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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陳奕童被 上訴 人 吳烈鑑法定代理人 吳振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吳振輝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月息2分,清償期限為10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另應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若未遵期清償,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歸伊所有,吳振輝嗣於107年間死亡,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爰依系爭借據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過戶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過戶予上訴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印,系爭借據上伊之印文並非真正,且伊未曾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擔保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應允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若未遵期清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其所有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原審卷9頁、本院卷213頁)。惟查,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臥病在床無法簽名,故由吳振輝代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由吳振輝抓著被上訴人的手蓋用印章等語(原審卷358頁、本院卷207頁),可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又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部分(下稱系爭印文),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印文蓋印不全及印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明,難以鑑定與被上訴人之中壢市98、99年度農藥補助申請表上之真正印文(本院卷215、217頁),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8000號函可稽(本院卷295至299頁),依前述鑑定結果,亦難認定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具系爭借據應允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尚難採信。

㈡次查,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檢送被上訴人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原審卷113至120頁)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1月19日檢送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卷123至30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僅罹有輕度聽覺障礙,未見因病長期臥床之情。又依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23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知(本院卷45至15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不能自行行走,需人攙扶,意識退化,於111年1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本院卷92至106、113至116頁),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監護宣告,並自111年3月21日生效(本院卷133至135、147頁),亦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已臥病在床不能自行簽名蓋印,須由吳振輝代簽及輔助用印等情為真實。上訴人固另提出與吳振輝間他筆借款之借據及上訴人與吳振輝配偶間商談還款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87、89、91、364頁),惟上開證據僅關涉上訴人與吳振輝間借款關係存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立具系爭借據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同地段633、701、702、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15至23頁),主張吳振輝及被上訴人以上開權狀影本,使其應允借款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上開權狀影本係由吳振輝所交付,其未見權狀正本等語(本院卷209頁),且查其中701、702地號土地於94年間早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255、26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所有權狀取信於其一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本息,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過戶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