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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1號上 訴 人 林光華

林保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光華、林保添(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林光華及林保添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及董事。訴外人潘鵬仁自民國94年起連續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經被上訴人110年11月19日第19屆第1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為第19屆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僅得連選連任一次,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褒忠亭管委會)指派林光華、訴外人黃茂實及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然被上訴人未通知林光華等3人出席系爭董事會議,其召集程序違法,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爰先位依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私校法第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命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求命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伊之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無董事長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之限制,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違反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2項雖規定褒忠亭管委會為創辦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然褒忠亭管委會已不存在,且歷次選舉未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應已放棄當然董事之資格,故被上訴人未通知林光華等3人出席系爭董事會議,其召集程序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9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潘鵬仁自94年起連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經被上訴人系爭

董事會決議其為第19屆董事長,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㈡被上訴人係於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係由竹北鄉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中學財團)捐助。

㈢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下稱財團法人褒忠亭)係於7

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係由寺廟褒忠亭原有財產及信徒樂捐之財物捐助。

㈣被上訴人第14屆董事長原為林光華,自第14屆後期由潘鵬仁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已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

㈤林保添為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其有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議。

㈥財團法人褒忠亭與褒忠亭管委會為兩不同組織。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未通知林光華等3人出席系爭董事會議,其召集程序違法,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為無效有所爭執,將使被上訴人第19屆董事長之合法性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就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查教育部函附94年10月19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備之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固記載「董事長連選以連任一次為限」(見原審卷第87、89頁)。惟按私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私校法於97年全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將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會組織事項,明定應納入法人捐助章程予以規範,「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就董事長連選連任次數規定若有不同時,應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優先適用,有教育部111年6月30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頁)。⒉次查,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經教育部

98年10月16日教育部核定,原法院98年11月13日98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通過,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第2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見原審卷第97頁)。按「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準此,核定與備查之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項應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之,否則不生核定之法律效果(法務部102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參照)。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內容並非經教育部核定之捐助章程內容,私校法及系爭捐助章程均未有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連任次數之限制,自無適用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長連任一次之規定。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內容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核與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私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㈢就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⒈按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私校法第10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於會議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9日義中董(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褒忠亭管委會推派3人充任其董事會當然董事,經財團法人褒忠亭以110年3月18日褒忠華110字第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推派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8屆、第19屆當然董事。褒忠亭義民廟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先後設立義民中學財團、財團法人褒忠亭及被上訴人,因組成人員均相同,長久慣行,廟務皆由財團法人褒忠亭名義辦理,財產則由義民中學財團管理,且褒忠亭管委會所屬3法人於94年10月7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3個董事會採分掌共治模式,故褒忠亭管委會設立財團法人褒忠亭旨在透過該財團法人成立遂行褒忠亭管委會之相關廟務事宜,自亦包含其身為被上訴人創辦人,依系爭捐助章程指派當然董事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查:

⑴按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目的僅在保障創辦人參與學

校相關事務決策機會,以利貫徹其捐資興學精神,此對創辦人權益保障,並非不得放棄(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對於歷次選舉15名董事中並未包含創辦人董事,其效力及數額如何算定釋疑等節,於110年3月24日函覆:「……三、次查教育部於98年7月8日召開『研商教育法令疑義解釋事宜第65次會議』作成決議: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有關『創辦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係指創辦人任第1屆董事並於後擔任各屆董事未曾中斷者,始具當然董事資格;中斷後當然董事資格即喪失。四、教育部復於99年5月24日召開『研商教育法令疑義解釋事宜第79次會議』作成決議:如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檢具佐證資料經本部認列其創辦人為某法人,該創辦法人迄今未解散,惟未曾指派其代表人行使『當然董事』職權者,雖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創辦人為法人,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惟該創辦人既未曾指派其代表人行使第1屆及後續『未經連選而連任』之各屆董事職權,即應認該創辦法人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回復其『當然董事』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是認如被上訴人董事會歷次選舉皆未有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而係進行整屆董事改選,應有上開解釋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於54年間初設之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財團設董

事15人,以褒忠亭義民廟財產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即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其餘由創辦人聘請熱心教育人士共同組織之,設董事長1人,常務董事2人或4人(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均由董事互選之」(見原審卷第413、414頁)。褒忠亭管委會為順應組織管理功能法人化之故,於71年間由褒忠亭義民廟原有財產及信徒樂捐之財物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褒忠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褒忠亭管委會之組織仍繼續存續,並經73年11月11日委員會議將原「寺廟褒忠亭管理章程」修正通過為「褒忠亭管理委員會章程」(見原審卷第395至400、407至412頁),另有定期改選之活動(卷附褒忠義民廟創建兩百週年紀念特刊記載管理委員會直至77年間仍有改選管理人、監察人、正副議長之活動,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則於財團法人褒忠亭設立後,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所指創辦人仍為褒忠亭管委會至明(見原審卷第189頁)。

⑶上訴人固整理被上訴人第1至18屆董事名單(見原審卷第360

至363頁),以此主張創辦人歷來均有指派3人當然董事,從無間斷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係由竹北市公所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㈡),顯然其設立來源與褒忠亭義民廟關係緊密,其董事身分與褒忠亭管委會成員多所重疊,自非有疑,惟仍無法逕以董事身分重疊而推認係經褒忠亭管委會指派3人充任被上訴人當然董事,且上揭名單中究何人為當然董事身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指創辦人持續指派3人充任被上訴人當然董事且從無間斷之事實存在。⒉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雖曾於110年3月9日發文

褒忠亭管委會,請其推派代表3人為創辦人充任當然董事,並於同年月20日前將推派名單及願任同意書送交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於110年3月18日回函主旨:推派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三人為被上訴人第18、19屆之當然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然依財團法人褒忠亭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8條、第15條等規定,僅能認定財團法人褒忠亭係由褒忠亭管委會決議捐助全部財產而設立,並由褒忠亭管委會委員選出董監事,褒忠亭管委會委員享有選舉、被選舉、罷免或建議權〈見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影卷(下稱裁全字第62號影卷)第43頁〉,且褒忠亭管委員會另有其章程及組織,已如前述,其章程第5條第5款規定:「本會委員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董事會、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之當然董事」(見原審卷第410頁);又財團法人褒忠亭監察人徐德馨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亦表明其擔任財團法人褒忠亭董事長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例」未向被上訴人董事會提出當然董事(見裁全字第62號影卷第185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褒忠亭管委會與財團法人褒忠亭係兩不同組織(見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人未提出褒忠亭管委會已推派林光華等3人擔任被上訴人第18、19屆董事之名單或願任同意書,甚亦無從依創辦人身分行使指派當然董事席位之權利,尚難認林光華等3人即為被上訴人第18、19屆當然董事,復依教育部函文提供之被上訴人第18屆、第19屆董事姓名中並無林光華等3人(見原審卷第507頁),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未通知林光華等3人,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上訴人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自無可取。

⒊再按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者,董事得於決議後1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校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出席董事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應於會議結束前針對各該程序瑕疵逐項表明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具體內容,使在場董事得以共見共聞,始足當之;自非董事曾於會中對於其一之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即能謂對於所有之程序瑕疵均已表達異議,而可於事後另以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其他程序瑕疵事項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蓋因未於當場提出異議之程序瑕疵事項,本無可能於會議進行中即時更正(改正),自不應容許已到場之董事於會後再有所質疑,影響程序安定。查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業如前述,尚無通知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之必要,不生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不合法問題。另林保添固曾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之同日以系爭董事會所應選舉之董事程序上均不合法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書(見原審卷第29、30頁),但其已有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議,雖提早簽到後先行離席未參與選舉(見原審卷第255頁),但與會期間未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以此項程序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是林保添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私校法第33條第1項、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依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