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李長喜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
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至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永木之繼承人之一,李永木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番地(下分稱番號,合稱系爭番地),系爭番地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李永木繼承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系爭番地卻經重編地號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塗銷國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既係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主張為李永木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列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顯屬誤會。
㈡系爭番地經重編地號後如附表浮覆後土地地號所示,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應以參加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一節,惟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28條規定,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
本件既涉及所有權歸屬、應否塗銷國有登記等爭執,上訴人始為適格當事人。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亦表明對此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已浮覆,李永木之所有
權應無待登記當然回復,其為李永木之繼承人之一,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遭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應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無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永木繼承人之一,而李永木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各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至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卻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伊為李永木之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重編地號為系爭土地,卻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伊及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雖有記載李永木為業主之一,惟未標示住址,否認業主「李永木」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木間具有同一性,且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並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證,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系爭土地前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迄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縱令可認定為已浮覆,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況被上訴人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則嗣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效適用,應自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李永木繼承人之一(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
㈡李永木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系爭
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按即民國21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於眧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見原審卷第30至101頁之原證1至7)。
㈢日據時期編定之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現,重新編列並分
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系爭903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系爭904地號土地面積2070平方公尺、系爭910地號土地面積3518平方公尺、系爭911地號土地面積430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另系爭893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系爭89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系爭907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爭912地號土地面積5635平方公尺、系爭919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見原審卷第102至114頁之原證8、9)。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伊及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國有登記,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拒絕。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於原審所為自認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永木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永木係同一,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削除
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回復原狀,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同一性,原所有權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李永木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當然回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9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國有登記塗銷。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兩造就「㈠原告為李永木繼承人之一(原審卷第116至122頁)。㈡李永木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原審卷第30至101頁)。」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對照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所提書證等,可知前述不爭執事項本即有表達就「被上訴人為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木之繼承人之一,且李永木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表明不爭執之意思,應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李永木與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同一性並無任何爭執,且以前述不爭執事項承認同一性(亦即就不爭執事項㈠之李永木與不爭執事項㈡之李永木,係指同一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否認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木」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同一性,且否認「李永木」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上訴人自承於原審從未質疑被上訴人之先祖李永木與系爭番地臺帳所載李永木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20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已就二者同一性及李永木權利範圍均表明不爭執,而生訴訟上自認效力(否則,上訴人理應於原審要求將「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李永木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木是否具同一性」列為爭點,豈能於同意列載上開不爭執事項後,再以2項不爭執事項所指李永木為不同人為由推翻不爭執之效果),上訴人聲稱於原審未有自認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欲撤銷自認,應提出積極舉證以證明曾自認內容係與事實不符,否則撤銷應屬不合法而無從准許。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而函詢,經士林地政所函復:查本所地籍資料,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前地號分別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及8-2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有權人之一「李永木」無更詳細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33頁),無從認為上訴人有提出關於原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舉證。
⒊上訴人雖抗辯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
之憑證云云。惟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參考。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此等抗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並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番地曾因河川敷地而經削除登記,李永木之所有權擬制
消滅,於浮覆後,應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⒈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未浮覆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已回復原狀之情形,且系爭912地號為泥灘地未浮覆,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云云。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並未排除該私權關係業經民事裁判,而得以確定民事裁判作為申請回復登記之證明方法。因此如申請人已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而獲民事法院認定其原有及土地浮現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應以民事法院之認定為準,無再待河川主管機關重新將之劃出河川區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行政法院就土地法第12條亦採「於浮覆時即回復(自動回復說)」此一見解。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質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並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下稱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不符浮覆地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⒊李永木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而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經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土地臺帳均記載昭和7年4月12日河川成削除,見原審卷第30、31、
40、41、50、51、62、63、72、73頁),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就系爭番地予分割、編定為系爭土地,將浮覆前、後之地號製作對照清冊,有對照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士林地政所並於96年12月17日就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復於96年12月29日就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有士林地政所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公告、96年12月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系爭番地既經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且經重新編定地號及登記為國有,應堪認系爭土地於現實上、物理上確已浮覆,始得由國家據以辦理國有登記。參加人提及該5筆土地屬堤防用地(見原審卷第249頁),雖抗辯系爭912地號尚未浮覆云云,惟觀諸由參加人提供之臺北地政雲查得資料(含現況圖檔),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之現況均為陸地、已非水道(見原審卷第298至310頁),所稱尚未浮覆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土地於現實上、物理上確均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所指已回復原狀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而辦理削除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已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為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永木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具有所有權,且為公同共有,故其與李永木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等情,應屬可採。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應依
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當然回復登記之程序規定,惟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所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⒉惟系爭土地於現實上、物理上確已浮覆,已回復原狀,並
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永木所有(權利範圍157分之1),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權,應無待李永木之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申請核准甚明,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永木之繼承人,李永木之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已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登記,致受有妨害,須以確定之民事裁判始有可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後續之相關登記,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前揭辯詞要無可採。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
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⒉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始受有上開妨害,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其請求權顯然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番地應係於79年3月6日公告加高堤線時浮覆,斯時即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惟前述公告所載公告事項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該公告附圖既無地號標示,顯然無從憑公告內容查知系爭番地於物理上浮覆之事實,自難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查知土地浮覆等情事,況且,上訴人所指上情並未造成所有權之妨害,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則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時效,而於94年3月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
9年3月6日公告堤線後,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84年1月10日竣工,就前述土地作為堤防及防汛工程使用迄今,應屬由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和平、公然占有前述土地,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及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情事,均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因時效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被繼承人李永木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57分之1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已回復原狀之情形,原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永木之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具有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故訴請確認其與李永木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既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國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援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塗銷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載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永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實應載為「其餘」方屬精確(參被上訴人之聲明),應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編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浮覆後) 和尚洲段 中洲埔小段(浮覆前) 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893地號 32-1號番地 173 157分之1 96/12/17 2 894地號 8-1號番地 28 同上 3 907地號 27-4號番地 266 同上 4 912地號 3-1號番地 5635 同上 5 919地號 8-2號番地 144 同上 6 903地號 27-5號番地 65 同上 96/12/29 7 904地號 27-4號番地 2070 同上 8 910地號 3-2號番地 3518 同上 9 911地號 3-1號番地 4305 同上 編號1~9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編號1~9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編號1~5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編號6~9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1~9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