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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芮創精密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柏綸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上訴人 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旭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訂購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訴外人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下稱Bridge Corporation)訂購附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貨品,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貨款合計總金額美金16萬100元,以本件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應為新臺幣(除另行記載美金者外,下同)459萬5,671元。詎上訴人屆期拒絕給付,Bridge Corporation為在我國能迅速尋求司法途徑處理本件貨款債權糾紛,於110年1月11日將該貨款債權移轉讓與予伊,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貨款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9萬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Bridge Corporation所屬員工馬明吉,多次私下與伊之客戶直接洽談,向客戶透露伊與Bridge Corporation合作底價,導致伊出售客戶金額與伊向Bridge Corporation購得貨品之金額幾乎一樣,致伊無法獲利,且Bridge Corporation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Bridge Corporation在我國所設分公司,曾以上訴人積欠本件貨款為由,催促上訴人給付,有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職員催促付款聲明書、手機訊息截圖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51、5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所示貨款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向Bridge Corporation訂購同表品名及數量之貨品,Bridge Corporation嗣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貨品,有訂購單及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8頁)。上訴人並自陳於108年間有收受上開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因上開貨品應收貨款合計為美金16萬100元,以起訴時之美金匯率28.705折算,應為459萬5671元(16010028.7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110年4月15日牌告匯率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因遲不願交付貨款,Bridge Corporation曾委由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倘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償貨款,願給予25%折扣,惟仍為上訴人以Bridge Corporation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聲明拒絕付款,有電子郵件及聲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1、53頁)。嗣Bridge Corporation將該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轉讓證明書、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證明、Bridge Corporation營業執照、催款通知足按(見原審卷第59、61、63至65、69頁),上訴人對於其有收受上開資料並獲通知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按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459萬5671元,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固以Bridge Corporation所屬人員馬明吉透露伊與Bridge Corporation合作底價,致其出售被上訴人貨品無從獲利云云置辯,且透露係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公司)客戶告知其為據(見原審卷第176頁)。

然上訴人就Bridge Corporation該人員何時、何地及如何透露底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項抗辯,要不足取。上訴人又辯以Bridge Corporation所交付貨品有瑕疵,致令全數不堪使用,其必須另請訴外人中國探針公司製作相同物品,該另行支出之花費係可歸責於Bridge Corporation之損失,與其積欠貨款為抵銷後,已無待清償之貨款可言云云,且提出京元電子公司員工向上訴人反應:「品質還是有問題…焊接金屬線位置過於靠近via,導致漏電流」、「請你們限期提出改善方案」、「目前I/OCable出廠就Fail超過一半的良率,實在無法接受」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有「此PO因部分產品瑕疵已另重工製作新品,兩片PCB皆相同」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91頁)。惟京元電子公司就與上訴人於108年間交易之貨品總共有6 筆訂單,有關訂單與93K to E000-0000 Cables相關之貨品(恰與附表品名「93K Cable set」相似),經檢驗有線組上的小配件作動不順,嗣請上訴人更換線組上的小配件,後續已驗收使用,無發生因貨品瑕疵而不堪使用的狀況;另有1 組貨品PO No.00000000,Vertical P/C此項,與93K to E000-0000 Cables無關,此P/C換針回廠後,正常量產使用至報廢,無反應不良狀況,有該公司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確曾協助聯繫與Bridge Corporation派員至我國協助排除瑕疵等語。足認Bridge Corporation與上訴人間關於附表之交易,在同年度並未有上訴人再售至客戶卻發生不堪用的情形。再者,上訴人未就其另向中國探針公司購貨部分舉證以明,其有無為修補瑕疵另支出費用乙節,亦屬不明。上訴人是項所辯,自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59萬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