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任 洵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被 上訴人 任中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6,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任兵於民國69年1月間出資購買贈與伊,因伊赴美留學後久居美國,故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父母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以照顧父母為由,與其配偶及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父親任兵及母親黃珍貴相繼於101年及109年逝世,伊欲取回系爭房屋另做他用,於110年12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暨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收受,卻拒絕搬遷及交還所有權狀,因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及權狀,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暨所有權狀。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6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62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父親任兵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目的係為節稅,系爭房地之貸款、各項稅費均由任兵支付,任兵過世後,由伊或黃珍貴以收取之租金繼續繳付,所有權狀亦由父親任兵持有,其後母親黃珍貴委伊保管,系爭房地為任兵之遺產,為其所有繼承人共有,故伊有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與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兩造父親任兵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母親黃珍貴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有三名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任淇,任淇於108年間死亡,任兵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任淇之配偶及子女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219、223、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交還所有權狀,並請求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62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即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除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外,應推定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但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父親任兵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基於繼承關係,故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然:
⑴縱認系爭房地為任兵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任兵死亡後
,借名登記契約固當然終止,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前,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為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所有,任兵之全體繼承人僅有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而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僅有部分返還請求權,顯非可做為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不可採。
⑵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故被上訴人應就任兵與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之合致,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兩造之姊妹任淇(任兵之繼承人之一)曾就○○○路房屋之租金
,與被上訴人商議如何分配,任淇於電子郵件中稱「○○路家(即系爭房地)…任洵可向任中原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266頁),可知任淇亦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於在回覆任淇時表示「…○○路房產所有權人是任洵,大陸昆山房產所有權人是任中原,屬於父親生前個人財務處分,不在遺產繼承範圍之內,無需妳來說三道四,根本沒有妳什麼事…」(見原審卷第265頁),並於102年1月間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表示「…爸爸留下三棟房屋,您已取得市價2,400萬的○○路,眼下即將共同繼承市價不足1,000萬的○○○路,以及未來的○○○○街,父親遺留給弟弟管理的安家費,您也步步追問不落人後,試問權利和義務凡事都要符合比例原則…」(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白承認父親任兵生前已做財產處分,系爭房地是屬於上訴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甚明。
⒉被上訴人稱任兵當時是基於稅賦考量,目的為節稅,始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各項稅費均由任兵支付,任兵過世後由伊或黃珍貴收取之租金繼續繳付,所有權狀由父親任兵持有,後經由母親黃珍貴委伊保管,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及轉帳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119至121、123、235至237、425、437頁)。但被上訴人就何等稅賦考量並未說明並舉證,自難採信。又兩造之父母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與之同住,現仍占有使用中,而上訴人赴美留學後,即遠居美國,並未居住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補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249至252頁),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留置家中,由任兵於生前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稅捐、管理費等,尚符常情,難以任兵有居住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管理費等,即認任兵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之事實。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即為上訴人所有,任兵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並非任兵之遺產甚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無從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占有系爭房地之
法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未陳明並舉證其有何合法之占有及持有權源,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可占有系爭房地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返還,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⑴系爭房屋於111年度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64萬8,500元,有房
屋稅現值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台北市內房屋之價值訂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起訴時,依上開規則所列之計算公式計算建物現值(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不同),試算後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14萬1,145元(面積182.69平方公尺×47,100元/平方公尺×{1-《1.5%年×42.33折舊年數》},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較符實際現況;又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9,934元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約為227萬8,953元(69,934元x面積657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496/10000),有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37頁),則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542萬0,098元(即3,141,145元+2,278,953元),以系爭房地之使用面積達182.69平方公尺(55.26坪),位於民生社區,鄰近機場、捷運站、學校、醫院,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極佳,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則上訴人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萬4,624元計算,並未超出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年息10%價額45,167元【即5,420,098×10%÷12】,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0日
內,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1至2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4,6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返還,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4,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00-0 657 496/10000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00000 臺北市○○區○○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第4層:161.33 合計:161.33 陽台:21.36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