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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郭庭利被上訴人 陳敏玉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追加被告 劉易其

徐沛寧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敏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陳敏玉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仲介其向被上訴人購屋之仲介人員劉易其、徐沛寧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劉易其、徐沛寧各給付上訴人28萬3333元、14萬1667元,及均自112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

(一)被上訴人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時,均不同意上訴人在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8、202、240頁),追加被告亦均陳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等為被告而拒卻應訴(見本院卷第188、240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應視其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事由定之。

(二)查上訴人原訴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給其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3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未經許可裝修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日後恐遭拆除,系爭房屋具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亦為不完全給付,且已不能補正,其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8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來支出拆除系爭夾層之重新裝修費用29萬元、裝修期另租屋費用54萬元、搬家費2萬元等損害計85萬元(下稱系爭損害),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本院後減縮為12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夾層是否為物之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否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存有爭執。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則係主張追加被告所屬大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在591售屋網刊載房屋銷售廣告表示系爭房屋格局為3房2廳2衛,追加被告帶伊看屋時卻未說明系爭夾層是違建,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未記載,伊購屋後卻於109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告知系爭夾層是違建,追加被告所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規定,係不完全給付,其所受系爭損害應由劉易其負責賠償2/6、徐沛寧負責賠償1/6,故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劉易其、徐沛寧各給付其28萬3333元本息、14萬1667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87、191至192、240頁)。可知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追加被告仲介上訴人購屋時有無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其他故意過失情形,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顯與原訴之爭點不同,證據資料無法共通使用,其社會基礎事實自非同一。

(三)而按審級利益係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兼有主觀合併(即追加當事人)、客觀合併(即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因追加被告未曾在一審法院就審,並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劉易其、徐沛寧為被告,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其等亦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訴,已致影響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不利其等程序權之保障。

(四)承上,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既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追加被告亦拒卻應訴,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係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