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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長喜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即李永木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萬8184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347萬81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