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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許秀麟訴訟代理人 黃大為

陳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九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上訴人應將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及49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7-388、76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前因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伊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嗣兩造達成和解,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約86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恣意擴建,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之後,重新測量上訴人擴建後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26平方公尺,遂於100年7月25日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嗣伊於租期屆滿前,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伊,伊復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相同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迄今仍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占用49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5153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人同意,其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並非無效,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0年9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反對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於相當期限內為之,致伊信賴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視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年限屆滿之問題,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又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58巷内之一整排建物,均是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基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因誤認伊向主管機關檢舉其未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而針對伊表示不予續租,實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僅係為報復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所得利益甚小,而伊年事已高,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若多年安身立命之處遭拆除,將陷於流落街頭、失去經濟收入之窘境,所受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0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占用49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5月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333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897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119-121、129-135頁)。

㈡兩造於91年9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面積約86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4萬7884元;兩造復於10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26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7萬1615元,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3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長春路郵局第000437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續租,另於110年9月6日以長春路郵局第00112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9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原審卷第41-4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

8平方公尺)及49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不爭執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寄發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所為不續

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人同意,其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並非無效,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0年9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反對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於相當期限內為之,致伊信賴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視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

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經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共計11名,並選任高誠達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開規定,高誠達對外自得代表被上訴人。高誠達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現因租賃期間即將屆滿,本公業對於出租予台端之土地範圍擬收回自用。是以,特此通知台端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公業不再出租予台端,請台端於租約屆滿後,依約無條件將土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本公業……」等語,有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表明期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嗣高誠達於111年1月22日召開被上訴人管理人會議,出席之9名管理人全體無異議作成決議,就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30日到期乙事,委由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被上訴人111年1月22日管理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過半數同意租期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續租,則高誠達代表被上訴人寄發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所為反對租期屆滿續租之意思表示,即使事前未獲授權,然事後亦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追認,自屬有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寄發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所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人同意為之,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⑵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以110年4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意旨,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尚不能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單方面繼續使用租用之土地,即認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被上訴人另以110年9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前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47頁),無非係再次表達反對續租及請求返還承租土地之意,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0年9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反對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於相當期限內為之,致伊信賴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視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無年限屆滿之

問題,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表明不再續租,系爭租約業於110年6月30日屆期終止,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年限屆滿後,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58巷内之一整排建物,

均是承租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基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因誤認伊向主管機關檢舉其未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而針對伊表示不予續租,實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僅係為報復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所得利益甚小,而伊年事已高,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若多年安身立命之處遭拆除,將陷於流落街頭、失去經濟收入之窘境,所受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先後締結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長達20年,上訴人自得預見租期屆滿後,倘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即應將承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得預先規劃租期屆滿後之住居所,參以上訴人111年度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為13萬1014元(包括中華郵政帳戶利息所得11萬8656元、華南銀行帳戶利息所得1萬2358元),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上訴人復自陳上開存款利率為年息1.6%等語(見本院卷第680、729頁),據此推估上訴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約有818萬8375元(計算式:13萬1014元÷1.6%=818萬8375元),足見上訴人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子黃大為於本院表示:上訴人可以與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難認上訴人將因拆除系爭建物而無適當之居住所,陷於流落街頭之窘境,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5-309頁),系爭土地上方有土石崩塌情形,且長期受土石流影響排水困難,並造成系爭建物發生滲漏水情形,上訴人因而多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協調兩造會同主管機關至現場會勘,有臺北市議會108年7月4日議秘服字第108192328400號書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許秀麟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臺北市議會108年7月3日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109年6月24日議秘服字第1091918117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0年8月23日北市工地住字第110302256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輔導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7-668頁),可見系爭土地倘繼續供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其安全性堪慮,再衡以被上訴人收回出租土地後得自行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為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受有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緊臨邊坡,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現況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9-11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稱允當,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系爭建物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

公尺,占用49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又495地號土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31.2元(計算式:1萬1539元×80%=9321.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90.4元(計算式:1萬1988元×80%=9590.4元),496-3地號土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80%=1萬2800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萬3280元(計算式:1萬6600元×80%=1萬328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415、417頁),按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125元【計算式:(923

1.2元×119.48平方公尺×6%×1/2)+(1萬2800元×2.7平方公尺×6%×1/2)=3萬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1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後述)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3元【計算式:(9590.4元×119.48平方公尺×6%÷365日)+(1萬3280元×2.7平方公尺÷365日)=287元,被上訴人請求1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125元,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及49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125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