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方寶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雅娟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雅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方寶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方寶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方寶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寶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0)及其上同區段422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用伊兄嫂即上訴人陳雅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詎陳雅娟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78萬元(下稱系爭價款)出售予訴外人洪佳琳,於民國99年8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終止與陳雅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該478萬元既屬陳雅娟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之款項,自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雅娟應給付伊47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陳雅娟應給付方寶晴63萬9,841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方寶晴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方寶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方寶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雅娟應再給付方寶晴414萬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陳雅娟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雅娟則以:方寶晴於97年7月12日交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需負繳納貸款之責,若伊扣繳貸款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內款項不足2期貸款,伊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自97年11月6日起,系爭扣款帳戶即不足2期貸款金額,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洪佳琳,依系爭承諾書,自係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價款扣除貸款餘額、房屋仲介費、對父母及胞兄即訴外人方冠二之債務及先支付予方寶晴後,尚餘30餘萬元,伊配偶即訴外人方冠勝與伊、方寶晴約定,由方冠勝承擔伊應付款之債務。嗣方冠勝於102年10月20日與方寶晴結算尚欠方寶晴30萬元後,已於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萬元、10萬元予方寶晴,是方寶晴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價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方寶晴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雅娟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方寶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方寶晴所有,借用陳雅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㈡陳雅娟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478萬元出售予洪佳琳,於99年8

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卷二第1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方寶晴原得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雅娟交付系爭價款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方寶晴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其與陳雅娟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雅娟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價款返還予其等語。兩造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陳雅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取得系爭價款,方寶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雅娟將系爭價款交付於其,應屬有徵。

㈡陳雅娟已無對方寶晴負有債務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⒉方寶晴主張陳雅娟應負返還系爭價款予其之義務等語,陳雅

娟抗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與方寶晴結算,扣除貸款餘額、房屋仲介費、對父母及胞兄即訴外人方冠二之債務及先支付予方寶晴若干數額後,尚餘30餘萬元,改由方冠勝向方寶晴借款前開餘額等語。查,據證人方冠勝到庭結證述:「(問:方寶晴與陳雅娟有無曾就該房屋結餘款結算?如何結算?結算幾次?)房屋賣掉後的款項總共跟方寶晴結算兩次,第一次結算在房屋售出後搬到龜山,我用電腦書面與方寶晴做核對,扣除房貸、房屋仲介費用、方寶晴欠我爸媽、我二哥方冠二的錢,另外賣屋款項方寶晴已拿走兩筆現金,該現金是賣屋款項寄放在陳雅娟帳戶,而方寶晴不能有錢在銀行,因為方寶晴有欠銀行卡債,再扣除我和陳雅娟幫忙代墊的房屋貸款及房屋管理費,餘款還有30餘萬元,方寶晴『同意借我』作為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1樓的購屋頭期款。第二次結算在另張切結書(被證4,原審卷一第145頁)簽署當天,原本30餘萬元,方寶晴後面又拿一次錢,另外再委託我幫她女兒鍾豫兒買機車花費約5萬5千元,同住期間方寶晴又額外拿錢花用,所以簽立被證4書面時結算餘額剩20多萬元,被證4也是在龜山房屋簽署,因為當時方寶晴在我家自殺,承辦員警來,她跟承辦員警說因為金額太少,所以才會簽立30萬元。」、「1萬3千元是當天現金交付給方寶晴,後面是分兩筆匯款1筆20萬元、一筆10萬元,被證4上的簽收欄均為方寶晴親簽,都是我拿現金及匯款後給她簽的,第一筆、第二筆交付款項時我與方寶晴還住在一起,第三筆匯款時是方寶晴搬離當天。我匯款完收據給方寶晴看之後,方寶晴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再據證人即兩造母親李詠雪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建物出售時,方寶晴跟陳雅娟是如何處理出售後的房屋餘款?)房屋價金返還貸款後,還有欠我跟我先生的錢,共計約15萬元。」、「(問:原告賣出系爭房屋後的價款於返還房貸之後的餘款有用來清償被告代繳房屋貸款的錢嗎?)有。我不知道還多少錢。」、「(問:是否知道有這份書面?這份書面簽立的原因為何?可否說明這份書面的意涵為何?是否與系爭建物有關?(提示被證4並告以要旨)⒈知道。⒉因為是房子買賣剩下的錢,原告要自殺『叫方冠勝結清』剩餘的錢給原告,所以才會寫這張。⒊原告先叫被告匯20萬元給原告的女兒鍾豫兒,原告搬出後,被告再匯10萬元給鍾豫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07頁),再徵諸方寶晴於102年10月20日簽立之結算書記載:「立書人方寶晴茲就『方冠勝』及楊朝景過往之欠款,『與方冠勝』達成下列協議…⒈方冠勝需償還部分為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有該結算書存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並稽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予鍾豫兒之人為方冠勝,可知陳雅娟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曾就系爭價款與方寶晴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系爭價款尚餘30餘萬元,兩造並與方冠勝約定由方冠勝承擔該債務,嗣後亦均係由方冠勝與方寶晴結算債務,並清償該債務。足認陳雅娟抗辯方冠勝願意負給付陳雅娟返還剩餘系爭價款之責等語可採,是方寶晴與方冠勝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依上說明,系爭價款餘款債務即已移轉於方冠勝,原債務人陳雅娟不再負擔該債務,方寶晴自不得再行請求陳雅娟清償債務。從而,方寶晴請求陳雅娟給付系爭價款本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方寶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雅娟給付系爭價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雅娟給付63萬9,841元本息,尚有未合,陳雅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414萬0,159元本息),原審為方寶晴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方寶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雅娟之上訴為有理由,方寶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