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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李春年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高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4行關於「提出本票(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出支票(影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收取扣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