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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元智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陳澐樺律師許兆慶律師複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得再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9條規定,主張: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3之1、3之2之實體廣告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系爭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㈡上訴人不得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築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下稱系爭方式):「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之;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3之2編號1至46、48至65所示實體廣告看板(下稱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移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如系爭看板所示之實體廣告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及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樣,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3之影片、文章中如A欄所示之文字;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347頁)。其後因上訴人已移除附表A欄所示之文字,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變更其追加之訴為:上訴人不得再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不動產經紀業,彼此具高度競爭關係,嗣因他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設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不斷地發布貼文誣指伊為「黑心信義」,惟系爭粉絲專頁嗣於111年4月間關閉,其上爭議留言已隨之消失,上訴人卻於無任何澄清必要情況下,不斷假澄清之名,於大臺北地區繼續懸掛系爭看板(即原判決附表3之1、3之2編號47所示看板及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並以標題放大、加粗「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縮小「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藉此向社會大眾形塑伊為黑心企業之錯誤印象。縱上訴人先自行就原判決附表3之1、3之2編號47所示看板拆除,再於111年12月28日時,已另將所餘之系爭附表所示看板拆除完畢,惟就系爭附表所示看板拆除部分,係因伊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8號、756號、9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定暫時狀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後,其方依執行命令履行,既非自行拆除,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營業信譽仍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並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如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系爭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及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樣。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再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文字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不得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12月28日時,已將所餘之系爭附表所示看板全部移除,且不會再重新懸掛系爭看板,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關於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發生直接、立即威脅之商業性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得於事前禁止之。然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以系爭方式及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文字,除所謂「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之方式,定義不夠具體明確外,以全面方式禁止伊發布該等文字,已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應屬違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假澄清之名,於大臺北地區架設看板,或以各種方式夾帶「黑心信義」等文字,不法侵號害伊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系爭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及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樣。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再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系爭看板,是否有理?⒈系爭看板係由上訴人懸掛或占有管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3之1、3之2編號47所示看板,業經上訴人自行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1頁),而系爭看板上確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亦有看板照片可參(原審卷㈡第21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看板照片(原審卷㈡第21至79頁),上訴人於系爭看板上除載有仲介買賣不動產之廣告外,另保留一綠色區塊,並於該綠色區塊內載有「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語,並分別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以細小字體顯示「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其中部分廣告看板上以直式記載之「粉絲團」三字更屬微細,甚且較之其旁「來」字為小(原審卷㈡第21、22、23至27、29、30、34、36、37、39至42、44、45、48至56、58、59、61至64、66、67、69、70、73、74、76至79頁),則依一般用路人行經上開路段乍看系爭看板之經驗法則,第一眼僅望見「「黑心信義」或「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字,其他「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明顯微細、不顯眼文字,於行經該路段之短暫一瞥,難有仔細究看之時間,確有誤認「黑心信義」或「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為上訴人所表達之言論主要內容,進而連結形成「被上訴人為黑心企業,還我錢來」負面形象之高度可能性。

⒉又兩造均為知名之大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且以不動產經

紀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彼此間具高度競爭關係,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原審院卷㈠第115至118頁)。

而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在網路影音媒體、廣告傳單上刊載內容含有「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遭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低買高賣賺差價」等內容之廣告(下系爭黑心仲介廣告),亦有上訴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之廣告影片擷圖、房屋仲介廣告傳單(原審卷㈠第129至132頁、第369至374頁),則系爭看板內含「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當足使人直接聯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黑心仲介廣告中之黑心房屋仲介。揆諸前開說明,以兩造彼此間高度之競爭關係,上訴人於宣傳其仲介不動產物件之系爭看板夾帶與廣告內容物件毫無關連之「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既非銷售廣告內容之必需,顯係假藉澄清系爭粉絲專頁與其無關之宣傳手法,間接以上開文字內容影射被上訴人為「黑心信義」之房屋仲介公司。復佐以兩造公司之知名程度,自使消費者因此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被上訴人人買賣不動產之意願,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上之重大損害,應足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附表所示看板有關「黑

心信義還我錢來」之文字,乃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然查,上訴人以系爭附表所示看板夾帶與廣告內容物件毫無關連之「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造成重大損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中有關「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予以移除,單就該等文字而言,難認與上訴人公司有何合法利益關連。且參諸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若有產生誤導消費者之影射作用者,亦難認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亦屬明白。是依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上訴人被侵害之法益(即名譽權、信用權)、上訴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於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使用「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實難認有何正當化之理由,自對被上訴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訴人將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予以移除,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時,雖已就所餘之系爭附表所示看板移除,有其陳報執行法院之111年12月15日、28日、112年1月5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53頁、第423頁),然此係因系爭定暫時狀態確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看板,並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定暫時狀態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動履行拆除,上訴人方就所餘之系爭附表所示看板為拆除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一第350至3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並有系爭定暫時狀態確定裁定可參(原審卷二第99至108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9頁、第325至3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因系爭定暫時狀態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所為之履行,非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之訴之利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訴之利益而不應准許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系爭看板固經上訴人拆除,然上訴人長期以懸掛廣告看板

方式刊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造成不法侵害,已於前述,為免上訴人將來重新懸掛「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文字之廣告看板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系爭看板中「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之字樣,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在網路影音媒體、廣告傳單上

刊載內容含有「黑心仲介勾結投機客低買高賣坑殺買賣雙方」、「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賺那個差價」、「黑心仲介業者的反改革聯盟持續炒房」、「遭黑心仲介聯手投機客低買高賣賺差價」等內容之廣告,詳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被上訴人子公司即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員工王維宏及江謝鎮於臉書網站質疑系爭粉絲專頁為伊所設立,而有自清維護名譽及商譽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前以被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歷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5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下稱請求回復名譽另案)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請求回復名譽另案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69至201頁),且系爭粉絲專頁業於111年4月間關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俾以澄清其企業名譽或商譽之必要。

⒉況縱認上訴人仍有對外澄清系爭粉絲專頁與其無關之必要,

亦應以詳細刊登事件始末內容之澄清啟事方式為之,始為一般合理有效之方式,倘准許上訴人以去脈絡化之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字樣,於資訊快速流通之時代,僅使閱覽者就「黑心信義」留存印象,無法理解事件來龍去脈,非但未能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反得藉此打擊競爭對手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亦屬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是否有理?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則除以系爭方式外,上訴人尚得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文字,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之虞,則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附表所示看板,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懸掛系爭看板,及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2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銷售廣告夾帶刊登以外之方式發布「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等文字,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發布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應移除之部分(A欄) 1 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在YouTube影音平台所發布標題為:「有關『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信義房屋主管留言抹黑爭議之判決内容澄清」之影片 影片0:00至0:03畫面中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字樣 2 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所經營「永慶房仲網-好屋速報」粉絲專頁發布之貼文 1.影片0:00至0:03秒畫面中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文字。 2.貼文末之「#黑心信義」、「#黑心信義還我錢來」、「#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之文字。 3 上訴人於永慶房屋官方網站發布之聲明 1.聲明標題中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之字樣 2.影片0:00至0:03畫面中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文字。 3.聲明文末之「『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之文字及網路連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