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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上訴人 賴永鎮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李仲唯律師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永得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其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第127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99頁),是賴永得現並無前開規定不得充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消極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接受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新聞報導採訪時,故意捏造不實內容,並透過新聞報導以「黑幫亂入信仰中心 投資遇詐兄弟爭家產」、「玉尊宮家族三弟 欠三千多萬債務

疑勾結天道盟太陽會擾亂宮廟」等標題,散佈詆毀伊之信用及名譽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致伊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標題20級超黑字體,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壹版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接受訪問時僅提及賴永得有侵占上訴人公款350萬元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等情事,並無指涉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信用權或名譽權。況上訴人非自然人,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伊具名於報紙上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亦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以標題20級超黑字體,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壹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報導係由主播口述、記者口述、受訪人陳述相接續

,並搭配螢幕畫面包括新聞主、副標題等共同呈現,有系爭報導擷取畫面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51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而觀諸系爭報導之譯文內容,主播係先報導:「……現在有人向我們獨家投訴說,這廟務竟然有黑道介入,不只占地還破壞了監視器,甚至投訴人指控老董事長的三兒子呢,竟然以臨時董事會擠下了他的二哥,搶下了董事長的職位,結果在外面弟弟欠下了大筆債務,找來黑道用宮廟的香油錢來抵債,不過求證當事人,秘書說這只是惡意抹黑,還反控對方是做賊喊抓賊。」等語,嗣播放訴外人賴永餘之受訪畫面,並陳稱:「他們來了好幾批了。」、「兩點多就一堆兄弟來,將近4、50個人來,貼封條全部貼一貼,我們出去、我們出去了他們把我們的鑰匙全部換掉,保險櫃的那個門都給開開(應為贅詞)來了。」、「我也不知道他的臉皮怎麼會這樣,他盜領了350萬,還有騙所有信徒的財神爺要蓋廟的錢,叫一些兄弟來,叫我們走我們就走喔。」等語,再接續播放記者訪問在場之賴永得、現場男子及被上訴人受訪畫面,被上訴人乃陳稱:「我爸不在,後來換我二弟(即賴永餘)顧這個廟,我爸可能當時想一家人拿出來就好,不要走法律這樣,他不交出來啊。」等語,嗣記者再報導:「三兄弟的父親當年將玉尊宮交給二哥管理,但三弟2008年做生意失敗,投資保齡球館疑似遭到詐騙,家屬透露,他欠3千多萬債務,認為家中事業有利可圖,竟然盜領廟宇350萬,疑似為了還債還勾結黑道。」等語後,接續撥放被上訴人之受訪內容:「以前的個性就這樣,比較愛現,應該會差很多啦,應該這個廟、信徒很多都不願意來了。」等語,綜觀系爭報導內容,可知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賴永得涉嫌侵占公款及疑似勾結黑道等事實,而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亦係針對賴永得涉犯侵占等不法行為表達個人主觀意見,顯然並非針對上訴人,縱可能使人產生上訴人有內部管理糾紛之聯想,但並不當然使人產生上訴人有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觀感,或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究難認與侵害信用權及名譽權之要件相符。

㈢再者,關於賴永得提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350萬元而涉犯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如前述(見壹、程序事項),益徵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所言尚非刻意虛捏,即便被上訴人之言論提及上訴人,亦係就上訴人財產及內部管理等公共利益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非為憑空謾罵,難認具有不法性,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命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以標題20級超黑字體,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壹版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

道歉啟事 賴永鎮民國110年9月接受三立新聞採訪,民國110年9月10日三立新聞報導提及「黑幫亂入信仰中心 投資遇詐兄弟爭家產」、「玉尊宮家族三弟 欠三千多萬債務 疑勾結天道盟太陽會擾亂宮廟」、「三弟偷錢後來沒追究」、「兄控弟欠債引黑道佔廟」、「內外夾攻爆黑幕」、「兄控弟盜領廟350萬」、「我爸不在,後來換我二弟顧這個廟,我爸可能當時想一家人,拿出來就好了,不要走法律這樣,但他(指賴永得)不交出來啊」、「賴姓三弟 敗家董害廟 2008 年 做生意失敗 投資保齡球館 疑似遭詐騙 在外欠下3千多萬債務 被發現盜領廟宇 350 萬 遭疑為還債勾結黑道」,均為不實,而係賴永鎮誹謗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名譽,特此聲明道歉,以正視聽。 道歉人賴永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