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張春桂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宋明芬
曾守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8/2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5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45,924元本息,暨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35,63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行情應為86,251元,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9,136元本息,暨自112年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50,62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5至146、205至20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在程序上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206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5,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並於105年12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自105年12月2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讓與擔保約定,惟兩造已於107年2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調委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願返還買賣價金5,500萬元,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應認兩造有終止此一讓與擔保關係之合意,或原有之讓與擔保關係業已消滅之意,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該讓與擔保關係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迄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63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63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本於同一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9,136元,及自112年1月3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6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啟華(即宋明芬之夫、曾守文之父)前與上訴人合作土地開發案,期間曾於105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補充約定書(下稱系爭補充約定書),向上訴人借款5,500萬元,並經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充為借款之交付,同時由伊以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形式作為曾啟華借款之擔保,是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屬讓與擔保性質,並無買賣之真意,伊自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土地開發案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建造執照,曾啟華遂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00萬元,並扣除上開借款債務5,500萬元及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等其他支出後,上訴人尚應給付曾啟華2,500萬元,上情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認定無誤(下稱前案判決),則上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自無理由請求伊騰空遷讓。至於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後,為使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遂作成系爭調解書,以利於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免再繳納稅捐,而非兩造重行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行給付買賣價金5,500萬元之契約。若認伊有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應按起訴前5年逐年計算,非一概以111年5月為基準,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逾42年,周遭高架橋甚多,居住環境不佳,工商活動凋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理行情為86,251元,實屬過高,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曾啟華前曾於98年10月25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備忘
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以共同開發訴外人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98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上訴人與曾啟華前曾於100年9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開發處理不動產,由上訴人籌措全部資金,上訴人與曾啟華共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與債務責任1/2,盈虧各占一半,並約定上開合作備忘錄作廢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㈢兩造係於105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
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2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25至26、29至32頁)。
㈣上訴人與曾啟華前曾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約定書,
就系爭合作契約補充約定由上訴人給付2.6億元,曾啟華退出合作案;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曾啟華5,500萬元期票(即系爭支票),同時曾啟華提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及買回契約另訂;再約定合作案之土地建造執照取得後,上訴人先行支付8,600萬元(包含前述支付5,500萬元),其餘2/3款項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系爭補充約定書業於105年1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無誤(見原審卷第85頁)。
㈤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及曾啟
華簽名收執,均已兌現無誤(見原審卷第93至95、144頁、本院卷第72頁)。
㈥兩造係於107年2月27日在中山調委會作成系爭調解書,其中
記載:「聲請人(指上訴人)買受對造人(指被上訴人)房屋(指系爭房屋)及土地(指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並已完成點交,惟對造人隱匿上述建物被設定抵押權而未告知,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願將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1日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500萬元返還予聲請人」等語。系爭調解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其全文內容應以原審卷第135頁所示為準(見本院卷第71、147頁)。
㈦曾啟華前依系爭補充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合作開發案之土地
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建造執照,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00萬元,扣除系爭支票所表彰之5,500萬元及其他彙算之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2,500萬元等情,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前案判決認定曾啟華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曾啟華2,5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3至8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㈧被上訴人前曾於111年12月13日持系爭調解書向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事務所於111年1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返還買賣價金之證明以供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屬買賣,抑或讓與擔保?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應如何定性?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擔保契約,須債務人自己或其委託之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或其委託之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協議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⒉系爭買賣契約就文字上約定,形式上固有支付價金及交付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外觀,然查:
⑴依系爭補充約定書之約定,係由上訴人給付曾啟華2.6億元,
曾啟華退出土地開發之合作案,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曾啟華5,500萬元期票(即系爭支票),同時曾啟華提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及買回契約另訂等語;再約定合作案之土地建造執照取得後,上訴人先行支付8,600萬元(包含前述支付5,500萬元),其餘2/3款項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500萬元價金係以系爭支票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⑵上訴人固主張曾啟華財務困難,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以
籌款周轉,系爭補充約定書上約定「為解決曾啟華財務困境,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5,500萬元期票(即系爭支票)」僅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實際上是真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在先、系爭補充約定書訂立在後之先後順序觀之(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兩者訂立時間僅相隔4天,則上訴人應無不知已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意以5,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若上訴人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豈會另於系爭補充約定書同意記載:「為解決曾啟華財務困境,上訴人先行支付曾啟華5,500萬元期票(即系爭支票),同時曾啟華提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及買回契約另訂」之以擔保債務為目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兩相矛盾之約定?況上訴人與曾啟華於簽立系爭補充約定書後,再於105年12月22日偕同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認證(參不爭執事項㈣),依該認證書記載:「公證人詢問請求人(指上訴人與曾啟華)是否瞭解該補充約定書所陳述之內容,請求人表示確已明瞭該補充約定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渠2人慎重其事之情,尚無可能因誤認或輕率而為系爭補充約定書之約定,是兩份文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約定書)前後文義已有重大齟齬,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屬買賣之真意云云,已非無疑。
⑶揆諸買賣系爭房地及合作開發土地為2個不同法律關係,若上
訴人果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同意與曾啟華就土地開發乙事為給付曾啟華2.6億元、曾啟華退出開發案之協商合意,衡情應係支付2次5,500萬元才是(1次為給付買賣價金、1次為給付協商約定款),惟上訴人自承僅有支付1次5,500萬元,並非2次5,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在於給付買賣價金,自無不將系爭支票影本附在系爭買賣契約後面作為支付價金之證明,反而作為系爭補充約定書附件以證明有交付曾啟華調借款項之理;再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與曾啟華等3人共同具名簽收(參不爭執事項㈤),若上訴人意在給付買賣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具名簽收系爭支票即可,自與曾啟華無涉,而無令曾啟華併同與被上訴人簽收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交付5,500萬元之次數及簽收系爭支票之方式觀之,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應解釋為讓與擔保,亦即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方式,目的為擔保曾啟華對於上訴人之5,500萬元借貸債權,而非真正買賣,上訴人方僅支付1次5,500萬元,而非2次5,500萬元,並為符合兩份文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約定書)均有記載關於5,500萬元之約定,遂令被上訴人與曾啟華等3人均應共同具名簽收系爭支票。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補充約定書有約明應簽署「附買回契約」
,惟迄今均未訂立,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真意為買賣而非讓與擔保云云。而系爭補充約定書係約定於合作開發之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後,上訴人應先支付曾啟華8,600萬元,並特別加註該8,600萬元已包含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若系爭支票確實為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應係終局支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買賣契約之雙務性及對價性,買賣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應均為終局相互移轉權利之真意才是,而非於系爭補充約定書約定曾啟華應取得之8,600萬元協商款中已包含系爭支票,形同上訴人雖先交付系爭支票而有其所稱之給付買賣價金外觀,其後仍得自曾啟華前揭8,600萬元協商款中扣回以收回之,顯無終局支付價金對價之意,而與消費借貸「一方移轉金錢而約定他方日後返還」之概念較為相近。再者,如上訴人與曾啟華、被上訴人間之讓與擔保關係並無「附買回」之特約〈即約定曾啟華或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價格「贖回」(買回)系爭房地,否則所有權即真正歸屬上訴人所有〉,則於曾啟華未償還借款時,上訴人仍得回歸一般原則,將系爭房地變賣或協議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從而本件固未另行簽署所謂「附買回契約」,亦不影響上訴人就該5,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取償權利,非能逕以未簽署「附買回契約」為由,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買賣之真意。
⑸又曾啟華前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與上
訴人合作開發案之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00萬元,扣除系爭支票所表彰之5,500萬元及其他彙算之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2,50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曾啟華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曾啟華2,500萬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就系爭補充約定書之5,500萬元答稱係屬借款,之後再用扣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且上開上訴人應給付曾啟華之2,500萬元,係以8,600萬元扣除系爭支票之5,500萬元,及系爭房地過戶費用、房貸本息、借款利息及其他筆借款債務後,經上訴人(由訴外人陳正平代理)與曾啟華於107年2月1日協議定為2,500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分期付款完畢,有彙算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讓與擔保關係,否則自無系爭房地已於105年12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仍由曾啟華實質負擔房貸本息之理;且系爭支票若為買賣價金,即應終局支付而成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又何須於上開彙算單中將系爭支票之金額均加計借款利息後,自曾啟華應向上訴人取得之8,600萬元扣除之,更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際隱藏讓與擔保之真意。
⑹再者,系爭房地已於105年12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直至106年8月31日亦已全額兌現完畢(參附表編號8所示),揆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移交不動產預定為移轉登記完成日,視實際付款及點交情形,得變更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於附表編號8支票兌現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搬遷並點交之,惟於上訴人在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前(見原審卷第7頁),未見上訴人有何催請被上訴人限期搬遷點交之要求,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1頁),另行訂立被上訴人出賣後回租之契約,任由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均無異議,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悖。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交付面額總計為5,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且均已兌現(參不爭執事項㈤),惟系爭房地上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曾守文),及訴外人王家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宋明芬、曾啟華)始終未予塗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此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應代償、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後,再將餘款撥付予買方之保障約定大相逕庭,以上訴人明知「曾啟華財務困境」(參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情況下,曾啟華自有在擔保債權總金額上限內繼續向抵押權人借款而無力清償、遭抵押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權利取償之可能,上訴人豈有不予保留而全額支付買賣價金5,500萬元,亦多年以來未曾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理。
⒊準此,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相互知悉上訴人並無
真正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僅係以讓與所有權方式,作為擔保曾啟華向上訴人所調借之5,500萬元而已,則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虛偽意思表示,顯然隱藏曾啟華消費借貸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曾啟華擔保借款之擔保讓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讓與擔保之法律效果。
㈡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書之真意為何?⒈經查,兩造係於107年2月27日在中山調委會作成系爭調解書
,其全文約定:「聲請人(指上訴人)買受對造人(指被上訴人)房屋(指系爭房屋)及土地(指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並已『完成點交』,惟對造人『隱匿上述建物被設定抵押權而未告知』,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願將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1日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500萬元返還予聲請人」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㈥)。
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由被上訴人清償
抵押借款」等語,且係由陳正平代書代理上訴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買方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前,均會委任代書調閱電子謄本,以查明不動產之產權情況及是否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以保障權益,而上開買賣約款亦約明「買賣價款由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借款」之語,是陳正平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自無不知系爭房地其上有前述之抵押權登記之理;又系爭調解書係由曾郁榮律師代理上訴人出席並簽立(見原審卷第135頁),衡情對於系爭調解書用詞、字句均應精確瞭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意義,竟於其上約定已「完成點交」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系爭房地從未交付上訴人占有過)。揆諸曾啟華與上訴人原先合作之土地開發案,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補充約定書之約定,給付曾啟華8,600萬元(含系爭支票)(參不爭執事項㈦),且由陳正平代理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與曾啟華進行彙算,扣除系爭支票及其他費用後,定為2,500萬元,亦如前述,是系爭支票所表彰之5,500萬元借款既經前揭彙算扣回而清償,依兩造間讓與擔保之關係,上訴人本應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系爭調解書上「隱匿上述建物被設定抵押權而未告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顯係形式上表明兩造撤銷買賣(取消買賣)、相互回復原狀,應解為斯時上訴人有歸還系爭房地產權予被上訴人之意,而利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書,以達退稅及脫免此次登記所應納稅捐之目的,此觀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函釋、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釋意旨即明(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衡情應係兩造與曾啟華事後另有其他爭議,上訴人不願意出具收訖買賣價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始將塗銷所有權登記一事擱置至今(參不爭執事項㈧)。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占有人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者,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妨害所有權,所有人不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又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以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係以買賣之外觀,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目的既在擔保曾啟華對上訴人之5,500萬元債務,本質上顯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讓與擔保契約,已如前述,而受讓人即上訴人就供擔保之系爭房地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上,對於讓與人即被上訴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仍非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權利,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而言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另應給付2,04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5,631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29,136元,及自112年1月3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0,620元,亦無理由,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MD0000000 106年3月31日 宋明芬 1,000萬元 2 MD0000000 106年4月30日 曾守文 1,000萬元 3 MD0000000 106年5月31日 宋明芬 1,000萬元 4 MD0000000 106年6月30日 曾守文 1,000萬元 5 MD0000000 106年7月31日 宋明芬 500萬元 6 MD0000000 106年7月31日 曾守文 500萬元 7 MD0000000 106年8月31日 宋明芬 250萬元 8 MD0000000 106年8月31日 曾守文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