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上 訴 人 吳欣文
吳益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上訴人 陳欣彤訴訟代理人 郭達源
張晉豪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包含: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基隆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7/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3715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1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37160號辦理,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吳欣文(下稱吳欣文)為義務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共同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正本及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嗣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強制執行並拍定,故上訴人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27
3、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欣文前於107年5月間向寶誠當舖借款150萬元,由上訴人吳益誠(下稱吳益誠,與吳欣文合稱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由吳欣文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及由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予寶誠當鋪員工傅天民收執,故吳欣文應係向寶誠當鋪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吳欣文業已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陸續匯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35萬元、10萬元、35萬元,總計150萬元至寶誠當舖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將前述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所載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亦記載該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係由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吳欣文,且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尚非寶誠當鋪之負責人,並無權限代表寶誠當舖與吳欣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吳欣文應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所稱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達源曾與吳益誠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並要求應將還款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吳益誠亦曾依指示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貸與人確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顯係與傅天民共同製造虛偽金流,且並非向被上訴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吳欣文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向寶誠當鋪借款150萬元,然因當鋪不得經
營不動產放款業務,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及設定抵押權,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吳欣文於107年5月11日向被上訴
人借貸,由吳益誠擔任連帶債務人,吳欣文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將150萬元借款匯至吳欣文之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3、83、84、287、289、297頁)。觀諸系爭借據業已載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及由吳欣文向被上訴人借用150萬元等語;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亦記載系爭本票係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授權執票人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同日,將150萬元匯至吳欣文之銀行帳戶;而吳欣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係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則依上開書證之內容觀之,應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等自始即與寶誠當鋪之傅天民接洽借款事宜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當天亦係由傅天民出面,並未見被上訴人,系爭借據中被上訴人之簽名乃事後所為,且系爭借據、本票原均由寶誠當鋪保管,上訴人每月亦係向傅天民繳納利息,系爭借據及本票應係事後遭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達源擅自取走,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貸與人云云。然查:
⑴系爭借據關於甲方(即債權人)部分,業以打字方式註明為
「陳欣彤」(見原審卷一第83頁),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亦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本票係交予「陳欣彤」收執(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吳益誠於原審到庭陳述時,亦稱:其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名字,其問傅天民此為何人,傅天民稱是金主找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足見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對於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乙節,應屬知悉;此與郭達源於原審證稱:其係透過傅天民知悉上訴人有借款之需,因傅天民評估吳欣文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還有價值,並稱系爭借款應該可以作,其每月可分得1%之利息,借款之事傅天民會全程處理,其回家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始同意借款,傅天民當時有要求系爭借款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核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既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金主所指定之貸與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由傅天民代其處理相關借款事宜,則兩造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被上訴人乙節,自已達成合致,且不因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於簽約當天到場,或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事後補簽,而需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僅以其等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且系爭借據中被上訴人之簽名乃事後所為等情,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稱其等於取得系爭借款後,每月均將利息匯至傅天
民個人之銀行帳戶內,直至109年6月間,郭達源與吳益誠聯繫,並要求將利息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後,始陸續於109年6月16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匯款1萬元、3,000元、1,000元、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否則何以於109年6月之前,均將借款利息全數交由傅天民收取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前述利息給付情形,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證人傅天民、王惟誠、郭達源均曾於原審證稱郭達源可因系爭借款按月分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41、249頁、卷二第174、179頁),王惟誠及郭達源並均稱郭達源可收取每月1%之利息,足見被上訴人於貸放系爭借款後,雖係由傅天民代為處理後續收取利息事宜,故由上訴人逕向傅天民繳付利息,然傅天民確有按月給付1%之利息(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5%)予被上訴人配偶郭達源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借款所謂之實際「金主」應為郭達源,並經郭達源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甚明,否則,倘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向寶誠當鋪借款,被上訴人僅單純掛名人頭,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及郭達源全然無關,傅天民實無將上訴人每月繳付之利息,再分配予被上訴人或郭達源之必要。至證人王惟誠於原審雖又證稱:其指示傅天民每月將系爭借款1%之利息交付予郭達源,係因其曾向郭達源之繼父借款150萬元,故其指示傅天民交付予郭達源之1%利息,係作為還款之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然衡諸王惟誠向以寶誠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借款之出資金主自居(見原審卷一第245、24
6、247頁),顯見其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相反,其證詞之可信度本非無疑,且其對於曾向郭達源之繼父借款150萬元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復未能就其向郭達源之繼父借款何以係向郭達源清償,及為何係以系爭借款之1%利息作為清償方式,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為前揭證詞,自難認可採。是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雖均將系爭借款之利息交付予傅天民,然傅天民代收利息後,既有將1%利息轉付予郭達源之事實,且王惟誠、郭達源均證稱放款利息由金主取得1%乃業界一般之作法(見原審卷一第249、卷二第174頁),更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係由郭達源出資而由被上訴人擔任貸與人等語,應屬實情無誤。
⑶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原均由寶誠當鋪保管,係
郭達源事後擅自將該等文件取走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是否同意由傅天民或寶誠當鋪代為收執保管之問題,與上訴人業已同意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且已收受系爭借款,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否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亦非可採。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並舉證人黃麗娟、
傅天民、王惟誠等人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黃麗娟為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其雖曾於原審證稱依其認知,本件債權人應為寶誠當鋪云云,然其亦證稱當時沒有提供借款契約、其對於系爭借據無印象、不確定傅天民當時是否表示實際出借款項之人為寶誠當鋪、其對於細節例如利息等事項沒有聽到、未聽過上訴人表示係向寶誠當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234頁),則其既對於系爭借款之詳細情形並不知悉,自不能僅因其個人認知,即遽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至證人傅天民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問被上訴人為何人,其有告知被上訴人只是掛名,上訴人認知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然查,傅天民自陳其為寶誠當鋪之現場負責人,寶誠當鋪之開銷係由王惟誠負責,其薪水亦為王惟誠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5、237頁),足見傅天民與寶誠當鋪及王惟誠均關係匪淺,且其曾稱其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係代表金主王惟誠,不是代表寶誠當鋪云云,此亦顯與上訴人主張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乙情不符,自無從以傅天民前揭證詞,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合意;另證人王惟誠均自稱其為寶誠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並與被上訴人或郭達源間尚有其他恐嚇、侵占、詐欺、吸金等刑事案件糾紛(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則其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嚴重爭執並處於對立狀態,更無從僅因王惟誠於原審證稱係其指示傅天民出面與上訴人簽約,因其不想自己出面,始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即反於系爭借據及本票授權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與寶誠當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證人之證詞,主張其係向寶誠當鋪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與郭達源並無出借150萬元之資力,被上
訴人匯予吳欣文之150萬元,乃由王惟誠先行透過他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指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云云。然上訴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借據及本票,而依此等文件記載內容,均顯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亦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交付系爭借款予吳欣文,前已詳述,則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自為被上訴人,要屬明確。至被上訴人之資力如何,及其出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均與系爭借款貸與人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否定被上訴人為貸與人,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對王惟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乃稱王惟誠明知吳欣文匯入寶誠當鋪之款項應屬當鋪所有,竟擅自指示傅天民將該款項轉出至王惟誠女友溫仲蕎之帳戶而侵占入己,顯見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係向寶誠當鋪借款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3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可知郭達源於上開案件中仍係稱:吳欣文之借款全部屬其出資,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借給吳欣文,吳欣文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無自承吳欣文係向寶誠當鋪借款,與被上訴人或郭達源無涉之情事;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乙情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部分意見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業經被上訴人再議後發回續查(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上訴人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吳欣文已分別於109年7月17日、20日、21日,
匯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35萬元、10萬元、35萬元總計150萬元,至寶誠當舖之永豐銀行帳戶,故系爭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⑴郭達源早於109年6月間,即已告知吳益誠關於系爭借款應向
被上訴人清償,並指定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等,以證明系爭借款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並陸續依上開指示,於109年6月16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匯款1萬元、3,000元、1,000元、2,0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吳益誠與郭達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9-408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實已指定上訴人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甚明。
⑵再參以吳益誠曾於109年7月16日向郭達源表示:因王惟誠要
求錢要回寶誠當鋪,故吳欣文日後會將清償款項匯至寶誠當鋪之帳戶等語,郭達源隨即明確回覆:「你是跟被上訴人借款的,借款契約也是跟被上訴人簽訂的,只能向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如聽信別人說法,匯款到別人或公司(應指寶誠當鋪)帳戶是沒有清償效力的」、「請你回去確認借款契約是跟誰簽的,誰借你錢的。公司跟個人是分開的,所以請你依照契約履行」、「契約你是跟被上訴人簽的,匯款單你也看過了,錢你也收到了,你就依照約定匯款,其他人也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根本沒有任何權利找你,請不要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412頁),更堪認有關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已透過郭達源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得匯至寶誠當鋪帳戶,而應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且吳益誠亦知悉被上訴人當時與王惟誠、寶誠當鋪之間已有紛爭(見原審卷一第412頁),則吳欣文未依系爭借款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依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之王惟誠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寶誠當鋪之帳戶,自難認其係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況查,吳欣文自109年7月17日起同年月21日止,陸續匯入寶誠當舖永豐銀行帳戶之150萬元,均遭王惟誠指示傅天民隨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溫仲蕎之帳戶等情,亦有寶誠當鋪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7、123、124頁)及傅天民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在卷可憑,足見寶誠當鋪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非被上訴人得自行管理使用之帳戶,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反對其將清償款項匯入寶誠當鋪帳戶之情況下,猶執意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自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吳欣文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由吳益誠
擔任連帶債務人,又上開債務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前,均尚未清償,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向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已拍定及實行分配,此有基隆地院111年4月13日函文及所附分配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惟觀諸上開分配表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額(含利息、違約金)並未全部受償,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業將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則其等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述刑事偵查卷宗及查詢郭達源債信狀況等,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