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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曾懷正(即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慧(即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鉦鑌(即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煒權(即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曾彩

祭祀公號主曾彩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坤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參 加 人 曾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召開被上訴人派下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作成出售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曾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祭祀公號主曾彩(原判決於當事人欄誤繕為祭祀公業主曾彩,下與祭祀公業曾彩合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82年4月14日訂定之「祭祀公業曾彩規約書」(下稱82年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83年祭祀公業曾彩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83年規約),主張系爭決議違反83年規約第10之1條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涉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伊之先祖曾阿房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原為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下合稱曾謝定等3人)及曾謝文。嗣曾謝定等3人於66年4月2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66年承諾書)同意拋棄派下權。另82年規約第6條約定祭祀公業曾彩之派下員為冠曾姓之男系子孫,故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僅有曾謝文之長男曾聖驊及長孫曾德民(下稱曾聖驊等2人)。詎被上訴人名義上之派下員於108年6月16日訂定「祭祀公業曾彩、祭祀公號主曾彩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108年規約),並於109年2月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會議,經曾慶華、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曾意蘋、曾雅櫻、曾慶霖、曾坤生、曾坤東、陳曾方玉、曾玉華(下稱曾慶華等11人)及曾德民出席,作成系爭決議,然曾慶華等11人並非派下員,應不能參與訂定108年規約及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違反82年規約第7條約定,侵害伊之派下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上曾謝定等3人之簽章均非真正,亦未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同意備查,故上訴人主張派下員僅有曾聖驊等2人,並非可採。又經大溪區公所同意備查之108年規約未限制女系子孫不得為派下員,且系爭派下員會議出售系爭土地合於108年規約第11條約定,系爭決議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曾謝定等3人於系爭承諾書僅同意將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讓予曾謝文,並未拋棄派下權,且除108年規約外,曾謝定等3人與曾謝文均無訂立其他規約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已於110年7月16日分別移轉於訴外人張啟雄、張媛媛、黃金蓮、張燿在,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10002030號檢附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109年溪電第076430號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9日溪地登字第1110006374號函檢附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109年溪電字第07644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0至361、404至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先位主張非派下員作成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82年規約及追加違反83年規約而無效,固均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但因決議內容為出售祀產即系爭土地,則其成立及效力,難謂無致上訴人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雖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已出售祀產,惟系爭決議之成立及效力,攸關被上訴人出售祀產之權限,亦即依系爭決議所生出售祀產之法律關係效力未定,上訴人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則其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⒈上訴人執曾謝定等3人已簽署66年承諾書,主張曾謝定等3人

放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且82年規約僅限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曾姓為派下員,曾慶華等11人非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欠缺系爭派下員會議之合法要件,自不能作成系爭決議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執66年承諾書固記載:「查曾彩祭祀公業所有年節祭祀土地管理稅金繳納等事項自原管理人曾房死亡後,即荒廢無人負責,本人等因另有事業無暇兼顧,乃自即日起願意對此祭祀公業之權利全部放棄,無條件讓渡與台端所有,歸由台端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該承諾書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為真,已難憑採。退步言之,縱使66年承諾書為真,參加人亦表示其父曾謝定並沒有拋棄祭祀公業的權利,也沒有拋棄派下員身分,僅是管理權讓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48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上訴人主張曾謝定等3人已放棄派下員權利云云,非屬可取。

⑵另82年規約第6條固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以曾彩所傳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曾姓者為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規約真正,且82年規約未經大溪區公所備查歸檔,有大溪區公所109年2月19日桃市溪文字第1090003856號函可參(下稱3856號函,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規約之真正,自難認82年規約之真實性。

⒉次查,108年規約並未限制女性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經大溪

區公所108年7月17日桃市溪文字第108001890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下稱8908號函,見原審卷第315至318頁),且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曾慶華等11人、曾德民、曾慶益及曾聖驊共計14人,並未排除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之繼承人或女性繼承人,亦有大溪區公所109年5月12日桃市溪文字第1090012463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310至314頁)。是曾慶華等11人及曾德民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等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非派下員參與決議」情形。從而,上訴人執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非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82年規約第7條:「本公業處分財產

,必須以派下員肆分之參之同意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而無效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82年規約之真實性,已如前述,上訴人上揭主張,即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提出83年規約,主張系爭決議違反83年規約手寫第1

0之1條:「本公業不動產永不得處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3頁)云云。然觀諸該規約整份為打字字體,僅第10之1條係全部手寫文字,比對第10條手寫加註文字有加蓋曾謝定等3人與曾謝文之印鑑章,但第10之1條全部手寫文字則無,難認第10之1條係經簽署者同意所增列之約款;況第10條既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動產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第10之1條卻約定永不得處分,顯然互相矛盾,更難認確有10之1條手寫約款之存在,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取。至上訴人請求向大溪區公所函查83年規約是否有經備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大溪區公所3856號函已表明無82年至108年6月前之規約備查文件等語,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⒊108年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

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之同意」(見原審卷第318頁)。108年規約既經大溪區公所8908號函備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14人,經曾慶華等11人及曾德民共計12人出席,且出席者全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及同意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已符合108年規約第11條所載多數決同意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