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秦維莉
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被 上訴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5(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4(面積五九點九五平方公尺)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陸拾捌元。
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與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宋海蒂、王為平(下分別逕稱其名,與上訴人姚月嬌、秦維莉合稱上訴人)共有、姚月嬌使用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無權占有新竹縣政府所有、伊管理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16、619土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姚月嬌應自2號房屋遷出,宋海蒂、王為平應將2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竹科管理局於本院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宋海蒂、王為平、姚月嬌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雖宋海蒂、王為平、姚月嬌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但此部分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1
2、617、618土地)為新竹市所有,因清華大學於民國108年間有擴校基地需要,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800193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無償撥用,而為管理者。另同段616、619土地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由竹科管理局管理。秦維莉、姚月嬌於107年1月4日雖與新竹市政府簽立「新竹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秦維莉、姚月嬌共同承租617土地其中面積327.61平方公尺部分、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其等承租權利與新竹市政府無償撥用617土地予清華大學之公法上權利因不能併存而因此消滅。況新竹市政府後於109年6月3日對秦維莉、姚月嬌終止系爭租約。則秦維莉、姚月嬌係無權占用617土地。又秦維莉、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占用612、616、618、619土地,亦無合法之權源。
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秦維莉、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遷出並拆除612、617、618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連帶給付占有616、619土地之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9萬2,885元,及按月連帶分別給付4,746元、135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行政院雖准予無償撥用617土地,然清華大學並未
說明擴校基地有何符合事業所必需,且公益需求高於私權利益,故秦維莉、姚月嬌租賃權仍得並存,不因撥用而當然消滅。
又新竹市政府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秦維莉、姚月嬌仍有權占有617土地。況伊等先祖自清朝時起,即居住在617土地上,並持續從事農作、耕種,被上訴人未經過合法徵收程序徵收617土地,亦未給予伊等適當安置。另竹科管理局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秦維莉應
將坐落612土地如附圖編號D3(面積67.38平方公尺)、617土地如附圖編號D2(面積22.86平方公尺)、618土地如附圖編號D1(面積49.85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坐落612土地如附圖編號A廁所(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C水塔(面積1.41平方公尺)、617土地號如附圖編號B菜園(面積26.44平方公尺)拆除,暨坐落612土地上,如附圖標誌3㊉、617土地上,如附圖標誌1㊉、2㊉、4㊉龍眼樹均剷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清華大學。㈡姚月嬌應自坐落612土地如附圖編號E3(面積98.1平方公尺)、617土地如附圖編號E1(面積88.46平方公尺)、618土地如附圖編號E2(面積7.8平方公尺)之2號房屋遷出。宋海蒂、王為平應將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清華大學。㈢姚月嬌應自616土地如附圖編號E5(面積1.71平方公尺)、619土地如附圖編號E4(面積59.95平方公尺)之2號房屋遷出。宋海蒂、王為平應將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竹科管理局。㈣秦維莉應將坐落619土地如附圖標誌5㊉所示之龍眼樹剷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竹科管理局,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竹科管理局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應連帶給付29萬2,88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4、E5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4,746元、135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經查,612、617、618土地為新竹市所有,清華大學於108年間
因擴校基地,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經行政院以系爭函文,准予無償撥用,而為管理者;616、619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竹科管理局為管理者。坐落612土地如附圖編號D3(面積67.38平方公尺)、617土地如附圖編號D2(面積22.86平方公尺)、618土地如附圖編號D1(面積49.85平方公尺)上,有秦維莉所有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6號房屋;坐落612土地號如附圖編號E3(面積98.1平方公尺)、617土地如附圖編號E1(面積88.46平方公尺)、618土地如附圖編號E2(面積7.8平方公尺)、616土地如附圖編號E5(面積1.71平方公尺)、619土地如附圖編號E4(面積59.95平方公尺)上,有宋海蒂、王為平所共有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號房屋,姚月嬌並使用該房屋;坐落612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廁所(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塔(面積1.41平方公尺)、617土地號如附圖編號B之菜園(面積26.44平方公尺),暨坐落612土地上,如附圖標誌3㊉、617土地上,如附圖標誌1㊉、2㊉、4㊉、619土地上,如附圖標誌5㊉所示之龍眼樹,為秦維莉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函文、現場照片、宋海蒂及王為平108年4月30日切結書、秦維莉108年5月1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5、59至61、133至14
6、1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月7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0230號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5至81、115至128、250至2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612、616、617、618、619土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占有612、616、617、618、619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分別為612、617、618土地及6
16、619土地管理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其等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揆諸上開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予以證明。⒉上訴人辯稱:行政院雖准予無償撥用617土地,然清華大學並
未說明擴校基地有何符合事業所必需,且公益需求高於私權利益,故秦維莉、姚月嬌租賃權仍得並存,不因撥用而當然消滅。又新竹市政府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秦維莉、姚月嬌仍有權占有617土地云云,則為清華大學所否認,並主張:617土地無償撥用予伊後,系爭租約因無法並存已歸於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清華大學因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合校,為利校務發展、依循合校計畫、實現合校效益,容納原新竹教育大學師生空間需求,解決原校區教研及生活空間不足問題,於108年3月6日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新竹市○○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使用,以作為大學校園使用,並預計興建宿舍、學人宿舍(含餐廳)、研究教學區、保育區、運動場區及停車場區。經行政院於108年3月26日核准無償撥用新竹市所有之前揭12筆土地,並於同年4月23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函文、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附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96頁)。清華大學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前揭12筆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自己校園建設使用,則秦維莉、姚月嬌就617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租賃之權利,與其不能並存,依上開說明,自清華大學於108年4月23日為617土地管理者起已歸於消滅,而無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可言。至新竹市政府於109年6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1090085532號函通知秦維莉、姚月嬌(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惟此僅係單純將系爭租約權利已消滅之事實,通知秦維莉、姚月嬌,並非就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秦維莉、姚月嬌抗辯新竹市政府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非可採,亦無適用民法第455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等先祖自清朝時起,即居住在上開土地上
,並繼續於上開土地上從事農作、耕種,且被上訴人未經過合法徵收程序,亦未給予伊等適當安置云云,固提出戶籍設籍資料、新竹市公所(政府)戶稅繳納收據、戶稅收據、新竹縣稅捐稽征處房捐繳納收據、新竹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公有土地折征代金收據聯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65、234頁),然前開證據,均非上訴人得合法占有617土地之法律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占有612、616、618、619土地部分,既未舉證證明
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612、616、618、619土地等語,即有所本。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姚月嬌
遷出2號房屋、宋海蒂及王為平拆除2號房屋、秦維莉拆除6號房屋、廁所、水塔、菜園及龍眼樹,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秦維莉所有之6號房屋、廁所、水塔及菜園;宋海蒂、王
為平共有之2號房屋,既分別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612、616、617、618、619土地如前所述之位置及面積,且姚月嬌亦有使用系爭2號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姚月嬌自2號房屋遷出,秦維莉及宋海蒂、王為平各將其等之2號房屋、廁所、水塔菜園及6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秦維莉所有5棵龍眼樹部分,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612、617、619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秦維莉將龍眼樹剷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之計算: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共同無合法使用616、619土地之權源,竟仍予以占用,致竹科管理局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既有共同不法侵害竹科管理局之行為,且其等行為對竹科管理局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竹科管理局於112年1月6日提出系爭書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給付回溯5年期間即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及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⒉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616土地地目為旱、619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則未編定(見原審卷第33、177頁),而6
16、619土地係臨新竹市寶山路,附近目前為一片竹林、山坡地,南側有一些房屋,距離清華大學南校門約1、200公尺,西側10幾公尺距離有已經使用之新竹市第一公墓(已進行遷葬程序中),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23頁),堪認交通雖稱便利然人煙稀少,繁榮程度甚低,又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占用土地之目的係供自身住宅使用,非供商業用途,所受利益程度亦有限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616、619土地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故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應連帶給付竹科管理局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4萬6,443元(計算式:61
6、619土地107年至111年申報地價9,500元×5%×E4、E5面積合計61.66平方公尺×5年=146,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按月就附圖E4、E5部分,分別連帶給付2,373元(9,500×5%×59.95/12=2,373)、68元(9,500×5%×1.71/12=68)。竹科管理局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姚月嬌遷出2號房屋、宋海蒂及王為平拆除2號房屋、秦維莉拆除6號房屋、廁所、水塔、菜園及龍眼樹,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竹科管理局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姚月嬌、宋海蒂、王為平連帶給付14萬6,443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4、E5部分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2,373元、68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竹科管理局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