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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趙興偉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23頁),其於11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家調字卷第11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至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下以姓名稱之)代理本件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280號判例參照),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屆滿18歲而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丙○○之代理權消滅,甲○○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之)於106年間發現罹患癌症,身體日漸虛弱,右手癱瘓,幾乎無法行走,且因長期服用嗎啡致神智不清,直至000年0月00日死亡為止,病情均未改善,然被上訴人(即丁○○之母)未經丁○○授權,持丁○○之存摺、印鑑,於107年7月18日自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同日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己○○(即丁○○之弟,下以姓名稱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己○○給付141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雖經丁○○授權,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及於109年4月28日自丁○○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6,000元(與17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但提領目的係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6萬6,000元(1,590,000元+1,776,000元)本息。丁○○死亡後,伊等為丁○○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且於本件審理期間,按應繼分協議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68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原審訴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68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68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於107年7月18日係自行辦理定存解約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9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伊匯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訴外人丁○○之父庚○○(下以姓名稱之)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丁○○當時並無上訴人所述因罹患癌症,右手癱瘓,無法行走,且神智不清之情事。又己○○於109年4月27日、4月28日先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6,000元,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均係依丁○○之指示而為,此屬丁○○生前財產處分之行為,伊為丁○○支出之醫療費用逾263萬561元,且丁○○生前曾向伊借款25萬元,故丁○○將系爭款項贈與伊,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於109年4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23頁)。

㈡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同日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31、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己○○於109年4月27日、4月28日經丁○○授權,先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70萬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6,000元,在丁○○之病房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下稱系爭郵局登記簿)、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6327號函、取款憑證及己○○與丁○○之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33、37、69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61頁)。

㈣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

總醫院)內湖病房,在見證人即三總醫院醫師葉人華(下以姓名稱之)、見證人即三總醫院社工邱淑珍(下以姓名稱之)、三總醫院心理師曹舒晴(負責拍攝影片)、己○○、被上訴人、庚○○陪同下,錄製丁○○確認後事處理事宜影片,其對話內容記載:「媽媽(即被上訴人,下同):請醫生幫忙。爸爸(即庚○○,下同):不要讓他(指丁○○,下同)不舒服。葉人華:你們不要太難過。社工邱淑珍(下稱社工):醫生說你早上有說你以後的事情,不管是財產或是後事,全部都要交給媽媽處理是嗎?丁○○(點頭)。社工:你說是不是。丁○○:是。社工:好,因為需要錄影,所以我再問你一次,你叫甚麼名字?丁○○:丁○○。社工:你住在哪裡?爸爸:

好了啦。丁○○:○○路,不是,○○鄉○○里。社工:好,沒關係,你剛才說,我說的你覺得對你說一下,你早上有說,後續的事情,不管是財產還是甚麼都交由媽媽處理,是不是?丁○○:對。社工:媽媽叫甚麼名字?丁○○:戊○○。社工:好,因為你不好寫字,我們用錄影的方式,問你的想法知道嗎?齁!丁○○:好。社工:媽媽有幫你處理了喔!社工:影片我會傳給你們。丁○○:好」,有上開錄影內容譯文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71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丁○○授權,擅自於107年7月18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9萬元,同日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證人即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人員朱惠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認識很多年,彼此間為客戶關係。伊於107年7月18日帶被上訴人及丁○○去雙溪郵局辦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及郵政跨行匯款,上開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都是丁○○委由伊填寫,印章是丁○○蓋用,丁○○說當日解約之定存是被上訴人的錢,解約後之定存金額為150幾萬元,除了該定存款項外,當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200萬元的其餘款項是被上訴人的錢,為了要繳納新光人壽公司保險的保費約美金6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參以丁○○於107年1月9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3日、7月31日、9月4日、11月20日、12月4日等,共計36次,至三總醫院門診就醫;丁○○在三總醫院住院接受內科及化學藥物治療或檢查期間為自107年9月9日至9月18日、10月4日至10月5日、10月22日至10月23日、11月8日至11月17日、11月26日至11月30日、12月10日至12月17日、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4日等,有三總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家調字卷第27頁),且證人即丁○○之主治醫師葉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於109年4月28日在病房內錄影時雖身體虛弱,但可以回答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顯見丁○○於107年間仍有定期回診或住院治療、檢查,尚未達到上訴人所述丁○○因罹患癌症,右手癱瘓,無法行走,且神智不清之程度,則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18日提領159萬元時,應係丁○○委由證人朱惠瑛協助辦理,再由丁○○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同日連同該款項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而非被上訴人未經丁○○授權,擅自由系爭郵局提領159萬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四之㈠⒈⒉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受領丁○○交付

159萬元,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理,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159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9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己○○於109年4月27日、4月28日先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70萬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6,000元,並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丁○○之醫療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惟證人邱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丁○○病房的社工,109年4月28日上午護理師告訴伊,丁○○那幾天有心願無法完成,焦慮不安,因為身體狀況不適合請假出院辦理,希望醫療團隊可以把他的心願錄影下來。下午安寧團隊開完團隊會議後,伊就與心理師曹舒晴到病房看丁○○,就直接錄影。錄影當時所提出的問題是針對丁○○的想法進行確認。丁○○希望財產相關事宜由父母親(指被上訴人及庚○○)處理,這是護理師告訴我的,另外以錄影確認丁○○的意思。(經證人當庭查看雲端影片)在影片1分07秒時,媽媽(即被上訴人)表示有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佐以上開三之㈣所示,證人邱淑珍多次向丁○○確認是否將其財產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丁○○先後以點頭方式或口頭答覆「對」或「好」,足認己○○在丁○○病房內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經丁○○同意後為之,核屬丁○○生前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至於丁○○係以贈與、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或其他意思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即基隆市愛三路郵局負責窗口經辦人員林翊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臨櫃辦理現金提款交易,若金額超過50萬元,須請臨櫃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待確認身分為儲戶本人或代理人始得辦理,若臨櫃人員非儲戶本人,不會與儲戶本人聯繫,只要儲戶的印章、存摺、密碼正確,就可以由代理人處理。當時(指109年4月27日)我詢問臨櫃人員(即己○○)為何要領這麼多錢,伊才在(系爭郵局登記簿)受款人欄位記載「儲戶弟弟領醫藥費」等語(原審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單憑證人林翊涵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丁○○曾向被上訴人指示系爭款項僅得作為支付其醫療費用之用,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68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