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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0號上 訴 人 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俊堯複 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審同案被告蕭武雄所有,已於民國76年6月10日經徵收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任管理機關,惟蕭武雄嗣後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擅自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及第8點,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67元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伊已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已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伊有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可優先承租或購買之。又被上訴人未依法併予徵收系爭房屋,伊仍得為原來之使用。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蕭武雄所有,於76年6月10日經公告徵收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蕭武雄已於76年間收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迄未經撤銷或廢止,仍屬有效。

㈡系爭土地徵收為國有後,蕭武雄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

㈢蕭武雄於111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土地位於距離台3線外緣2公尺至7公尺之處,為因應台3線養護之需求,由國家合法徵收並保留作為公用。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6年6月10日徵收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後蕭武雄未經許可擅自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於111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應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已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其可優先承租或承購,非無權占有一節,並不可採:

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台三線員樹林-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報請徵收,於76年間徵收為國有後,該工程已辦理完竣,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並未改變,又因系爭土地距台3線路面外緣約2至7公尺,屬台3線養護範圍,其公用目的自徵收時起持續存在至今等情,有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及空照圖可稽(原審卷219至236-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云云,難認可採。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17日桃地權字第1120002716號函可佐(本院卷67頁),又蕭武雄於111年10月3日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2日第256次會議以罹於申請時效為由決議不予受理,有前述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及內政部112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6999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169、176至),可見系爭土地仍為國有,原徵收處分迄未撤銷或廢止,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以其因收回系爭土地及廢止徵收處分而得優先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據以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在系爭房屋一併徵收並完成補償費發放以前,其仍可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一節,亦不可採:

經查,系爭房屋於89年以前並未存在,蕭武雄係於系爭土地徵收為國有後,於89年至98年間某時始為興建等情,業據蕭武雄陳述在卷(原審卷106頁),並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98年航照圖可資比對(原審卷213、215頁),可見系爭土地於76年徵收時,系爭房屋並未存在,並無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2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等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距離台3線外緣2公尺至7公尺之處,為因應台3線養護之需求,由國家合法徵收並保留作為公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基於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距離台3線外緣2公尺至7公

尺之處,作為道路養護需求之用,鄰近台3線及高速公路(原審卷236-1空照圖參照),交通便利,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經營汽車行,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77頁),並有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27、31、65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160.09平方公尺,依111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審卷207頁)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067元(計算式:1,600元×160.09平方公尺×5%÷12≒1,0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為可採,兩造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136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