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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曾財富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賢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詳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詳如附表二「原審主張金額」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萬9,211元(詳如附表二「本院主張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本於合夥經營事業之同一基礎事實,就投資事件一追加關於附表二編號⒏⒒⒕「訴之追加」欄,以及自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核上訴人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間談妥在越南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伊分別於同年5月30日、7月9日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之出資額。伊於合夥期間共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⒈至⒒費用,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等代墊款(下稱投資事件一);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擬再度邀伊與他人合夥經營娃娃機。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出資10台娃娃機18萬5,000元、商品5萬元,共23萬5,000元,並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2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要求伊再投入資金,伊無意願,因而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23萬5,000元(下稱投資事件二),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5萬9,21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投資事件一部分,兩造對於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未有共識,難認有合夥關係存在;縱有合夥關係存在,於合夥清算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就投資事件二部分,上訴人匯至富邦銀行帳戶之23萬5,000元,係為支付娃娃機及商品之價款,伊已支付予廠商,並將娃娃機及商品運送至越南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一㈠⒏⒒⒕「訴之追加」欄,以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減縮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9,211元,及自111年12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7,425元,及自111年12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就投資事件一部分,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間談妥在越南承租店面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已因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支出如附表二「本院主張金額」所示費用;另就投資事件二部分,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擬再度邀其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其已匯款23萬5,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嗣兩造因出資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合夥,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上開出資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8萬6,63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投資事件一部分: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2月間談妥在越南承租店面合夥經

營娃娃機事業,具合夥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微信(即WeChat)對話記錄顯示:⑴自108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1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加為好友

後,僅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所購買娃娃機之運送進度事宜,並向被上訴人索取娃娃機及兌幣機目錄表示欲購買娃娃機(見附表三編號⒈至⒒所示);自1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0日,兩造僅就上訴人所購買娃娃機之軟硬體設備設定及更換等事項為討論。期間,兩造雖提及要在越南申設公司,且上訴人傳送載有「肯特訂金10,000,000越盾」紙張照片予被上訴人,並提及要簽約等情(見附表三編號⒓至所示),然兩造尚未簽立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79、120頁)。

⑵自108年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兩造持續就欲承租之店面

、租金及申請營業登記等事項有所爭執(見附表三編號至、至所示),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兩造同年3月26日微信對話記錄截圖中之7秒錄音(見附表三編號所示)結果顯示,被上訴人表示租金3萬多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對於合夥經營娃娃機之店面、租金及營業登記等細節事項,均未達成共識。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5月30日匯款20萬元、同年7月9日匯

款15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1、53頁),作為其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之出資額,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且兩造就越南娃娃機合夥事業出資、分享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等事項,並未確實約定,亦未談妥承租店面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合夥,尚難憑信;況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本院主張金額」欄編號一、㈠所示部分,先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單據在越南,待翻譯後提出云云,復於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單據在越南,待回越南尋找後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6、113頁),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1,636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㈡投資事件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提及1人先10台娃娃機,每人出資23

萬5,000元,其遂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23萬5,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嗣其對合夥契約內容有疑義,因而提議另約時間簽約,但被上訴人竟稱其所匯出資額不足,要求再補資金,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合夥,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支付購買娃娃機費用等語置辯。

⒉觀諸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以微信傳送:「你們三個,那個

是不是加我4個,直接用合夥的」等語(見附表三編號所示)。其後(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微信對話記錄,見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彼等對於購買娃娃機台大小、數量等細節尚有爭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補5萬9000元,上訴人因無意願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參與合夥,堪認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原與他人合夥經營娃娃機事業後,遂投入上開資金參與合夥,然因後續發生上開細節爭議,上訴人便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夥。

⒊惟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

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出資23萬5,000元後,固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參與合夥,然是否有通知其他合夥人,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夥,而發生退夥之效力,惟未經結算合夥財產,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5000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萬9,2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二編號⒏⒒⒕「訴之追加」欄,計42萬7,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