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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吳信雄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被 上訴人 吳信德(原名吳信福)訴訟代理人 陳惠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64萬6,190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被上訴人印鑑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向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辦理被上訴人名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筆(存單號碼分別為OOOOOOOO、OOOOOOOO號,金額各為134萬5,583元、126萬3,099元,下合稱台北銀行存單)解約,並將台北銀行存單本金連同利息共計264萬6,190元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嗣於94年7月8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65萬元。上訴人另於94年6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被上訴人印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被上訴人名下整存整付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存單)解約,並於同日將中國信託存單本金連同利息160萬106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萬6,296元本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開戶後,都是父母即吳忠隆、吳陳玉葉在使用,存摺、印鑑均由父母保管,吳忠隆死亡後,則由吳陳玉葉1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既未曾使用上開帳戶,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本息自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因吳陳玉葉認為錢存在銀行利息偏低,遂將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辦理解約,並將解約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上訴人嗣就台北銀行存單部分,提領現金分次返還吳陳玉葉共計265萬元,由吳陳玉葉於99年4月13日辦理定存,就中國信託存單部分,上訴人亦已返還吳陳玉葉共計162萬元,由吳陳玉葉於99年5月12日辦理定存,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4萬6,19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存單於94年6月2日辦理解約,該存單本金連同利息共計264萬6,190元於同日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7月8日遭提領現金265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台北銀行存單、94年6月2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94年7月8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另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存單於94年6月30日解約,該存單本金連同利息共計160萬106元於同日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存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4年6月30日結清提款憑證影本、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均係上訴人擅自解約,上開存單本金連同利息亦遭上訴人取用,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北銀行存單本息264萬6,190元、中國信託存單本息160萬10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本息均為其所有

,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用被上訴人印鑑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擅自將台北銀行存單解約,並將台北銀行存單本息264萬6,190元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嗣於94年7月8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65萬元,另於94年6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用被上訴人印鑑,擅自將中國信託存單解約,並將中國信託存單本息160萬106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有。觀之被上訴人曾以告訴人身分於99年12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9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伊提供予父親吳忠隆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伊自己去開戶,台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父親幫伊開戶,開戶資料上伊之名字係父親之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嗣吳忠隆將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之印鑑遺失,於89年5月5日辦理印鑑掛失,其上被上訴人之姓名、印章亦為吳忠隆所簽、所蓋,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台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及掛失變更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名下之台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吳忠隆辦理開戶,並自始供吳忠隆使用,甚至連印鑑掛失皆係由吳忠隆所辦理,被上訴人根本未曾使用上開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本息為其所有,顯屬可疑;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台北銀行存單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自己投資獲得之利潤,由被上訴人友人將現金直接交付吳忠隆,再由吳忠隆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辦理定存,中國信託存單之資金來源亦係被上訴人與友人投資娛樂業之利得,由被上訴人之友人將現金交付吳忠隆,再由吳忠隆開戶辦理定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然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來源倘確為被上訴人與友人投資利得所有,自應由該友人將投資利得款交付被上訴人,豈有由該友人交付其父吳忠隆,再由吳忠隆辦理定存之理?顯與常理不符,且被上訴人應無不能自行開戶辦理定存之理,縱需委託父親吳忠隆代為辦理,衡情亦會於吳忠隆辦理好相關手續後向吳忠隆取回台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自行保管,而非長期交予父親保管,且被上訴人前就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之資金來源又係主張為父親吳忠隆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其長子之教育基金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59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佐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本息均為其所有,殊非可採。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於94年6月2日將台北銀行存單解約,並將台北銀行存單本息264萬6,190元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辯稱係受母親吳陳玉葉委託辦理等語,而吳陳玉葉於99年12月14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伊保管,於吳忠隆往生前,伊有請上訴人將台北銀行存單解約,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核與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吳陳玉葉指示辦理台北銀行存單解約之情相符;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吳陳玉葉得使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提供予父親吳忠隆作為收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之用,家族均同意由吳忠隆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足認吳忠隆確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且得以支配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吳陳玉葉身為吳忠隆之配偶,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互為代理關係,得以使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與常情無違,再由吳忠隆於94年6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倘不同意吳陳玉葉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理當立即向吳陳玉葉請求返還該帳戶存摺、印章,縱遭拒絕,被上訴人非不得逕將該帳戶掛失以取回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然被上訴人未為之,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其於97年7月11日更名,而於同年月底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姓名及印鑑變更登記,之後再將更名後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直至99年4月16日才辦理止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則由被上訴人未立即向吳陳玉葉請求返還帳戶及印章,亦未辦理掛失,甚至將更名後之存摺、印章再度提供交付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顯係於吳忠隆死亡後,默認該帳戶款項非其所有,並仍同意將該帳戶及印章繼續供吳陳玉葉使用之意。足認上訴人確係依吳陳玉葉之指示,方持吳陳玉葉提供之台北銀行存單印鑑將台北銀行存單解約,並將存單本息264萬6,190元匯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不論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94年7月8日遭提領現金265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因台北銀行存單本息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印章又係由吳陳玉葉管理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表示中國信託存單解約亦係其受吳陳玉葉

委託前往辦理云云,然於上訴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中國信託存單結清提款憑證上之字跡非其筆跡,中國信託存單解約並非上訴人所辦理等語,而經比對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辦理解約之台北銀行存單,該94年6月2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所載文字之筆跡與中國信託銀行94年6月30日結清提款憑證上之字跡明顯不同(見調解卷第48頁、第50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11頁),堪認非同一人所為,是上訴人辯稱中國信託存單解約非其所為,確屬有據。至中國信託存單解約後之本息160萬106元固係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上訴人業已辯稱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於開戶當日即交由母親吳陳玉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中國信託存單本息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存單亦非係由上訴人辦理解約,均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以相同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陸續以100年度偵字第567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37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6、8345號處分書駁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33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不否認吳陳玉葉曾將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之265萬元及中國信託存單解約後之款項160萬106元委託伊投資股票,然表示就台北銀行存單部分,其已提領現金分次返還吳陳玉葉共計265萬元,由吳陳玉葉於99年4月13日辦理定存,就中國信託存單部分,上訴人亦已返還吳陳玉葉共計162萬元,由吳陳玉葉於99年5月12日辦理定存等語,吳陳玉葉亦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1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因為銀行利息太低,伊有請上訴人將定存解約之款項代為投資股票,後來時機不好,上訴人有認賠,將本金還給伊,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伊,伊存到一個數目再拿至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8頁),而吳陳玉葉確有於99年4月13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共計265萬元,此有吳陳玉葉99年4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整存整付存單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另吳陳玉葉有於99年5月12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共計162萬元,亦有吳陳玉葉99年5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整存整付存單6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上訴人確已將吳陳玉葉交付代為投資之款項交還吳陳玉葉,而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解約係在94年間,吳陳玉葉上開12紙整存整付存單係於99年間辦理,期間已相隔5年,兩者間顯無關聯性云云,然上訴人所辯既與吳陳玉葉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吳陳玉葉整存整付存單足資佐證,且吳陳玉葉係委由上訴人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上訴人於5年後與吳陳玉葉結算損益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將吳陳玉葉交付之投資款返還,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既非上開款項所有權人,吳陳玉葉如何管理使用上開款項,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併予指明。㈤從而,台北銀行存單、中國信託存單本息既難認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亦查無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台北銀行存單本息264萬6,190元、中國信託存單本息160萬106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264萬6,190元暨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0萬10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其餘不應准許即被上訴人請求264萬6,19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