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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林文聰被 上訴人 李彬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張貼在公開臉書網頁而侵害其信用、名譽之不實文宣(即下述所稱系爭文宣)加印『李彬基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於和平里里民之信箱及在被上訴人之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57頁),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上訴人變更前原請求之訴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庸審判,本院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與訴外人吳淑芬同為候選人之107年11月24日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投票前製作記載「林文聰先生:1.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2.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3.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4.你在擔任協會(指臺北市萬華區和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請說清楚講明白,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等語,及下方署名被上訴人個人「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於同年11月15日起張貼(分享)在被上訴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自翌日起以廣播、投送文宣之方式,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上訴人向政府核銷之資料,發現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協會總幹事期間,多次以訴外人林佑勳、林筱薇、張政雄及廖子誼之名義領取政府補助款達50餘萬元,然而上述4人實際上從未到現場擔任過電腦講師,且有多次以舊照片重複核銷,故以系爭文宣請上訴人說明,伊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而要求上訴人應對選民交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文宣加印『李彬基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於和平里里民之信箱及在李彬基之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14-215頁):㈠被上訴人於選前製作系爭文宣,自107年11月15日起張貼於其

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翌日被上訴人並以廣播、投送文宣之方式,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

㈡被上訴人之妻吳淑芬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上訴人曾以吳淑芬前述行為違反選罷法為由,對吳淑芬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維持原審判決確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妻吳淑芬前述㈠行為,提出涉犯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不實之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為不爭執事實㈠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宣之內容,質疑上訴人擔任系爭

協會總幹事之期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區公所請領核銷經費是否有涉及不法,因上訴人當時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上訴人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上訴人於任職系爭協會總幹事期間,系爭協會為請領內政部9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而提供之「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計畫編號96C3702k)相關活動照片,與該協會支領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編號97C3710k「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補助經費時所使用之活動照片,有若干相同【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173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0至53頁、第110至113頁】,並據上訴人於107年度選他字173號案件(下稱選他案)偵查中自承:「【問:(提示本署107年度選他字173號卷第49頁、111頁)照片一樣?】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一樣。現場沒有助手可幫我拍照,可能97年申請時沒照片,就拿96年的照片,我知道核銷需要五張照片,可能97年沒拍照就用96年的。」、「【問:計畫編號96C3702K計畫之核銷照片(即本署107選他第173卷第49、50、51、52頁之照片),為何與計畫編號97C3710K計畫之核銷照片(即第111、112、109、110頁之照片)相同?】就跟上述一樣。我有上課不是沒上課。因為台北市社會局會派人來監督上課。」等語(見選他卷第287頁背面),復有上開活動核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35至1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中質疑上訴人有無「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而要求上訴人對選民交待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非屬被上訴人毫無依據之杜撰。

㈢又上訴人為請領內政部96、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

費,曾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久而久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而久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並黏貼作為系爭協會原支出憑證,用以表明系爭協會有受領久而久公司提供之電腦器材租借服務而給付租金,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及所附核銷資料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46頁、第106頁),此亦經上訴人本人確認無訛,參以依上訴人於選他案偵查中陳述,久而久公司雖有開發票給系爭協會,但久而久公司沒領到錢等語(見選他卷第287頁背面),可見久而久公司並未實際收到系爭協會所付上開電腦器材租借租金,然該等統一發票卻黏貼作為系爭協會之原支出憑證,系爭協會實際是否有租借電腦器材授課,顯有可疑。且系爭文宣內所載之林佑勳、林筱薇為上訴人之子女,與張政雄、廖子誼等4人均有領取系爭協會96年度辦理「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計畫編號96C3702k)之講師鐘點費,此有系爭協會核銷張政雄等4人領取96年度辦理「婦女生活資訊教育訓練」補助經費之相關領據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2頁、75頁、102頁、164頁、185頁)。然而就前揭相關領據之簽收人,其中上訴人之女兒林筱薇僅係掛名以申請領款,沒有來擔任講師,業據上訴人於選他案偵查中自承(見選他卷第287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依前揭事證,以系爭文宣之內容,公開要求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要求上訴人就「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你在擔任協會(按指系爭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等事項,對選民交待說明,係就上訴人從事公共領域之行為,要求上訴人說明,並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語,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文宣,張貼(分享)於被上訴人

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或投送文宣之方式,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雖上訴人當時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依前揭說明,其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系爭文宣所質疑之內容係上訴人擔任系爭協會總幹事之期間請領核銷經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有無涉及不法,亦屬涉及公眾領域之相關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要求上訴人要對選民說明交待,雖上訴人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涉犯詐欺之爭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提出臺北地檢署北檢邦御111調138字第1119108352號函以及臺北地檢署108他字第8948號案證人曾慶生於偵查之證詞為證,然上訴人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不論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因此即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言論質問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選民交待說明其過去經歷,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

六、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