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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60號上 訴 人 徐崇議即榮華汽車行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俊堯複 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茲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下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並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武雄(下稱蕭武雄)各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卷138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參照)。原審為上訴人及蕭武雄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本院卷190頁)。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訴時(原審卷第3頁)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原審卷20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萬4711元(計算式:7,900×160.09=1,264,711),應各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萬3573元、2萬0359元(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原審卷第2頁),核已溢繳3465元(計算式:17,038-13,573=3,465);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本院卷第20頁),核已溢繳5198元(計算式:25,557-20,359=5,198),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兩造所各溢繳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