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安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上訴人 楊東倫
邢高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東倫、邢高昇均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序為系爭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第1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訴外人即該屆副主任委員黃金陽於111年2月25日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名義,公告將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召開第19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下稱第1次臨時區權會),惟開會通知所載日期距第1次臨時區權會召開之日不到10日,亦未載明開會內容,復無得於2日前公告之急迫情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自應予撤銷。又訴外人藍碩亨未踐行書面互推及公告10日之程序,即以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名義,於111年3月13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第19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下稱第2次臨時區權會),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該次臨時區權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復選任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李安憲為主任委員,決議內容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應屬自始不存在。縱認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存在,惟111年3月13日之公告非屬召開臨時區權會之通知,亦未載明開會內容,復無得於2日前公告之急迫情事,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自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另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應予撤銷,另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於開會日前2日以公告為之,並註明相關開會資料放在警衛室由住戶領取,且自會議出席人數占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67.11%乙節以觀,可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受合法通知,況當時確有原第19屆管委會與新的物業公司於111年3月間簽約前召集臨時區權會之急迫情事存在,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適法,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應屬有效。又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10日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任期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本無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與召集人之推選得併同辦理,111年3月9日連署書已載明召集臨時區權會之事由及推舉藍碩亨為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13日公告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週知,縱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藍碩亨亦已於第2次臨時區權會開會前之111年3月23日取得合法召集人資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3項授權伊訂定之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8條,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可擔任管理委員,是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選任李安憲為主任委員,決議內容亦無違法,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另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於開會日前2日公告,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該次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臨時區權會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應屬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該次決議之存否確有爭議。又該次決議事涉原第19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上訴人已否經合法改選,此攸關經改選後該屆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被上訴人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亦明文住戶大會應由召集人於開會日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臨時會之通知得於開會日前2日以公告為之(見原審卷第99頁)。觀上訴人固提出載明開會內容並附具相關議程、會議資料之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7號卷第19至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遵期向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送達前開通知;雖依該次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7號卷第35頁),可認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3分之2以上,但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確有向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送達前開開會通知,況其亦自陳不能證明是在開會前10日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難認上訴人已依前開管理條例、系爭規約規定以書面通知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觀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29日、2月21日公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前者僅表明預計於農曆年後擇期召開會議之意旨,後者雖記載擬召開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時間、地點,惟未提及開會內容,參以該公告第1條亦明載:「本次會議手冊(含議程、議題研討及說明資料、會議通知單及委託書),近日由警衛室負責分發。敬請各區分所有權人領到資料後,預先閱覽,以提昇開會效率。」等語,可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不能僅憑該公告即得知開會內容,自無從以該公告代替開會通知之送達,要與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系爭規約第10條但書規定不合。上訴人既未遵期寄發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或以載明開會內容之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7號卷第3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臨時區權會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即有理由。
⒉次按欲召集區權會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所產生之召集人,需經公告10日後始取得合法召集權。查藍碩亨等8人於111年3月13日公告因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擬召開第2次臨時區權會,並同時推舉藍碩亨為召集人等情,業有111年3月13日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連署書、連署名單、系爭社區111年3月12日開會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藍碩亨即應經公告10日後之111年3月23日始合法取得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惟觀藍碩亨於111年3月16日尚未取得召集權之際,即以召集人名義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將於111年3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權會(見原審卷第141頁),依上說明,其召集自非適法;第2次臨時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因藍碩亨於開會前之111年3月23日已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第2次臨時區權會部分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另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一(第1次臨時區權會)決議 1、議決重新辦理第19屆管理委員選舉 2、保持目前各服務團隊(含廠商),繼續為社區服務。 3、本次臨時區權會出席費應依照前例由管理費支付。附表二(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 1、重新選舉及宣佈第19屆管理委員 2、重新直選第19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3、本次3月26日臨時住戶大會,出席費比照往例發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