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被 上訴 人 圓山1號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艷婷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圓山1號院社區之A棟建物)所有權人,為圓山1號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作成如附表一所示針對商用戶之管理費決議違反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本文、同項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區權會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供作商用究應繳納管理費若干等節,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判決除去,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建物管理費本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鷗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鷗博公司)供營業之用,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伊之管理費負擔至每月每坪600元,顯係針對伊修訂之條款,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後,未有額外支出費用,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所定,不得單獨針對一般零售業、住家之所有權人增加管理費用或單獨就部分之住戶增加管理費用,及同條項第6款管理費以足敷第19條第2項所載共用部分之維護、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等開支為原則之收費標準,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社區A棟建物2樓以上僅供住宅使用,系爭決議係補充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就「A棟建物2樓以上商用戶」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之缺漏,並非針對系爭建物所為,故本件並非調漲管理費,另同條項第6款所謂足敷開支僅係管理費收取之原則,非謂系爭社區管理費餘額不敷第19條第2項開支,始得增加管理費。系爭決議係按服務於系爭社區之訴外人匯展精品物業公司(下稱匯展物業公司)比較A棟2樓以上每月住戶人數、商用戶員工人數及各自訪客人數,及電梯使用頻率統計結果,據而為補充商用戶管理費計費標準之約定,應屬正當且必要,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2、133至135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鷗博公司供營業之用,約定租期為109年9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租金為每月10萬元,鷗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營業登記,並於110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備。
㈢、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29日,續租系爭建物予鷗博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18萬元。
㈣、系爭臨時區權會於110年3月27日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同年4月1日生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建商於銷售系爭社區時,即區分該社區A、B建物之使用用途,A棟1樓主要用途雖登記為一般零售業,但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共同所有,約定作為公共空間共同使用;A棟2至21樓,用途均記載為「H2集合住宅」,無商用;B棟建物則為一般零售業使用,供作商用等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19至121、218至233頁)。另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區權人同意依本契約所定A棟住宅大樓、B棟透天店面及汽車停車空間之管理費用收取」、第18條第2項則明確就A棟2樓以上『住家』、B棟B1至B9棟共計8戶透天店面、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區分各區域之應計收管理費標準(見調解卷第234頁),故衡以使用執照登記情形、系爭規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社區A棟建物自始即係預設2樓以上均作住宅使用,無商用規劃,故無特別約定商用戶之管理費計收標準,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前已有就A棟住大樓2樓以上商用戶管理費有所規範云云,應無可採。
㈡、為維護本社區居住之良好品質及全體區權人之共同權益,暫以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爾後全體區權人或管委會決議變更收費標準時,同意依下列原定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比例增加或減少,不得單獨針對一般零售業、住家、平面及機械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增加管理費用或單獨就部分之住戶增加或減少管理費用,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約定(見調解卷第233至234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鷗博公司供營業使用後,於110年3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就A棟建物2樓以上供作商用戶之管理費計收標準為決議,係就該建物2至21樓本應供「住宅」使用之住戶,若將建物供作「商用」即營業使用之通案情形,議決是否另定商用戶管理費計收標準,既係針對通案情形探討規約未行規範之補充決議,又縱令目前系爭社區僅有上訴人一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供商業使用,但將來仍有其他住戶改供商用之適用可能(見本院卷二第92、148、169頁),仍難逕論系爭決議係單獨針對上訴人一人所為增加管理費計收標準決議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約定內容而無效,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為一戶單價1億元以上住宅,將建物出租供作商用非常罕見,系爭社區為因應上訴人出租予鷗博公司營業使用,額外支出管理商用戶之成本,含商用戶員工日常使用建物及公設、協住商用戶收受包裹、商用戶臨停車輛、秘書帶訪客上樓、訪客進出使用電梯等負擔,而商用戶使用人數、電梯使用頻率又高於一般住戶,故除原本公設秘書外,尚另增加負責商用戶迎賓秘書之服務人力,故係按匯展物業公司之統計數據結果,作成商用戶計收每月每坪600元之系爭決議,並提出社區服務中心112年6月A棟2樓以上住宅與商用戶人數及訪客數統計報告、據前開統計結果製作A棟2樓以上住宅及商用戶使用物業保全服務及電梯使用頻率表、管理維護合約增補協議書、112年8月系爭社區秘書工作SOP表、111年7月至112年7月系爭社區商用戶登記簿、系爭社區內臨時停車清潔費收取登記簿、遮掩個資之111年7月至112年7月商用戶登記簿、匯展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統計111年7月至112年7月A棟住家實際及未實際入住戶數及對應戶號表、112年9月以前之圓山1號院社區臨時停車清潔費收取登記簿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49至371、385至58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頁),茲就系爭社區商用戶、住戶之管理使用情形分論如下:
⒈針對電梯使用、管理維護部分:⑴本院互核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據而分析並區分住家戶及
商用戶個別之住戶(員工)人數,及相對應之各別訪客人次附表二所示,綜衡附表二所列統計數據,可知A棟建物之商用戶之員工人數高於住家之單戶平均人數,而商用戶員工平均每月電梯之使用次數,亦高於每月住戶人數使用電梯次數之三倍以上,又分就住戶及商用戶之個別訪客人次使用電梯次數,亦見商用戶之訪客使用電梯次數,遠高於住戶訪客之使用電梯次數之三倍以上,堪認系爭建物因商用戶入住衍生使用公設或電梯次數,並衍生後續保養管理等各方面,商用戶之使用頻率確實高於住宅用戶使用頻率之三倍之上,可資認定。
⑵上訴人雖提出鷗博公司自行統計之訪客數統計比較表(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4頁),抗辯被上訴人統計人數應係錯誤計算訪客乘坐電梯之上下次數,非單以實際訪客人數為計算云云,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遮掩後之系爭社區111年7月至112年7月商用戶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39、385至516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係依照實際訪客人數登記數量,若係父母攜帶小孩一起造訪,則會於訪客登記本上明確登載訪客全名、全部人數,更各別測量體溫,於疫情期間踐行明確之實名制(如本院卷一第393頁登載內容),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登記乘坐電梯上下「次數」,故被上訴人依照匯展物業公司按日登載之商用戶登記簿內容據而計算結果,應屬合理可信,堪予採信,鷗博公司之自行統計表應較無可採。
⑶兩造對於系爭社區A棟建物本設計為純住宅使用,無住商分層
規劃設計,故電梯無分層控管,或避免商用戶員工及訪客誤入住戶區域之設定模式,另A棟建物目前入住僅64戶;空戶10餘戶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92頁),並有匯展物業公司整理111年入住戶數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按目前實際入住住戶與商用戶員工及各自訪客居住使用情形,據而統計各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或服務之程度差異,據而衡量應計收管理費之合理標準,應屬妥適。上訴人另主張此部分之計算應以A棟建物所有戶型總數80戶(即含未入住戶)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未本於建物實際使用現況而非適當,亦無可取。
⒉因商用戶而增加保全人力、其他管理負擔部分:
系爭社區A棟2至21樓除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商用外,別無其他商用戶,均作住宅使用,匯展物業公司因該商用戶入住,曾就保全人力需求增加以公告為說明,內載:本公司(即匯展物業公司)進駐管理系爭社區A棟住宅大樓迄今,未曾適用商用管理方式於系爭社區,對豪宅管理純住家的進出管制顯有衝突,目前商用戶每日10多名員工加上最多接近30人訪客的情形,對全體88戶低調純住宅住戶全體訪客數倍進出人數(對平均單一住戶進出人數10倍以上人數),現場只有3位保全要負責車道管制、中控值勤、外送餐點、包裹配送,還要帶訪客至拜訪住戶定點是非常大的壓力,因管委會於109年6月遴選物業保全公司,109年9月進駐時尚未有此住商混合情形發生,敝公司三哨人力堅持一年多下來備感艱辛與壓力,要達到管委會及區權會於111年區權會議所提要求管制地下室訪客及進出訪客帶至樓層定位的統一標準以目前三哨人力是無法達成此管制措施,也無法將住商服務分離,建議提報增加一哨專責商用戶服務,將住商業務分離,補足訪客帶領及拜訪樓層之業務需求等內容,有前開公告及物管人力編制與費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另被上訴人因應匯展物業公司反應住商混合後之管理負擔及需求,於112年7月6日公告同年6月間A棟商用戶、住宅戶平均人數及訪客數之統計結果:⑴商用戶平均每戶員工為13人,平均每戶每月訪客為94人,商用戶週一至週六有員工及訪客出入登記,故週休一日。⑵112年6月住宅實際入住戶數為65戶,平均每戶人數為3.3人,平均每戶每月訪客為3.4人等內容,被上訴人與匯展物業公司更就增聘之迎賓秘書,於112年7月1日另締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等事實,除經被上訴人在庭陳明外,亦有公告、管理維護契約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243至245、272至273頁),再輔觀匯展物業公司出具之112年8月系爭社區秘書工作SOP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可知增設之迎賓秘書工作內容含括:迎賓控梯、商用戶訪客登記換證、商用戶接待訪客上樓、商用戶外送上樓、商用戶包裹配送、商用戶平信投遞、商用戶訪客車輛臨停通報(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綜徵商用戶之員工人數,除遠高於一般住家人數,商用戶之訪客洽公人數更遠高於住家訪客,系爭社區為因應上訴人供作商用戶情形,確實額外支出物管人力以解決原本僅以豪宅住家規劃之管理方式,因應住商樓層混用衍生之管理負擔。此外,商用戶員工人數、訪客人數均較住戶居住人數、訪客人數為多,自衍生該大樓公共設施清潔或垃圾清運上之相當負擔,為常情可得想見,至上訴人主張伊並未使用公設部分,實係因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故未能取得公設點數而無從扣點所致,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系爭社區公設使用管理辦法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則上訴人因自身未按時如數繳納管理費而無法使用公設,係可歸責於己,其辯稱未使用公設或商用戶入住後被上訴人無因此增加系爭社區管理成本云云,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以鄰近系爭社區即鄰近劍潭站之其他住辦大樓、臺
北市精華區住辦大樓之管理費,管理費均於每坪300元以下,主張系爭決議計收商用戶每月每坪600元應屬過高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區周邊住辦大樓,即圓山皇裔、峰群金融大樓、家居理玉、麗正國際大樓、欣翰士林官邸之建物管理費於每坪90至160元;另信義區之森葉永春、世貿金融商圈優質住辦3510、捷運國館站住辦大樓等建物,管理費亦於每坪64至140元,有住商不動產房屋網、591租屋網就前開大樓公告管理費資訊、捷運劍潭站周邊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服務工作之期末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卷二第11、81至88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大樓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93頁),惟前開仲介網站列印資料無法證明該等大樓住商情形,難認與系爭社區A棟建物狀況一致(即原本僅規劃住家使用,後有商用戶入住),經被上訴人實際走訪前開大樓,陳稱:圓山皇裔係純住宅大樓、峰群金融大樓為整棟商辦大樓、家居理玉自始規劃住商分層、欣翰士林官邸則為整棟商辦,並提出591交易網站圓山皇裔社區介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127頁),可見前開大樓係實整棟住宅、整棟商用或自始即規劃作為商辦區分樓層使用,與系爭社區A棟建物2樓以上本規劃為住宅,後僅有上訴人原本自用,後出租供作商用,致住商混合且混層使用之管理情形迥異,無從比附援引,亦難徒憑上開管理費計費資料,逕論系爭決議結果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約定而無效云云。惟審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管理費已足敷第19條第2款(即管理費用用途)開支為原則」,及同約第19條第2款就管理費使用用途揭示含括「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內容,有前開約定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34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收,原則上應以足敷開支前開管理費用途之支出為原則,然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收入已不足支應相關管理費使用用途,即管理費餘額已陷於負數,始得決議加收管理費,故系爭社區既係針對系爭規約原未規範之商用戶管理費計收標準,以系爭決議為補充約定,而因此收取之管理費亦用於商用戶衍生相關管理負擔之用,確與前開管理費用途一致,另本於區權人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共同議決之管理自治精神,難論系爭決議有何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約定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先前出租鷗博公司,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本應自伊與鷗博公司間109年間租約到期後(即113年1月17日)再調漲管理費,始符誠信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出租供商用戶使用,與系爭社區是否就系爭規約漏未規範之A棟建物供作商用戶管理費計收標準,另以區權人決議補充約定乙節,應屬二事。而上訴人與鷗博公司間,於109年間之第一次租約在113年1月17日到期後,上訴人與鷗博公司又再續約,其等除續約至116年1月17日止,約定租金更由原先之每月10萬元,漲至每月18萬元,有前後兩份租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可見自系爭決議後至116年1月間,系爭社區A棟大樓仍存在因上訴人出租供作商用戶,衍生住商混合且混層之管理負擔,上訴人與鷗博公司間租金調漲將近1倍,亦應已有系爭決議約定之商用戶管理費計費標準負擔納入考量,可見上訴人亦係將此部分成本,轉嫁與承租人承擔,故綜合系爭社區原先標榜之豪宅規劃、現存住商混合混層情形,確實未有臺北市區其他大樓現狀可比附參考,而被上訴人係因應該社區A棟大樓現存之特殊情形及需求,本諸相關統計數據,據而作成系爭決議,確有所憑,故上訴人主張應待伊租約到期再行調漲管理費云云,應屬無理,並無可取。
五、綜上,系爭社區為單戶市價億元以上豪宅社區,上訴人將本供住宅之系爭建物出租商用,已與其他住戶對系爭社區之使用規劃認知及原本建商對該社區規劃使用用途,存在相當落差,況A棟建物電梯本無住商混合分層管理之規劃,現因應商用戶入住而衍生相當管理負擔,致物管公司增加相當人力因應規劃,產生相當管理成本,區權人全體參酌匯展物業公司提出相關統計數據,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作成附表一之系爭決議,約定商用戶管理費計收標準為每月每坪600元,本諸區分建物之區權人就公共事務、管理費計收標準自決之自治精神,係針對通案考量議決,並非針對個案,難謂有何違反規約或誠信原則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本文、同條項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一編號 議題一 內容 修訂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8條第2項第1款。 說明 為加強本社區之維護管理,提升居住品質與安全,與符合費用分攤公平原則,特修訂此條文。並附帶決議通過後自110年4月1日起生效。 決議 經表決贊成數72戶,反對3戶,贊成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出席戶數及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本案通過將現行條文:【A棟】住宅大樓二樓以上住家依各戶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臺幣200元整,修正為:【A棟】住宅大樓二樓以上住家依各戶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臺幣200元整;二樓以上有實際商業登記,且經管委會確認有對外營業行為之用戶依各戶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臺幣600元整。附表二:A棟建物平均每月電梯使用人次統計
A棟住家 A棟商用 證據 住戶或員工人次 110年初 270次 (3×3×30) 780次 (10×3×26) 統計表(見調解卷第240頁)。 111年7月 306次 (3.3×3×31) 897次 (13×3×23)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111年8月 306次 (3.3×3×31) 897次 (13×3×23)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111年9月 297次 (3.3×3×30) 897次 (13×3×23)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111年10月 306次 (3.3×3×31) 1008次 (14×3×24)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111年11月 297次 (3.3×3×30) 1248次 (16×3×26)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111年12月 306次 (3.3×3×31) 1248次 (16×3×26)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112年1月 306次 (3.3×3×31) 960次 (16×3×20)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112年2月 277次 (3.3×3×28) 858次 (13×3×22)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112年3月 306次 (3.3×3×31) 1134次 (14×3×27)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112年4月 297次 (3.3×3×30) 936次 (12×3×26)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112年5月 306次 (3.3×3×31) 975次 (13×3×25)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112年6月 297次 (3.3×3×30) 1014次 (13×3×26)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41、301頁)。 112年7月 306次 (3.3×3×31) 1053次 (13×3×27) 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小計 4183次 1萬3905次 訪客人次 110年初 6次 110次 統計表(見士司調卷第240頁)。 111年7月 3.5次 154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79、385-414頁)。 111年8月 3.6次 139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81、415-451頁)。 111年9月 4.7次 55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83、453-466頁)。 111年10月 4.9次 67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85、467-470頁)。 111年11月 5.4次 67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87、471-475頁)。 111年12月 5次 51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89、477-479頁)。 112年1月 3.9次 50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91、481-483頁)。 112年2月 3.7次 61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93、485-487頁)。 112年3月 3.9次 61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95、489-492頁)。 112年4月 3次 72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97、493-497頁)。 112年5月 3.5次 62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99、499-505頁)。 112年6月 3.4次 94次 統計報告、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39、241、301、505-508頁)。 112年7月 4.1次 117次 統計表、A棟商用戶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03、509-515頁)。 小計 58.6次 1160次 合計 4241.6次 1萬5065次 計算說明 住家住戶、商用戶員工係以各自人數(每一住戶平均人數3.3人;商用戶則區分時段員工人數分別為10、13或16人)乘以3(即均以每日進、出、中午用餐為使用頻率之概算),另乘以每月天數(住家以每月日數;員工則以工作日數為計算)。另就訪客部分,僅按單次造訪次數為統計,故無乘以3,據此為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