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林逢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英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審卷第140頁裁定),並已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