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43號上訴人 曾鉦鑌(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煒權(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懷正(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慧(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曾彩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43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派下員於108年6月16日所定規約,及依該規約於109年2月2日所為出售祀產決議,為非派下員作成,已違反82、83年規約等情,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上訴人起訴否認上開決議成立及效力,目的在於維護其派下權益,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法文規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