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52號上訴人 鍾德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等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