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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王羅靜怡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 訴 人 許眞恩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龍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許真恩給付王羅靜怡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王羅靜怡給付許真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羅靜怡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許真恩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真恩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許真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王羅靜怡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許真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羅靜怡(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兩造因伊與上訴人許眞恩(下逕稱其姓名)之前夫薛東原(與王羅靜怡合稱王羅靜怡等2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大直區精品旅館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下稱系爭事件),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許眞恩作為精神慰撫金,許眞恩於伊履行後應將蒐集之證據銷毀,不得對外散布,亦不得至伊住居所或工作場所進行騷擾,如有違反應賠償伊300萬元,伊並已依約匯款共300萬元至許眞恩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詎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陳情函及照片予台北富邦銀行總行陳美珍處長,並於同年12月下旬寄發予當時台北富邦銀行業務一處何金鶯副處長,且打電話給何金鶯表示要投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揚言要把事情鬧大,要求台北富邦銀行對伊懲處,散布伊與薛東原108年3月11日當天及之前婚外情之事實,對伊工作場所為嚴重騷擾之行為,致伊於110年4月1日自民生分行調職至景美分行;於110年3月間寄發108年3月前伊與薛東原牽手外出之照片予伊丈夫林維德,並於照片背面記載「林維德先生 不知你是否知情你太太一直在外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等語;嗣更於同年4月28日以記載類似不實內容之陳情函向金管會陳情,並附有許眞恩裁剪變造之「床照」,一再要求對伊懲處,不能續任經理職務,致伊於同年5月10日又遭調離景美分行主管職務至總行部門,嚴重影響伊業務獎金收入;復於同年5月間向蘋果日報、鏡週刊等媒體爆料,致蘋果日報同年5月8日、5月12日、鏡週刊同年5月8日刊登與事實不符且提及系爭協議、伊與薛東原不倫戀等語之文章。許眞恩上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許眞恩賠償300萬元,並聲明:㈠許眞恩應給付王羅靜怡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許眞恩反訴部分則以:伊與薛東原並無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行為。況許眞恩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反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許眞恩則以:伊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陳情之目的僅在促使台北富邦銀行斷絕王羅靜怡繼續藉職務之便親近薛東原,陳情函內容及所附照片均係針對108年3月11日後發生部分,且向特定機關而非不特定大眾提出陳情,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以本人或本人委託之第三人親至他造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基於單純翻舊帳之目的,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證,達具體說明事實內容程度不符。伊並未寄信件予林維德,照片背後所提內容不僅與系爭事件無關,且無具體內容。伊僅在蘋果日報110年5月8日刊登相關新聞後,於同年5月10日寄出標題「5.8北富銀桃色新聞澄清補充」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該媒體,該電子郵件未提及系爭事件之具體事證或內容,伊亦未向任何媒體提供其他內容或資料。故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且王羅靜怡於系爭事件後持續侵害伊配偶權在先,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不應允許。縱認伊違反系爭協議須依約賠償,惟相關爭議係可歸責於王羅靜怡所致,該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伊亦得以王羅靜怡等2人自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王羅靜怡自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仍與薛東原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時間、行為詳參本院卷三第110、111頁編號1至18之內容),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聲明請求王羅靜怡賠償許眞恩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許眞恩逾前開部分之反訴請求,經原審駁回,其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眞恩全部敗訴,許眞恩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王羅靜怡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羅靜怡則答辯聲明:許眞恩之上訴駁回。原審另就反訴部分判決王羅靜怡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王羅靜怡應給付許眞恩15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許眞恩其餘之訴。王羅靜怡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不利於王羅靜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眞恩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眞恩則答辯聲明:王羅靜怡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0、141頁):

(一)兩造因王羅靜怡等2人於108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大直區精品旅館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三方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

(二)王羅靜怡業已依系爭協議給付許眞恩300萬元,分別於108年3月12日、3月15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8日匯款160萬元、10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至許眞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三)許眞恩於109年12月下旬,寄發陳情函及照片予台北富邦銀行總行。

(四)許眞恩於110年4月28日,寄發陳情函及照片予主管機關金管會。

(五)許眞恩於110年5月10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17頁)予蘋果日報。

(六)台北富邦銀行於110年4月1日將王羅靜怡從民生分行調動至景美分行,再於同年5月10日由景美分行調至總行,並於同年12月1日對王羅靜怡為申誡一次之懲處。

五、王羅靜怡本訴主張:許眞恩違反兩造於108年3月11日因系爭事件所簽訂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爰依該約定請求許眞恩賠償300萬元等情,為許眞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解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甲方(即許眞恩)應於乙(即薛東原)、丙方(即王羅靜怡)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完畢後將所蒐集之證據銷毀,履行義務期間不得對外散布,亦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乙或丙方住所及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如有違反,甲方應賠償乙方50萬元或丙方300萬元。甲方於乙、丙方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亦同」等語,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王羅靜怡主張系爭協議第7條保密義務及不得騷擾之約定並無期限之限制,亦無限制以何時間、何等證據為之等語。許眞恩則抗辯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保密事項,應僅限於系爭事件有關之事證,依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之律師蔡明和證詞,亦僅限於108年3月11日前王羅靜怡等2人涉犯妨害家庭罪即有通姦且尚未公開之事證,不得騷擾約定之違反則須以伊或伊委託第三人實體出現於王羅靜怡等2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地點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許眞恩(甲方)、薛東原(乙

方)、王羅靜怡(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3月11日於台北市大直區薇閣精品旅館,觸犯刑法第妨害家庭罪嫌,茲三方協議如下:…乙方願於108年5月10日前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作為賠償甲方之精神慰撫金。…丙方願給付甲方300萬元整,作為賠償甲方之精神慰撫金。…甲方於乙、丙方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後,願拋棄對乙、丙方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請求,反之若乙、丙方未履行上開應負之義務,則甲方仍得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請求」,可見系爭協議係因王羅靜怡等2人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之系爭事件,致許眞恩配偶身分權益受有損害,而與許眞恩簽立。王羅靜怡等2人與許眞恩簽訂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目的則應係王羅靜怡等2人不欲人知其等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之系爭事件行為,及相關證據資料,以維護其等個人隱私權、名譽權。

⑵又證人蔡明和證稱:伊係受徵信社委託到場,與徵信社有業

務配合,協議內容,伊會先了解徵信社客戶需求,再跟乙、丙方協調,如可以達成協議,再撰寫協議內容;王羅靜怡等2人當時因在薇閣汽車旅館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罪,故三方協議擬定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應銷毀之證據,包括到108年3月11日止甲方(即許眞恩)所蒐集到之證據,及之前請人家蒐集到之證據,類似保密條款之約定,之後事情尚未發生,無法規範,伊所處理範圍就到系爭協議當天,沒有想過乙丙方之後還會交往之狀況;伊跟三方說10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當天及以前有關乙、丙方交往、妨害家庭之事實及證據,三方都要負保密義務,都包含在不得散布之範圍,也會跟甲方提到如有違反要賠償;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都包含在騷擾範圍;如果爆料或檢舉之事實係在簽立系爭協議之後之事實及蒐集之證據,不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2頁)。系爭協議既係證人蔡明和本於其律師專業,詢問許眞恩需求,與王羅靜怡等2人協議後擬定,並對兩造說明當天以前交往之事實及證據,三方都要負保密義務,且證人係受許眞恩委請之徵信社委託到場,應無偏頗迴護王羅靜怡之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憑採。足認系爭協議第7條之真意,乃約明王羅靜怡等2人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賠償義務後,許眞恩應將其於簽立系爭協議當天及之前所蒐集之證據銷毀,不得對外散布、傳述系爭事件及之前婚外情事實及其當天及之前取得之證據,亦不得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靜怡等2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騷擾。至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倘有其他逾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則未涵蓋在系爭協議和解範圍內,亦堪認定。

⑶許眞恩雖以證人蔡明和作證過程中混用「婚外情」、「不正

常交往」,其原意應係指王羅靜怡等2人所為刑法第239條規定(嗣經總統於110年6月16日公布刪除該法條條文)妨害家庭罪之行為,抗辯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保密事項,應僅限於系爭事件及108年3月11日前王羅靜怡等2人涉犯妨害家庭罪即有通(相)姦之事證云云。惟證人蔡明和一再證述甲方(即許眞恩)不得散布108年3月11日當天及以前乙、丙方發生婚外情、不正常交往之事實,並證稱:「...會告知甲方(即許眞恩)既然人家已經賠償了,就已經蒐集到的證據及之前已經發生的事情,就不能再騷擾或散布或透過第三人騷擾、散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顯然系爭協議一開始雖記載兩造、薛東原因王羅靜怡等2人系爭事件而為協議,然兩造就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締約真意,乃保密義務範圍涵蓋108年3月11日前王羅靜怡等2人不正常交往之事實,並非僅限於有通(相)姦之行為。許眞恩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⑷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乙(即薛

東原)或丙方(即王羅靜怡)住所及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文義上係指許眞恩自己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靜怡等2人住所或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均涵蓋在內,惟尚難逕認限於人身至現場為騷擾行為始符合。證人蔡明和亦證稱:「騷擾」亦包含打電話或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徵許眞恩抗辯以伊或伊委託第三人實體出現於王羅靜怡等2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始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云云,為不足採。許眞恩雖辯稱證人蔡明和已證稱系爭協議第7條應係指親自到現場或由第三人到現場公開乙、丙方不正常交往之行為等語,其他相矛盾之證詞不能排除係因王羅靜怡訴訟代理人接續詢問關於「散布」及「騷擾」之解釋產生混淆所致云云。惟證人蔡明和針對許眞恩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協議第7條「不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乙(即薛東原)或丙方(即王羅靜怡)住所及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是否包括甲方或第三人到現場以外之行為,先證稱:「包括。(後改稱)應該是指親自到現場或由第三人到現場公開乙、丙方不正常交往的行為。到現場以外之行為例如LINE、臉書、貼傳單等,是涵蓋在不得對外散布的行為」等語,惟嗣經王羅靜怡訴訟代理人指明針對騷擾部分,詢問:「如果不是親自而是以打電話方式,是否也包含在騷擾範圍內?」,證稱:「也算。算利用第三人或其他方式」,顯然係針對騷擾部分回答,並表明屬系爭協議第7條透過第三人為騷擾行為,經王羅靜怡訴訟代理人再次指明針對騷擾部分,詢問:「如果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是否也包含在騷擾範圍?」,證稱:「也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證人蔡明和顯係針對騷擾部分明確回答,並無混淆之情事。許眞恩前開抗辯,不能採取。

3.據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第7條之真意乃約定許眞恩負有不得對外散布、傳述系爭事件當天及108年3月11日之前王羅靜怡等2人婚外情之事實及相關事證之義務,亦不得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靜怡等2人住居所或工作地點騷擾;和解範圍及保密義務範圍並未涵蓋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亦未限制須以人身實體至王羅靜怡等2人住居所或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始構成騷擾,應堪認定。

(二)許眞恩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1.王羅靜怡主張許眞恩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陳情函及照片予台北富邦銀行總行陳美珍處長等情,且提出陳情函、台北富邦銀行人資營運部111年7月29日函暨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許眞恩亦不爭執於109年12月下旬有寄發陳情函及照片予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諸該陳情函記載:「查陳情人之夫薛某,任職於貴行民生分行…直至後來該分行經理(即該分行現任經理)…逐漸與陳情人先生過從甚密,其後甚至於兩人發展出不倫之戀…前於民國108年,109年二二八連假所辦之員工海外旅遊之公開...活動期間與陳情人之夫過從甚密」、「…繼續與陳情人先生交往,並於一次三人談判書面合意之場合承認不倫背德之畸戀。豈料此談判後該經理仍與陳情人之先生私下密切親密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兩造與薛東原除簽訂系爭協議有三人談判而成立系爭協議之情形,並無其他符合之情形。可見許眞恩於該陳情函確有提及系爭協議當天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有不倫戀之事實,堪認屬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不得散布之行為。至陳情函所附照片,許眞恩抗辯該等照片係於108年3月下旬至同年6月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惟觀諸陳情函所附照片,王羅靜怡等2人之穿著、背景及拍攝角度,與許眞恩所提出於108年3月29日、5月22日、6月10日、6月18日拍攝影片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卷二第79、85、88、93、237頁)。王羅靜怡雖主張該等照片係108年3月前之照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亦稱係108年間公司舉辦活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則此部分照片難認係簽訂系爭協議前即已拍攝之照片,自不在系爭協議保密義務之範圍內。

2.王羅靜怡主張許眞恩於109年12月下旬寄發陳情函及照片予台北富邦銀行當時業務一處副處長何金鶯,打電話給何金鶯表示要投訴金管會,揚言要把事情鬧大,要求台北富邦銀行對伊懲處等情,且援引證人何金鶯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0頁)。證人何金鶯固證稱:伊於109年12月有收到陳情函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許眞恩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伊收到她所寄陳情函及照片後,認為分行經理與她老公這種亂七八糟男女關係可以嗎;110年3月初時,許眞恩又打電話給伊,詢問我們到底有沒有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她會投訴金管會,把事情鬧大;同年3月中下旬,許眞恩又打給伊詢問除了把經理調離分行外,有無對王羅靜怡為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07頁),惟許眞恩並未提及亂七八糟男女關係之具體內容,且因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仍交往頻仍、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詳後述),自難認此部分屬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不得散布或騷擾約定之行為。

3.許眞恩於110年4月28日寄發予金管會之陳情內容,附有前開寄予台北富邦銀行之陳情函及2個照片之附檔,此觀台北富邦銀行人資營運部111年7月29日函附金管會110年5月4日函(即該函附件2)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7頁)。細繹陳情內容記載:「於2020年底投訴富邦總行,關於其當時民生分行經理王羅靜怡利用職權利益往來其分行理專(即丈夫),並與其發生不倫之情事,破壞客戶家庭,未得富邦銀行之重視處理,消極辦理本案,僅以當事人於公司之固定職務輪調之時程,調動任職分行並續擔任其他分行經理之職,如此應付了結本案」、「當事人非但沒有為自己違反職場倫理、違反經理人正直操守之行為受到應有之懲戒,反而調至離住家更近、通勤方便之銀行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僅係指摘台北富邦銀行並未積極處理伊投訴,惟檢附投訴台北富邦銀行之陳情函及照片,該陳情函確有提及系爭協議當天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婚外情之事實,已如前述。所附除「床照」外照片並無證據顯示係拍攝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之照片,已如前述。又王羅靜怡主張該所謂「床照」係107年12月上旬員工旅遊泰國行中所攝,放在參加旅遊之群組上,原始照片為3人等情,並提出員工旅遊照片及經公證之拍攝者楊婉玉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0、165、383、391頁)為據。許眞恩並不爭執該照片係於107年12月間拍攝,惟抗辯該照片並非伊製作或寄送,並已放置於LINE群組公開云云。然該床照縱非許眞恩製作,然許眞恩於110年4月28日寄發予金管會之陳情內容,確實附有包含該照片之附檔,可見許眞恩確實有傳送予金管會該照片。又該照片縱經楊婉玉置於參加旅遊之LINE群組,亦非公開予金管會,許眞恩將該照片寄予金管會,自涵蓋在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保密義務及不得散布之範圍內。許眞恩前開抗辯自不足取。至許眞恩於該陳情內容中雖一再要求對王羅靜怡懲處,且不能續任經理職務,惟由陳情函載明:「…豈料此談判後該經理(即王羅靜怡)仍與陳情人(許眞恩)之先生私下密切親密往來。陳情人為此事已心力交瘁,惶惶不可終日。蓋彼二人若仍於同一分行共事,則該經理對陳情人先生即無斷念之可能。…陳情人為此懇望貴行能予以相助,助陳情人一臂之力,以挽回迫在眉睫、不可恢復之悲劇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見許眞恩係因王羅靜怡等2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仍有頻繁往來之情形而希望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協助不要讓王羅靜怡等2人仍在同一分行共事,尚難認此部分屬騷擾行為。

4.許眞恩雖抗辯伊所寄陳情函、電子郵件等之行為,並未提及任何王羅靜怡等2人過往所為妨害家庭罪之事證,或王羅靜怡等2人過去不正常交往之具體事實內容;且伊並未散布所蒐集之證據,僅係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等特定機關提出陳述,應不構成散布,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伊不構成系爭協議第7條「散布」、「騷擾」之態樣云云。惟承前所述,許眞恩與王羅靜怡等2人以系爭協議達成和解,於王羅靜怡等2人履行給付義務期間及之後,許眞恩負有不得對外散布傳述系爭事件及之前王羅靜怡等2人婚外情事實及相關證據之義務,亦不得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王羅靜怡等2人住居所或工作地點騷擾,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保密義務範圍涵蓋108年3月11日前王羅靜怡等2人不正常交往之事實,並非僅限於有通(相)姦之行為。又所謂散布,乃分散傳佈之意,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許眞恩於對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之陳情,提及系爭協議當天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不倫戀之事實,已散布予第三人知悉,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不得散布之義務。許眞恩另抗辯伊提及王羅靜怡等2人發生不倫戀及三人談判之事,係為說明陳情之必要性,並非針對或刻意揭露系爭事件、系爭協議或其等過去不倫戀情,亦未提及系爭事件或系爭協議之具體內容或其發生經過、時間、地點,或王羅靜怡等2人過去不正常交往之具體內容云云。惟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目的既係許眞恩同意於王羅靜怡等2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就其等不欲人知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之系爭事件行為,及相關證據資料,暨之前王羅靜怡等2人婚外情事實均已涵蓋在許眞恩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則許眞恩自應遵守該約定,不得為散布行為。縱認王羅靜怡等2人嗣後持續有不正當交往,亦應就其後行為陳情。惟該陳情函已可使閱讀人知悉王羅靜怡等2人於三人談判前有不倫之戀,三人嗣達成和解,王羅靜怡並承認婚外情之事實,自屬系爭協議第7條保密義務涵蓋之範疇。許眞恩是項抗辯,要不足取。

5.王羅靜怡復主張110年3月間,伊住居所收到以伊配偶林維德為收件人之信件,並附上108年3月份前伊與薛東原牽手外出之照片,照片背面記載「林維德先生不知你是否知情你太太一直在外持續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此事造成很多人很大的痛苦困擾,請速聯絡為宜0000000000煩先請簡訊聯繫確認」等語,所留上開聯繫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持機人即為許眞恩閨密王怡聖,可見倘非許眞恩親為,亦係其將王羅靜怡等2人婚外情事實及照片洩漏交付予第三人王怡聖云云,並援引信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回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7頁)。惟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倘有其他逾男女正當交往之行為,並未涵蓋在系爭協議第7條保密義務及不得散布之範圍內,業如前述,該信件所指內容並未記明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具體內容,而王羅靜怡等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有逾正常男女關係往來之情形(詳後述㈣1.),且王羅靜怡並未舉證證明該信件所附照片係108年3月11日前蒐集之照片。則縱認該信件確係許眞恩所製作寄發,亦難逕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保密義務及不得騷擾之約定。

6.王羅靜怡主張110年5月8日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獨家桃色風波再爆!北富銀美魔女經理遭人妻控勾引帥哥鮮肉下屬銀行火速調職」之報導,報載「該名男下屬的正宮控訴,儘管已進行過三方談判」、「甚至有兩人坐在床上的親密照流出」等語;同年5月8日鏡週刊刊登標題為「北富銀女經理『不倫親密床照』外流遭正宮指控勾引鮮肉丈夫」報導,刊登有所謂「讀者提供之親密床照」,報載「正宮表示,即使三人已當面對質談判」等語;同年5月9日蘋果新聞網刊登標題「北富銀美魔女經理不倫『鮮肉』下屬」,刊載「兩人不僅在員工海外旅遊公然放閃,還多次牽手出遊,甚至流出床上親密合照,薛妻控訴,『3個人曾當面談判,王女坦承有不倫戀情,事後卻還是對丈夫糾纏不清』,她在心力交瘁下只好寫陳情書向北富銀求助」;同年5月12日蘋果日報又刊登標題「獨家北富銀分行美魔女勾帥哥鮮肉下屬LINE群組一句話讓老婆崩潰」之報導,許眞恩並坦承係其同年5月10日寄標題為「5.8北富銀桃色風暴新聞澄清」之電子郵件予蘋果日報,並提供照片稱「受害老婆秀出證據,稱老公與王姓經理在分行內高調曬恩愛,還送女主管名牌禮物」;前開同年5月8日新聞爆料所用之資料證據即陳情函與照片,乃許眞恩所有,知悉「已進行過三方談判」該情者,亦係許眞恩,故係許眞恩投訴爆料,並援引新聞報導、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55至175、179、209、217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4頁)。許眞恩雖否認係伊爆料云云,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8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為據。許眞恩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蘋果日報110年5月8日新聞撰文記者萬千華於偵查中證稱:5月8日新聞內容,是有人寄資料到我們公司爆料信箱,當時是暱名,我們也不知道是誰爆料,當時我們並沒有採訪許眞恩;那時收到暱名爆料者有附1封陳情信,說是老婆寄給公司的,我們就問北富銀公關,他們說有這件事,所以我們就寫新聞等語,難認係許眞恩將110年5月8日新聞內容爆料予蘋果日報記者而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然該記者僅係表明不知何人爆料,惟審諸爆料所用之資料即陳情函為許眞恩所有,部分照片更係許眞恩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委請林楊盛拍攝(詳後述㈣1.,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台北富邦銀行或金管會經辦許眞恩陳情之人員不可能取得該等照片,所檢附之照片更與許眞恩於110年4月28日持以向金管會檢舉之資料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45、247頁);且知悉「已進行過三方談判」該情者,亦係許眞恩。足見前開報導之投訴爆料者應為許眞恩或許眞恩透露之第三人所為,否則不可能同時取得上開照片,並知悉許眞恩陳情及系爭協議等事。至蘋果新聞網110年5月9日、鏡週刊同年5月8日報導核係就王羅靜怡於原審已主張許眞恩有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保密義務及不得騷擾義務之事實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王羅靜怡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許眞恩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可見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

2.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如有違反,甲方(即許眞恩)應賠償乙方50萬元或丙方(即王羅靜怡)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其約定意旨,係為確保於王羅靜怡等2人履行給付義務期間及之後,許眞恩應履行保密或不得騷擾之義務,而約定許眞恩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之金錢,該賠償300萬元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王羅靜怡辯稱系爭協議第7條賠償約定僅係返還王羅靜怡等2人已給付之金額,並非違約金云云,顯不足取。又兩造就該違約金,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則許眞恩抗辯:系爭協議第7條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之約定,應屬可採。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7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協議乃針對系爭事件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婚外情之事實

,並未涵蓋王羅靜怡等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繼續不正常往來之情形。此觀證人蔡明和證稱伊於撰擬系爭協議時,並未想到王羅靜怡等二人日後仍會繼續不正常往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即可明之。兩造針對系爭事件,既經成立系爭協議,王羅靜怡等2人同意賠償,系爭協議第7條乃另約定許眞恩負有銷毀所蒐集之證據,不得對外散布王羅靜怡等2人當天及過去不正當交往事證之保密義務及不得為騷擾行為,目的應係在保障已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義務之王羅靜怡等2人之隱私權、名譽權,避免因第三人知悉系爭事件後,造成其等生活上之紛擾。許眞恩將王羅靜怡等2人成立系爭協議並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有婚外情之事實,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陳情,並向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爆料,業如前述,可見許眞恩確有對外散布系爭協議及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前有婚外情之事實,而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惟審酌許眞恩係因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仍持續往來頻仍,並有逾男女正常交往、侵害許眞恩配偶權之情事(詳後述㈣1.),係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未預見,該部分亦未涵蓋在系爭協議保密義務之範疇內,且許眞恩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陳情之目的係因王羅靜怡等2人即係因職場而有交往之契機,其違約之情事非全可歸責予許眞恩,許眞恩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陳情時並未提及系爭協議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婚外情之具體內容,且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陳情,向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爆料,係因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仍有親密往來,提及系爭協議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婚外情部分係為說明原委,主要目的係期望薛東原能回歸家庭,是針對許眞恩洩露系爭協議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婚外情部分對王羅靜怡之隱私權、名譽權損害之程度尚難認至鉅。

⑵王羅靜怡雖主張伊為依系爭協議賠償300萬元而須向銀行貸款

,且因許眞恩之檢舉,致伊遭調職,並調任非分行經理職,甚至遭懲處,致伊年終獎金驟減,無法領取主管獎金、業績獎金及留才履職獎金云云,並提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王羅靜怡績效評核歷史表、員工績效管理表、薪資單、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79、321至327、347至360頁)為據。惟觀諸王羅靜怡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申請書,「資金用途」已載明「投資理財(金融商品)」,並非「償還貸款」或「其他」(見本院卷三第321頁),難認王羅靜怡確係為支付系爭協議約定之300萬元而貸款。又證人何金鶯雖證稱:王羅靜怡調離民生分行係懲處性質,伊判斷係因許眞恩檢舉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惟台北富邦銀行111年7月29日函稱:「本行依當事人為保護其家人及避免同仁間不必要臆測之要求,於110年4月1日本行執行大批分行人員調動時,先將王羅靜怡從民生分行調動至景美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見台北富邦銀行係因當事人即王羅靜怡等2人之要求才將王羅靜怡由民生分行調動至景美分行,並非因懲處或許眞恩之檢舉而為調動。且證人何金鶯亦證稱:主管並未表示係因檢舉才為該調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可見證人何金鶯前開證述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據以為有利於王羅靜怡之認定。又據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0月21日函記載:「…本行於110年5月5日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轉知許君...110年4月28日向銀行局之陳情事由,本行基於案件調查需要,爰於110年5月10日對王羅君(即王羅靜怡)為內部職務異動,將其先行調離分行主管職務至總行單位配合相關調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71頁),可見台北富邦銀行對王羅靜怡於110年5月10日之調動,係該行因金管會轉知許眞恩之陳情,基於調查需要所為。另依台北富邦銀行同上函記載:「經本行內部調查結果,王羅君與薛姓同仁坦承於107年底至108年3月11日間確有交往情形…故本行人事評議委員會係針對王羅君於107年底至108年3月11日間與薛君之交往行為已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政策』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目『不得涉入不正常男女關係』規定,而於110年12月1日對王羅君作成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等語,可見台北富邦銀行係基於內部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1日對王羅靜怡為懲處。而王羅靜怡於110年、111年之員工績效管理表除權重欄位外均為空白,尚難認王羅靜怡係因110年12月1日之懲處導致評核等第降至符合預期(見本院卷三第211、237至241頁),自無從認定王羅靜怡110年之年終獎金較上一年度減少近70萬元,或無法領取留才獎金,確係因王羅靜怡遭懲處所致。王羅靜怡所提出之績效評核歷史表、員工績效管理表(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41頁),不能證明係因許眞恩之檢舉導致王羅靜怡年終獎金驟減。又王羅靜怡固遭調離分行經理職,無法再領取每月6,000元主管獎金及業績獎金,然審諸業務獎金數額浮動,本無定額(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78頁);且台北富邦銀行對王羅靜怡於110年5月10日之調動,係該行基於調查需要所為;而許眞恩陳情主要係因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仍有親密往來,提及系爭協議及王羅靜怡等2人之前婚外情部分係為說明原委,王羅靜怡就其所受前開損害顯亦有可歸責;王羅靜怡嗣已回任擔任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經理,並於金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登記為該分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307頁)等節,認王羅靜怡得向許眞恩請求因其陳情致受無法領取主管獎金及業績獎金損害數額為10萬元。

⑶本院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原因及保密義務涵蓋之範圍、

許眞恩違約之情節、手段,造成王羅靜怡隱私權、名譽權受損,惟並未導致王羅靜怡受有年終獎金驟減,無法領取留才履職獎金之損害,主管獎金、業績獎金之損害僅能請求10萬元,且係因王羅靜怡等2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仍持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及尊重系爭協議之契約自由精神,且王羅靜怡依系爭協議所賠償300萬元係賠償因系爭事件及之前與薛東原不正常交往對許眞恩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並斟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王羅靜怡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許眞恩辯以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云云,為不可取。

4.許眞恩復抗辯王羅靜怡持續為背徳及惡意行為在先,其依系爭協議請求,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王羅靜怡等2人與許眞恩簽訂系爭協議第7條之目的應係王羅靜怡等2人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賠償許眞恩後,許眞恩就其等不欲人知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之系爭事件行為,及相關證據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護其等個人隱私權、名譽權,已如前述。許眞恩既同意簽訂系爭協議,自受拘束,王羅靜怡依系爭協議請求賠償,乃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許眞恩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四)許眞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許眞恩抗辯王羅靜怡等2人於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間,持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假日兩人單獨外出、用餐、平日夜間牽手逛夜市、牽手於公園散步、薛東原之車輛於假日夜間停放於王羅靜怡住處樓下附近、兩人平日夜間一起下班並載送對方離開上班處所等情(詳參本院卷三第110、111頁內容),業據提出徵信公司所製作調查報告書暨照片及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37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證物袋、卷二第55至93頁)。王羅靜怡雖主張許眞恩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未載明製作者,部分調查報告內容無影片或照片佐證,光碟內容亦有多處與照片標示不同,且影片或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伊均有不在場證明,足徵許眞恩所提證據係經修改及變造云云。許眞恩則提出許眞恩與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委託契約、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許眞恩與林楊盛之委託契約書、許眞恩與林楊盛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為據。王羅靜怡雖抗辯該等證據遲至本院多次庭訊後始提出云云。惟該等證據乃許眞恩針對王羅靜怡質疑其原審已提出之調查報告暨照片、光碟之真正而提出,係對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法。又王羅靜怡固否認許眞恩與林楊盛之委託契約書、許眞恩與林楊盛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3頁),質疑許眞恩與林楊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連續且不完整,有剪接之情云云。然細繹該對話截圖乃自手機擷取通訊軟體畫面而得,對話時序、內容連續,尚難認有何增刪對話之情,許眞恩並已持手機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請求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見本院卷四第67至72頁),可知許眞恩手機LINE對話軟體內確實有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存在,且由其中111年7月20日對話紀錄中有貼出林楊盛名片,可見該「林先生」即係林楊盛(見本院卷四第69頁),應堪認該LINE對話紀錄確係許眞恩與林楊盛間之對話紀錄。又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許眞恩確有委請林楊盛於108年3月下旬後開始對王羅靜怡等2人進行徵信。且林楊盛於同年3月31日傳送之2張照片,即光碟「新莊00000000樹林興仁」資料夾中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第12秒截圖、00000000影片第11秒截圖;於同年5月20日所傳送照片,即「新莊00000000」資料夾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94754(下午)」圖片;於同年5月28日所傳送之第2張照片,即「新莊00000000運動公園牽手散步」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約第3秒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225至227頁)。足見許眞恩抗辯伊於108年3月11日系爭事件後,因聽聞王羅靜怡等2人持續維持不正常往來,另委請林楊盛進行徵信,並與林楊盛於同年3月22日簽訂之委託契約等情應屬真實,且可推認調查報告光碟確係林楊盛製作、攝錄並交付予許眞恩,且紀錄者確實係同年3月11日後王羅靜怡等2人間交往之紀錄。其中王羅靜怡等2人於同年5月22日、6月18日於公共場合牽手併肩散步等節,有徵信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光碟、照片(見原審卷第105、110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證物袋、卷二第55至57、88、93頁),可辨識係王羅靜怡等2人併肩牽手之畫面。王羅靜怡主張108年5月22日、6月18日之影片、照片並無記載日期,難以辨識拍攝時間,亦難辨認影片內之男女為何人云云,為不足採。足見許眞恩抗辯王羅靜怡等2人於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間,仍持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乙情,應屬有據。

2.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3.許眞恩抗辯王羅靜怡等2人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有持續不當交往行為,則王羅靜怡等2人之行為,係持續性地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許眞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王羅靜怡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許眞恩則抗辯於110年5月18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予王羅靜怡,並於同年8月5日提起反訴,有中斷時效情事,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21、293頁)。惟「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以不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要件。許眞恩前開存證信函係為回復王羅靜怡110年5月14日存證信函,未寄送至王羅靜怡發函所留地址即住居所地址,而係寄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333頁)。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既係以不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要件,王羅靜怡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均已記載其住所。且王羅靜怡於110年5月10日已自景美分行調動至總行,已如前述,可見該存證信函送達時,王羅靜怡已不在景美分行任職,尚難認景美分行為王羅靜怡之就業處所,更無從據以謂許眞恩已合法送達該請求之意思表示。且景美分行於110年11月1日始於回執聯單補蓋郵戳(見原審卷第293頁)。自難認許眞恩該請求已於110年5月間合法送達王羅靜怡而中斷時效。則依許眞恩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最後時間108年6月18日計算,其遲至110年8月5日提起反訴,已罹於2年時效。則許眞恩主張以王羅靜怡等2人自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之前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王羅靜怡賠償慰撫金120萬元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五)據上,王羅靜怡本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許眞恩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許眞恩反訴主張:王羅靜怡自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與薛東原持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詳參本院卷三第110、111頁所示),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王羅靜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王羅靜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許眞恩主張王羅靜怡等2人自108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8日持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依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最後時間同年6月18日計算,其遲至110年8月5日提起反訴,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王羅靜怡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許眞恩反訴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王羅靜怡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王羅靜怡本訴依系爭協議第7條請求許眞恩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許眞恩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許眞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許眞恩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許眞恩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許眞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王羅靜怡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王羅靜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羅靜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許眞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羅靜怡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許眞恩合併抵銷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