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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逢椿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朝英

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清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審,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林逢椿就林清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部分(面積88.91、5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林清旺應容忍林逢椿於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林逢椿通行之行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逢椿負擔1/2,餘由林清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逢椿(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3項、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同段436、

437、437-1、437-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得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在該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又伊於858土地從事養殖業,須使用寬度1.8公尺之小貨車載運漁獲,與鄰近住戶長年利用436、437、437-1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即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525巷(下稱525巷),向東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下稱頭濱路2段),應以A案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如認該方案非最適宜,亦請求酌定通行方案依序如B案(附圖三)、D案(附圖五)、C案(附圖四)所示(B、C、D案路寬均為4公尺,另有B-1、C-1、D-1案路寬均為3公尺,B-2、C-2、D-2案路寬均為3.5公尺,以下逕以B案、C案、D案論述)。原審判決確認林逢椿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朝英所有之437-1土地,及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下合稱林瑞祥3人,與林朝英合稱林朝英4人)共有之437-2土地,如附圖五(即D案)編號H、I部分有路寬4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面積各為81.51、82.6平方公尺),並應容忍林逢椿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林逢椿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載;就林朝英4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朝英4人則以:525巷向來僅有林逢椿一戶通行,並非既成道路。又被上訴人林永裕所有之437土地與伊等所有之437-1、437-2土地(下合稱437等3筆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頭濱路2段之路寬為20公尺,不論採A、B、C、D任一通行方案,剩餘部分土地即成為狹長畸零地,致基地寬度不足「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寬度4公尺,無法供建築之用,全部土地將均無利用價值,對伊等之損害過鉅。另系爭土地西側向北經由同段856、857地號土地可與另一公路即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563巷(下稱563巷)聯絡,通行距離與A案相當,該2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土地利用價值較437等3筆土地為低,造成之損害較小,自應以E案(如附圖六,E案路寬4公尺,另有E-1案路寬3公尺(即附圖一),E-2案路寬3.5公尺,以下逕以E案論述)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再縱認林逢椿可通行437等3筆土地,其既自承已利用525巷之碎石路通行多年,自無再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朝英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逢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林逢椿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清旺則以:伊認為適宜之通行方案依序為D、B、A、C案,惟525巷現僅有林逢椿一戶通行,通行寬度2公尺即可。至E案之通行面積占856、857土地總面積超過10%,遠高於其他方案,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況858土地現為養殖池,深度至少2.4公尺,而856、857土地之現況均為雜草、樹木,856土地與563巷間亦有高低落差,林逢椿難以經由856、857土地通往563巷,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永裕則以:伊認為適宜之通行方案依序為E、D、B案,其餘意見均與林朝英4人相同。又一般車輛車身寬度僅

1.8公尺,通行寬度僅須2公尺。另林逢椿所稱位在858土地上之養殖池,實際係位在其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865、864、965地號土地上,林逢椿平日均經由865、965土地,從靠近宜蘭縣頭城鎮打馬路(下稱打馬路)之965土地投料,不須以頭濱路2段通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為林逢椿所有,858土地呈「コ」字形,東側438土地呈狹長倒三角形,「コ」字形內為林逢椿所有之同段859地號土地,三筆土地毗連成一體。系爭土地東側由北往南依序與林清旺所有之436土地、林朝英所有之437-1土地、林瑞祥3人共有之437-2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同段439地號土地相鄰,北側毗鄰林清旺所有之857土地,西側、南側均由國有之同段860地號土地環繞,未與437土地相鄰,亦無連接任何道路;相關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地籍圖、宜蘭縣政府圖台系統航空影像(下稱航空影像)、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頭城戶政)112年4月18日函、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112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原審卷一第20、29-33、43、136、13

9、162、189頁及卷二第21-24頁,本院卷第227、257、301、439頁),應堪認定。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B、C、D案均聯絡東側頭濱路2段,E案則聯絡北側563巷(參地籍圖,本院卷第227頁),茲就何種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節審究如下:

㈠、聯絡頭濱路2段之通行方式:⒈A案(即附圖二)部分:

⑴查436土地為「農牧用地」,東南側與437、437-1土地相鄰;

437、437-1、437-2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均呈東西向之狹長長方形,相互平行,東側均臨頭濱路2段,現況為雜草、空地,436、437、437-1土地上有碎石便道延伸至頭濱路2段(即附圖二編號C、F、B、A之碎石路面),編訂為「頭濱路2段525巷」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航空影像、現場照片等可佐(原審卷一第16-20、29、43、1

38、189頁及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257、421、437、439頁),應堪認定。又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表一所列,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基地最小寬度未達4公尺者,即屬面積狹小基地,依同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者,不得建築(本院卷第173-177頁)。頭濱路2段路寬20公尺,437土地臨頭濱路2段之寬度為6.48公尺(見附圖二標示),非屬面積狹小基地,其單獨建築原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然本通行方案使用437土地之面積高達101.08平方公尺,不僅占該土地總面積比例40%(101.08㎡/248.04㎡),且由西往東貫穿437土地,將之割裂為二部分,臨頭濱路2段之寬度僅餘0.74、2.37公尺,無法單獨建築,剩餘土地破碎難以利用,嚴重貶損土地之經濟價值,侵害該土地所有人林永裕之權利實屬過鉅,自無可採。

⑵林逢椿雖主張伊與鄰近住戶長年利用525巷通往頭濱路2段,

為既成道路,應可供伊通行云云。惟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供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倘無通行權之特定人長期擅自使用他人之私有土地通行,自不因土地所有人未予制止而當然取得通行權,或使其通行之範圍成為既成道路。依前開頭城戶政112年4月18日函覆:「一、『頭濱路2段525巷』係民國92年6月29日由門牌號碼『打馬路178之1號』(民國80年1月26日門牌初編)整編為『頭濱路2段525巷5號』而來…。二、『頭濱路2段525巷』係原『打馬路178之1號』主要出入口通道,本所為標示該整編後之「頭濱路2段525巷5號」門牌故而編釘…,巷道門牌之編釘與土地所有權無關且既成巷道認定非本所權責。」(本院卷第301頁);參以該函附件宜蘭縣政府門牌位置圖、門牌整編對照表、79年普查圖等資料,顯示原比鄰系爭房屋之「打馬路178號」於79年以前即已拆除(本院卷第305、308、309頁);再酌以宜蘭地政109年3月11日覆函敘明:525巷目前僅有「頭濱路2段525巷5號」1面門牌,該門牌於83年5月17日起有人設籍等詞(原審卷一第108頁),可見系爭房屋現況雖以525巷為通往頭濱路2段之主要出入口通道,但自80年間有人設籍時起迄今,僅有該屋一戶使用,顯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巷道;至宜蘭地政於92年間基於門牌管理行政所需,為標示系爭房屋之門牌始編釘525巷,亦與既成道路之認定無關,林逢椿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⒉C案(即附圖四)部分:

本通行方案使用437土地之面積高達157.96平方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比例64%(157.96㎡/248.04㎡),所餘土地臨頭濱路2段之寬度僅2.46公尺(見本院卷第425頁複丈成果圖);縱採通行路寬3公尺之C-1案(見本院卷第435頁複丈成果圖),使用土地面積118.35平方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48%(1

18.35㎡/248.04㎡),所餘土地臨頭濱路2段之寬度亦僅3.47公尺。故437土地經通行後所餘土地不僅無法單獨建築,剩餘土地過小且過於狹長,亦難以利用,嚴重貶損土地價值,侵害林永裕之權利仍屬過鉅,亦無可採。

⒊B、D案(即附圖三、五)部分:

查B、D二案均沿437-1、437-2土地之界址通行,B案西側延伸至436土地(見本院卷第423、427頁複丈成果圖),二案使用437-1土地之面積均為81.51平方公尺(即編號H),占該土地總面積比例33%(81.51㎡/248.04㎡);使用437-2土地之面積均為82.60平方公尺(即編號I),占該土地總面積比例33%(82.60㎡/248.04㎡),所餘土地臨頭濱路2段之寬度僅

2.89公尺(見本院卷第423頁複丈成果圖)。縱採通行路寬3公尺之B-1、D-1案(見本院卷第433、437頁複丈成果圖),二案使用437-1土地之面積均為61.24平方公尺(即編號H),占該土地總面積比例25%(61.24㎡/248.04㎡);使用437-2土地之面積均為61.85平方公尺(即編號I),占該土地總面積比例25%(61.85㎡/248.04㎡),所餘土地臨頭濱路2段之寬度僅3.39公尺。是就437-2土地而言,其基地臨頭濱路2段之寬度為4.89公尺,非屬面積狹小基地,其單獨建築原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將因本通行方案導致無法單獨建築,且437-

1、437-2土地有高達25%至33%無法使用,所餘土地細長狹小,亦難以利用,土地經濟價值均受嚴重貶損,侵害土地所有人林朝英4人之權利甚鉅,亦非適當。

㈡、聯絡563巷之通行方式(E案即附圖六,E-1案即附圖一):⒈查563巷路寬5.5公尺,串聯西側之打馬路與東側之頭濱路2段

,該巷坐落856土地北側第三人所有之同段854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核有建築線指示紀錄等情,有附圖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112年2月24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57、191-193頁)。系爭土地北側向北依序為857、856、854土地,通往563巷,857、856土地形狀均接近長方形,相互平行,均屬林清旺單獨所有,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621.6、1145.27平方公尺,現況為空地、草叢、樹木;又859、858、857、856等土地之西側均毗鄰860土地,該地屬國有,為水利用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位於竹安養殖漁業生產區內,現況作為養殖及家庭排水使用;857、856土地東側與第三人所有之同段429、431土地及林清旺所有之436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航空影像、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2年4月20日函可稽(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167-171、227、257、317-319、32

1、357-359、429頁),洵堪認定。⒉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可經由北側857、856土地連接563巷,再

向東通往頭濱路2段;而林逢椿自承平時使用3噸半之小貨車運載草蝦及螃蟹,該車寬度為180公分(見本院卷第238、243頁書狀、照片及規格表),故563巷之路寬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亦可供林逢椿經營養殖場載運貨物與頭濱路2段聯絡至灼。至860土地現作為養殖及家庭排水使用,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前開函文說明四已敘明:「…倘同段858、859地號土地,需使用同段860地號水利用地以至公路,因須將溝渠加蓋…加蓋長度達55公尺,勢影響該渠清淤維護甚鉅,是本處礙難同意使用。」(本院卷第322頁),故系爭土地無法利用860土地通行至563巷。本院審酌857、856土地東側為私人土地,西側為860土地水利溝渠,如以857、856土地西側靠近860土地部分向北通行,對該二地之侵害最小;且857、856土地之面積寬廣,均為農牧用地,現為空地、草叢及樹木,如採E案經由編號丙、丁部分通往563巷,通行部分占857、856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11%(69.02㎡/621.6㎡)、10%(118.56㎡/1145.27㎡),如採E-1案,通行部分占857、856土地面積之比例更均僅約8%(51.77㎡/621.6㎡,88.91㎡/1145.27㎡),所餘土地仍可供有效利用,對該二地之侵害亦不致過鉅;相較之下,系爭土地向右側聯絡頭濱路2段之A、B、C、D各案之通行方式,均係通過建地,且占用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過高,剩餘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亦難以利用,侵害437、437-1、437-2土地所有人之權利顯然過鉅。又E案通行857、856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9.02㎡、118.56㎡,合計187.5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通行至563巷之距離約46.9公尺(E案187.58㎡/4m)。而A案通行面積合計143.52平方公尺(101.08㎡+7.01㎡+16.43㎡+19㎡),占用437土地之面積為101.08平方公尺,路寬約3.37公尺,系爭土地通行至頭濱路2段之距離約30公尺(101.08㎡/3.37m);C案通行面積合計198平方公尺(157.96㎡+2.64㎡+37.4㎡),通行距離約39公尺(157.96㎡/4m);

B、D二案通行面積分別為166.47平方公尺(81.51㎡+82.60㎡+

2.36㎡)、164.11平方公尺(81.51㎡+82.60㎡),通行距離均約41公尺〈(81.51+82.6)㎡/4m〉,是E案通行至563巷之通行面積及距離,實與A、B、C、D四案通行至頭濱路2段之距離接近,對林逢椿而言,並無不利。再酌以436、437、437-1、437-2、856、857土地於000年0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二所列,有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9-529頁),是A案供通行部分之土地價值約為175萬6896元〈(16.43㎡+19㎡)×2,000元/㎡+101.08㎡×15,600元/㎡+

7.01㎡×15,576元/㎡〉,B案約254萬2726元〈2.36㎡×2,000元/㎡+

81.51㎡×15,576元/㎡+82.60㎡×15,356元/㎡〉,C案約258萬0097元〈37.4㎡×2,000元/㎡+2.64㎡×15,576元/㎡+157.96㎡×15,600元/㎡〉,D案約253萬8006元〈81.51㎡×15,576元/㎡+82.60㎡×15,356元/㎡〉,E案約僅37萬5160元〈(118.56㎡+69.02㎡)×2,000元/㎡〉,顯見通行E案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其他方案通往頭濱路2段之方案,堪認E案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林逢椿、林清旺雖主張:857、856土地現況為濃密草叢、樹木,856土地與563巷之路面復有1至2公尺的高低落差,不適宜通行;且858土地西北側現況為養殖池,深度達2.4公尺,亦無法通行,E案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此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E案通行857、856土地部分之現況固為雜草、樹木,856土地與563巷之路面復有高低落差,另858土地西北側為林逢椿設置之養殖池,亦有相當深度之情,有林逢椿所提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57-359、589-591頁照片),目前均無法供通行。然需役地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為限,林逢椿得除去857、856土地通行範圍內之雜草、樹木,填平856土地與563巷之路面高低差、858土地上養殖池之一部份,使該範圍內之土地適於通行,縱林逢椿須再整地而增加花費,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周圍地所有人犧牲其建築利益及土地價值,提供建地使其易於整地通行,林逢椿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㈢、至林永裕抗辯:系爭土地西側之土地均屬林逢椿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亦可向西通行聯絡坐落同段956、957土地之打馬路(即原審卷二第35頁複丈成果圖)云云。然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2日函已載明前開土地係水防道路,同年6月20日函復敘明:「…㈠該段水防道路尚無道路主管機關將其公告為道路系統。…㈢…水防道路施設之目的在於專供防汛搶險之通路,其道路之鋪面、寬度、線型係依其施設之目的辦理,並不同於一般道路之規劃及施設,故亦不符合一般道路設計之標準。…。河川管理機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即防汛道路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與必要。爰此,為免民眾於水防道路通行產生危險及防汛搶險需求,本府於各水防道路出入口皆設有『水防道路禁止通行』告示牌,禁止一般車輛或公眾通行。㈣…袋地不宜經水防道路通往其他道路。…」等詞,打馬路現場亦確有設置前開內容之告示牌等情,有前開文號覆函、照片等可佐(本院卷第296-297、3

65、417-418頁),可見打馬路為水防道路施設,禁止一般車輛或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自無從連接打馬路再通往頭濱路2段,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土地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宜採與北側563巷連接,再向東聯絡頭濱路2段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侵害應屬最少。又林逢椿自承其使用之小貨車車身寬度為180公分,則預留兩側便利通行之空間,通行路寬度3公尺即為已足,並無准許3.5公尺或4公尺之必要,是本件應認以附圖一(即E-1案)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法為適當。再E-1案通行857、856土地部分現無道路,無法供通行使用,是林逢椿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七、綜上,林逢椿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其得通行林清旺所有之857、856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如附圖一編號甲、乙所示(即E-1案),並請求林清旺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路寬4公尺通行437-1、437-2土地如附圖五之通行方法(即D案),自有未洽。林逢椿、林朝英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林逢椿既不得通行4

36、437、437-1、437-2土地,其對林朝英4人及林永裕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上訴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 ㈡ 請求依序就下列通行方案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法: ⒈ A案:確認林逢椿就林清旺所有43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16.43㎡)、編號F(面積19㎡),林永裕所有437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01.08㎡),林朝英所有437-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7.01㎡)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⒉ B案:確認林逢椿就林朝英所有437-1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面積81.51㎡),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共有437-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面積82.6㎡),林清旺所有436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面積2.36㎡)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 D案:確認林逢椿就林朝英所有437-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H(面積81.51㎡),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共有437-2土地如附圖三編號I(面積82.6㎡)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⒋ C案:確認林逢椿就林清旺所有436土地如附圖四編號K(面積37.4㎡),林永裕所有437土地如附圖四編號j1(面積157.96㎡),林朝英所有437-1土地如附圖四編號j2(面積2.64㎡)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㈢ 於前項林逢椿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應容忍林逢椿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並應容忍林逢椿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林逢椿通行之行為。【附表二】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謄本出處 1 436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86.65 2000 林清旺 (全部) 原審卷一第20頁 2 43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48.04 1萬5600 林永裕 (全部) 原審卷一第43頁 3 437-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48.04 1萬5576 林朝英 (全部) 原審卷一第29頁 4 437-2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48.04 1萬5365 林瑞祥、林瑞福、林瑞椿 (各1/3) 原審卷一第189頁 5 856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145.27 2000 林清旺 (全部) 本院卷第317頁 6 857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621.60 2000 林清旺 (全部) 本院卷第319頁 7 859 一般農業區 養殖用地 353.69 林逢椿 (全部) 原審卷一第162頁 8 860 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 1479.97 中華民國 (全部) 原審卷二第38頁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