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李春年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高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吳回因積欠伊訴外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金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並應將其承諾於95年12月19日因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解散清算後配發之剩餘財產76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半數即380萬元交付伊而未履行。為伊分別訴請法院獲勝訴判決,且執該等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吳回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吳回竟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分配款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不願履行債務。致伊對吳回財產之強制執行僅受償286萬341元,尚有503萬9,659元(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故以吳回及上訴人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法院在同金額範圍內撤銷系爭贈與,並命上訴人給付吳回503萬9,659元。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獲該部分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分稱本院10號判決、最高法院3126號裁定)。嗣伊再度聲請對吳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36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10年12月23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63642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禁止吳回收取對上訴人在系爭債權額及執行費7,854元(合計為504萬7513元,下稱系爭收取款)範圍內之債權;又於111年3月8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636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收取款受償。詎上訴人竟對系爭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通知伊後,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收取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回係分別於89年6月19日、90年11月22日、91年1月4日、22日、93年1月6日、94年2月3日、5月27日、10月14日、24日,分別向伊借款9次,總額1,493萬8,333元,為償還上開借款,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伊。縱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返還吳回系爭債權額,伊亦得以上開吳回積欠伊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伊之收取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以吳回於96年1月12日自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系爭分配款交付上訴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其對吳回之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命上訴人給付吳回系爭債權額。嗣經系爭確定判決准許撤銷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以吳回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回收取對上訴人在系爭收取款額(系爭債權額及執行費7,854元)範圍內之債權,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收取款。

有本院10號判決、最高法院3126號裁定、扣押命令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9至29、31至32、33至34、3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收取命令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收取款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收受吳回之系爭分配款,係吳回之借貸清償款項,並非贈與。倘法院仍認係贈與,上訴人亦得以吳回積欠其1,493萬8,333元借款債務為由,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情置辯,經查:

(一)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交付另一方財產,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在利害攸關之際,夫妻常互為掩飾,不肯吐露真言。使債權人難於捉摸,不知所措。似此情形,事實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必須針對個案多方蒐集具體資料詳加斟酌,以期形成正確心證。而不得任由夫妻隨意主張,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回於95年12月20日將加楠公司配發股權所得面額760萬元支票,在其設於板橋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自該帳戶提領系爭分配款,3分鐘後即已電匯存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08號卷一第93、172頁、卷二第210頁)。可見吳回在未取得任何對價情形下,即將系爭分配款逕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無償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亦經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吳回交付上訴人系爭分配款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並准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撤銷系爭贈與,且命吳回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吳回係贈與上訴人系爭分配款,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固以吳回係分別於89年6月19日、90年11月22日、91年1月4日、22日、93年1月6日、94年2月3日、5月27日、10月14日、24日,分別向伊借款9次,總額1,493萬8,333元,為償還上開借款,始將系爭分配款清償與其云云置辯。並提出本票(影本)、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3、127、12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本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要僅證明上訴人與吳回間有金錢往來,就吳回是否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積欠1,493萬8,333元,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上訴人復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109頁),以徵其借貸吳回之事實存在。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同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上訴人所執對吳回請求給付借款之支付命令未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不得持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事實存在。

(三)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固以縱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返還吳回系爭債權額,其亦得以對吳回之借款債權與吳回返還請求金額抵銷,並因被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向其收取系爭收取款時,轉而向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對吳回之借款債權既未證明存在如上述,自欠缺與被上訴人行使之收取債權互為對立之債權,上訴人該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收取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收取扣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