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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湯朝景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上訴人 湯惠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上訴人 湯登貴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租金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湯守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6日死亡,遺留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等遺產,兩造與母親湯吳媽吟(107年6月6日死亡) 於90年9月1日就湯守之遺產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湯登貴(下以姓名稱之)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0年12月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湯吳媽吟與伊、湯登貴協議,由伊與湯登貴委託湯吳媽吟處理系爭內湖房地之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務,湯吳媽吟遂以伊代理人名義於90年11月29日與匯眾房屋聯盟內湖區內湖聯盟店匯眾房屋仲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匯眾公司將系爭內湖房地以每月租金9萬元、押金27萬元之出租條件,居間仲介出租,嗣代理伊或湯登貴分別與承租人林姚宗等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自90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1,289萬4,000元及押租金25萬5,000元。伊於000年00月間與湯吳媽吟終止系爭內湖房地之委任契約,要求返還該房地之租金,經湯吳媽吟同意,湯吳媽吟先匯還已收取之租金30萬元予伊,未返還其他租金,於湯吳媽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該債務,扣除伊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後,湯登貴、被上訴人湯惠凌(下以姓名稱之,與湯登貴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租金429萬8,000元【12,894,000X1/2-(1,289萬4,000元X1/2X1/3)】;另湯吳媽吟代伊、湯登貴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25萬5,000元,扣除伊之應繼分比例1/3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17萬元(255,000元X2/3=170,000),以上合計446萬8,000元(4,298,000元+170,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46萬8,000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28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情形,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撤回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72頁),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4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湯惠凌則以:湯守死亡後,遺留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其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原均規劃由湯吳媽吟繼承,經代書建議,為避免湯吳媽吟日後死亡時產生鉅額遺產稅,遂將系爭內湖房地先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湯登貴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欲自行購屋,首購始能享有較多貸款優惠,兩造與湯吳媽吟討論後,決定系爭中和房地待湯吳媽吟死亡後再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仍由湯吳媽吟收取,並匯入湯吳媽吟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供湯吳媽吟生活所需。然上訴人及湯登貴未經湯吳媽吟授權,先後於104年3月26日、4月27日、6月10日、105年2月3日、106年1月4日、17日,自湯吳媽吟設於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系爭二信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00萬元,及轉匯各500萬元至上訴人及湯登貴之帳戶,侵害湯吳媽吟之權利,伊遂於108年1月24日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湯登貴提起返還遺產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命上訴人、湯登貴各應返還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均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湯登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湯登貴之上訴,上訴人及湯登貴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湯登貴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湯登貴對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家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湯登貴所提再審之訴,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應認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係供湯吳媽吟生活所需,並非上訴人與湯登貴委託湯吳媽吟管理。此外,系爭內湖房地之承租人林姚宗尚未請求上訴人及湯登貴返還押租金25萬5,000元,且湯吳媽吟並非代上訴人及湯登貴保管該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湯登貴則以:自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然本件係湯吳媽吟死亡後,兩造因繼承關係所生債權債務,因湯惠凌否認伊及上訴人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委任關係,本件判決結果對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伊不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湯吳媽吟為兩造之母親,其於107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嗣湯惠凌於110年6月21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湯登貴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並簽署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⒈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所遺如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2、4、5、6、7、9、10所列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該調解筆錄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所得價金。⒉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所遺如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不動產分割由湯登貴單獨所有。湯登貴應於110年12月15日(含)以前分別以金錢補償湯惠凌173萬元、上訴人230萬元。⒊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所遺如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8所列之不動產分割由湯惠凌單獨所有。湯惠凌應於110年12月15日(含)以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60萬元。⒋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湯吳媽吟所遺如該調解筆錄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孳息、附表三所示投資,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85至288頁)。

㈡兩造及湯吳媽吟於90年9月1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

湯守遺留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為協議分配,遺產之分配方式如下: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及湯登貴,應有部分各2分之1;湯惠凌分配取得尚德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恩德股份有限公司29,000股、台光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華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以90年8月16日收盤價計算,合計總價額51萬3,150元;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扣除兩造所分配之上開財產後均歸屬於湯吳媽吟。上訴人、湯登貴(誤將「湯惠凌」列入)所分配之不動產上之租約原則上使其維持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湯吳媽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等等)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等內容。湯吳媽吟所分配之不動產自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等等)均由湯吳媽吟自行負擔,與兩造無涉。兩造及湯吳媽吟同意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所訂之方式為分配遺產之標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各繼承人為其他任何請求,兩造及湯吳媽吟均不得異議。系爭內湖房地於9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上訴人、湯登貴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系爭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9至39頁)。

㈢湯吳媽吟於90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匯眾公司簽

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匯眾公司將系爭內湖房地以每月租金9萬元、押金27萬元之出租條件,居間仲介出租,委託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1頁)。

㈣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為出租人,林姚宗為承

租人,簽訂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期5年,押租金25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之備註記載:本合約期間共5年,第1年、第2年月租金8萬5,000元,第3年、第4年、第5年月租金為9萬元(下稱99年租約)。嗣於104年4月10日以上訴人、湯登貴為出租人,林姚宗為承租人,簽訂每月租金9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期5年之租賃契約(下稱104年租約),99年租約之押租金25萬5,000元轉為104年租約之押租金。又林姚宗簽發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下列票據支付租金如下:①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99年7月1日,票據號碼B0000000,面額25萬5,000元支票乙張;②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99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0年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面額均為8萬5,000元,票據號碼依序自B0000000至B0000000之支票各乙張;③以湯吳媽吟為受款人,發票日期100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1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面額均為8萬5,000元,票據號碼依序自BD0000000至BD0000000之支票各乙張;④以湯吳媽吟為受款人,發票日期101年7月1日,面額7萬7,000元,票據號碼BD0000000之支票乙張;⑤以湯吳媽吟為受款人,發票日期101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2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面額均為9萬元,票據號碼依序自BD0000000至BD0000000之支票各乙張;⑥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102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面額均為9萬元,票據號碼依序自BD0000000至BD0000000之支票各乙張;⑦以湯吳媽吟為受款人,發票日期10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4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面額均為9萬元,票據號碼依序自BD0000000至BD0000000之支票各乙張。有99年及104年租約、林姚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上開支票、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代收票據交易明細表、客戶提存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至100頁、第107至120、509至51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84、195至196頁)。

㈤上訴人及湯登貴先後於104年3月26日、4月27日、6月10日、1

05年2月3日、106年1月4日、17日,自湯吳媽吟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二信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000萬元,並轉匯各500萬元至上訴人及湯登貴之帳戶。嗣湯惠凌對上訴人及湯登貴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家暴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下稱29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湯登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湯登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下稱952號判決)將294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改判湯登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駁回上訴人、湯登貴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湯登貴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952號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

㈥湯惠凌於108年1月24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湯登貴提起系爭返還遺產(即前項所示湯吳媽吟之存款)事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湯登貴各應返還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均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湯登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湯登貴之上訴,上訴人及湯登貴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湯登貴之上訴,而告確定。湯登貴對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家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湯登貴所提再審之訴。

有上開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43至267、289至294頁)。

㈦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定協議書,約定:⒈依原法院108年度

重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湯登貴各應返還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同意平均分配上開款項,計算至110年12月10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各189萬8,402元。⒊關於湯惠凌依系爭調解筆錄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60萬元,湯惠凌同意上訴人直接從上開給付金額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只需給付129萬8,402元予湯惠凌。⒋關於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的裁判費10萬元,由上訴人、湯登貴各負擔5萬元。⒌關於湯惠凌於系爭返還遺產事件支出之民事第三審律師費用,待湯惠凌取得最高法院裁判確認律師費用金額後,由上訴人、湯登貴各負擔一半。另上訴人、湯登貴於110年12月10日簽定協議書,約定:⒈依原法院108年度重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湯登貴各應返還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經兩造同意平均分配上開款項。⒉關於雙方應給付上開款項3分之1予對方部分,雙方同意上開金額計算至110年12月10日止,不再計息,並且相互抵銷,不相互轉帳。有110年12月10日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2紙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受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

拘束?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四之㈤㈥所示,湯惠凌於系爭返還遺產事件係主

張上訴人、湯登貴未經湯吳媽吟授權,擅自持湯吳媽吟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二信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自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陸續轉匯各500萬元至其等帳戶,故意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致湯吳媽吟受有損害。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湯惠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湯登貴各給付5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經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顯見本件與系爭返還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湯惠凌抗辯本件受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云云,要無可取。再者,系爭返還遺產事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湯登貴有無獲得湯吳媽吟授權提領1,000萬元,而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湯登貴有無委任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兩者爭點顯不相同。上訴人、湯登貴雖於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審理中曾抗辯:其等提領湯吳媽吟所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二信帳戶內存款之原因,包含湯吳媽吟同意返還為其等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在內等節,惟此部分僅係上訴人、湯登貴於系爭返還遺產事件所為攻擊方法,系爭返還遺產事件並未就上訴人、湯登貴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有無成立委任關係一節進行調查證據及為論斷,故湯惠凌抗辯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上訴人、湯登貴與湯吳媽吟就系爭內湖房地未成立委任關係,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

金,而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湯吳媽吟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系爭房地分歸伊與湯登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湯登貴委託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及押租金,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為湯惠凌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自明。上訴人依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萬元本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湯登貴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係屬不利於湯惠凌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⑵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所示(原審卷第41頁),固由湯吳媽吟

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內湖房地委託匯眾公司居間仲介出租,但湯吳媽吟收取租金之原因乃其與上訴人、湯登貴之內部關係,自難據上開代理事實,認定上訴人及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而成立委任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伊與湯登貴於000年00月間終止與湯吳媽吟之委

任契約,要求湯吳媽吟返還代收之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經湯吳媽吟先後匯還租金各30萬元予伊及湯登貴云云,並提出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自其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轉存入其設於基隆一信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節本、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7至267、273至275頁)。然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湯吳媽吟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湯登貴之事實。又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固有電匯30萬元予上訴人,然未於相關文件上註記用途,而匯款之原因繁多,尚難據此逕予認定湯吳媽吟係基於委任契約,返還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一部租金予上訴人。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明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

入自繼承開始後,由伊及湯登貴分受,足證湯吳媽吟僅代收租金云云。然查,湯惠凌於294號刑事案件10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內湖房地(即系爭內湖房地,下同)大約是伊高三的時候,伊父母(即湯守及湯吳媽吟)買的預售屋,買完後,有住過一陣子,後來我父親把房子租給普利擎,租給普利擎之前是租給錄影帶,租金大概3萬元左右,普利擎沒租後,陸續租給賣水果、火鍋、賣童裝的。伊沒有仔細算過這段期間租金加起來有無剛好1,000萬元,因為那是伊母親的錢。伊母親在中風前就將內湖房子出租給安琪兒,並要求對方開一年期的票,出租管理都是伊母親。當初湯守過世時,我們有財產分割協議書(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同),裡面有一段,代書寫伊弟弟(指上訴人、湯登貴,下同)可以收取租金,伊當時有跟代書說這與事實不符合,但代書跟伊說實際情形可以不用按上面所要求的。該協議書除了內湖房子歸伊兩個弟弟名下,其他歸給伊母親,代書說伊不能什麼都空空的,所以就把伊父親那些不值錢的股票過戶到伊名下,然後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就一直要求伊趕快把那些股票賣掉,把錢還給伊母親。伊母親曾向伊表示,在她生病前不久,上訴人一直密集跟她要錢,伊猜測是上訴人認為內湖租金是他的,所以希望我母親把錢給他,不然伊母親沒有欠上訴人錢,又沒有資金往來,為何一直向伊母親要錢,伊母親說她後來匯了3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買車用途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39、381至383頁;本院卷一第403頁),且湯惠凌於該次審判期日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之手機對話紀錄,其上記載:「湯惠凌:當初爸(即湯守)死的時候,就是為了怕日後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把內湖(指系爭內湖房地,下同)過戶給你們(指上訴人及湯登貴,下同),也有言明,只過戶名字,收房租的權利還是在媽媽(即湯吳媽吟,下同)身上。上訴人:那是媽媽要的,當時你將房子換股票50萬。不想在過戶後要回租金導致這些年沒錢買房投資。湯惠凌:當初是為了首次購屋,才說中和房子(即系爭中和房地)也不過給我,股票50萬的錢媽媽也是拿回去,我一毛也沒拿。媽中風的時候也是你說現金的部分要分成三份,包括這些年內湖租金在內…如果內湖租金是你們的,為什麼這10年來租約是媽媽去簽約,租金也是匯到媽媽戶頭,而不是你們的戶頭。上訴人:你與媽私下交易我不知,內湖登記是我們,我們當初可告媽侵占。湯惠凌:這十多年來的租金一直是媽在收,你們不知道嗎?如何說是媽侵占。上訴人:這些年的就是用贈與方式取得」(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湯惠凌一再強調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係屬於湯吳媽吟所有,湯登貴僅表示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與上訴人名下,而未提及其與上訴人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情事,有該對話紀錄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有上開記載,但上訴人及湯登貴均口頭同意由湯吳媽吟收取並管理使用租賃收益;湯吳媽吟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至於前開四之㈤所示轉帳行為,湯登貴於系爭偵查案件108年11月26日訊問期日陳稱:104年至106年間從湯吳媽吟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二信帳戶內分別轉入自己帳戶的500萬元是系爭內湖房地的租金等語,與上訴人於同次訊問期日陳稱:500萬元中300萬元是系爭內湖房地的租金,200萬元是湯吳媽吟要贈與伊等語,並不相同,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99頁),且經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湯登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可見湯吳媽吟並未同意返還所收取之租金予上訴人及湯登貴。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房地之租金,而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⑸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至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411至436頁),僅可證明上訴人及湯登貴基於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仍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及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房地之租金,而成立委任契約。至上訴人及湯登貴於108年7月11日至七堵稽徵所納保官室製作之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面談紀錄(原審卷第437頁)僅係上訴人及湯登貴之片面陳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及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

地之租金,而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湯吳媽吟生前已收取之租金,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與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押

租金,而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湯吳媽吟代伊、湯登貴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25萬5,000元,扣除伊之應繼分比例1/3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17萬元云云。然查,99年租約、104年租約第5條均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林姚宗,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99年租約出租人為上訴人,104年租約出租人為上訴人及湯登貴)25萬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即系爭內湖房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審卷第44、509頁),又上訴人自承其與林姚宗續簽租約,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迄今尚未屆滿,且該押租金係自99年租約開始延續至今尚未歸還等情(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認上開押租金返還義務於湯吳媽吟生前尚未發生。再依上開㈡之⑷所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有記載系爭內湖房地於湯守死亡及繼承開始後,該房地之租金收入由上訴人及湯登貴收受,然上訴人及湯登貴均口頭同意由湯吳媽吟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租賃收益,其等亦未向湯吳媽吟表示將押租金排除於上述同意之外,則湯吳媽吟收取該押租保證金,不能排除亦將之視同租賃收益,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收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湯吳媽吟係基於其與上訴人、湯登貴間委任關係受領系爭內湖房地之押租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其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湯吳媽吟生前已收取之押租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依上開㈡㈢所示,上訴人無法證明伊及湯登貴委由湯吳媽吟代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及押租金,而成立委任契約,其主張湯吳媽吟代伊收取自90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共1,289萬4,000元及押租金25萬5,000元,要無可取。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萬8,000元(包含租金429萬8,000元及押租金17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湯吳媽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