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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梁惠喬(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阮文君(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

阮文儀(即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人 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吳淑慎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為上訴人阮若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阮若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稽。阮若冲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阮若冲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阮若冲在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嗣阮若冲之繼承人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准梁惠喬、阮文儀、阮文君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佩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