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4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林鑾香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欣律師
林邦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兆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姚乞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裁處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周賓鴻、姚乞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科處罰鍰云云。惟查,證人周賓鴻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具狀表示其93歲高齡,患有嚴重重聽,並有慢性疾病,記憶不好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2、305頁),堪認其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待證事實已有證人周義雄、周文彬、周伯杉到庭作證,聲請人亦未聲請再次通知周賓鴻到場。另關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姚乞部分,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112年4月20日到場作證,但上訴人就此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108、150頁),是聲請人猶聲請對周賓鴻、姚乞罰處罰鍰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