租用面積約705平方公尺,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再續租換約,租期改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於98年間北區分署以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登記為由,通知伊93年租約之租賃標示變更為同小段6-8(51平方公尺)、6-9(392平方公尺)、6-12(17平方公尺)、6-13(22平方公尺)、6-19(64平方公尺)、6-37(218平方公尺)、6-41(24平方公尺)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8等7筆土地),租用總面積為788平方公尺。另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金敏198號房屋除占有使用系爭6-8等7筆土地外,尚占有使用同小段6-16、6-17、6-18、6-20、6-22、6-31、6-32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16等7筆土地,與前開系爭6-8等7筆土地合稱系爭國有土地)。伊及其先祖長期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伊於其上耕作,惟被上訴人竟違反土地法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而違法移轉,造成房屋與房屋座落之土地,為不同人所有,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國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巿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8、6-9、6-12、6-13、6-
16、6-17、6-18、6-19、6-20、6-22、6-31、6-32、6-37、6-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北區分署雖曾就系爭6-8等7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語,而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向北區分署申租系爭6-8等7筆土地時,就系爭地上物曾切結為其所有;嗣於108年間,北區分署查知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金敏198號房屋係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購買取得,上訴人於89年間就系爭地上物其所有之陳述即為虛偽不實,故北區分署依上開契約約定,以108年5月2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9740號函撤銷雙方間之租賃契約,雙方間已無租賃關係。再者,系爭6-8、6-9、6-12、6-13、6-18、6-19、6-20、6-37、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等9筆土地),雖仍屬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惟上訴人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其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且未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伊所屬國有財產署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要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且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未果而發生爭議者,其性質屬公法上爭議事項,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伊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伊既未決定將其等國有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其等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又系爭國有土地中同地段6-16、6-17、6-22、6-31、6-32地號等5筆土地業已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楊靜怡等人,伊已無處分權,無法讓售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㈠系爭6-8地號等9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㈡系爭6-16、6-17、6-22、6-31、6-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6
地號等5筆土地),業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及楊靜怡等5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39至348頁)。
㈢被上訴人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上訴人承租系爭6-8等7筆
土地,因涉地上物權屬切結不實情事,於108年5月24日,發函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5月2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974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05、第30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且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得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為據;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於104年1月13日前已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讓售並移轉系爭國有土地予上訴人,已失其據。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讓售之申請,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是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不當然負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國有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訂立書面,被上訴人即無移轉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況系爭國有土地中6-16、6-17、6-22、6-31、6-32地號等5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及楊靜怡所有,該5筆土地已非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