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參 加 人 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双吉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上訴人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朱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方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發包工程(以下分稱桃園、林口、竹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下稱系爭工程款)之本件訴訟,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將損及其後續對上訴人之權利主張及行使,應屬受有法律上影響之人,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間之附表所示期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已陸續完成,自有權向上訴人請領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92萬2865元、108萬2645元、3萬6225元、9萬8700元,含5%營業稅合計314萬0435元之系爭工程款;然經伊以110年1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7日內限期清償,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前開款項等情。爰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4萬0435元,及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雖為彭盈綺,然在工地現場與伊接洽者實為參加人之負責人李双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有未明;又李双吉前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曾向伊借款周轉,計至111年8月31日止,所欠借款本息已達375萬2676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亦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2日至110年9月底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均已完工;㈡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寄交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314萬0435元,上訴人嗣並以前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辦理進項稅額申報等情,有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2213973號函暨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25至28、33、34、119至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若有,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有理
?
1.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經他人施作完成,工程細項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款含稅總計為314萬0435元其迄今未付等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36、193、242頁;本院卷第73、9
6、154頁),且除前揭工程請款單外,另有系爭工程作業簽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24、29至32、179至187頁),可信屬實。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上訴人則以無法判斷系爭工程究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承攬施作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過往已多次承攬上訴人之發包工程,循例係
由上訴人通知工作地點,被上訴人安排指派機具及人員到場施作,並於每日收工時開立作業簽單,列明當天施作之工程細項及數量,交上訴人工地承辦人員確認簽名,一式數份分歸兩造收執;其後被上訴人即依作業簽單之記載內容另製作工程請款單,連同統一發票寄交上訴人請領報酬,待上訴人核對無誤後簽發支票寄回,由被上訴人點收並於貨款票據簽收單蓋印傳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支票兌現,且於前開合作模式中,非必簽訂書面契約等情,上訴人既未否認,足認為真。⑵再依證人李明哲於原審證述:伊最早任職於參加人公司,
但之後伊們都算是被上訴人公司裡面,當時有參與桃園、竹北工程,擔任打樁助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及參照被上訴人所提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保險單、受僱員工投保名冊(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佐以卷附系爭工程請款單,揭明完工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者正係被上訴人,其上有關工程日期、項目、單位、數量,亦和被上訴人陳報之作業簽單記載相合,所請款項加計營業稅後,並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見原審卷第20至34、179至187頁);則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派員施作,每於現場清點完成工事並簽發作業簽單後,亦均交由被上訴人彙整保管,待請款時依憑辦理,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誤;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後,已持向稅捐機關完成進項稅額申報(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且未提出任何質疑,益徵在其認知中,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⑶上訴人固抗辯斯時係李双吉與伊接洽系爭工程施作事宜,
李双吉復為參加人之公司負責人,且除作業簽單表頭係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並列外,系爭工程亦係使用參加人之工程機具施作,並由參加人尋得協力廠商與支付費用云云,另援引工地照片、工程簡式合約、票據及補正切結書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205、207、255至272頁)。惟查:
①依證人李双吉於本院證述:伊於103年創立被上訴人公司
,於110年1月過戶給彭盈綺;參加人公司於78年間由伊父親成立,到104年轉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雖知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李双吉已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然其仍常代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工程事務乙情,既經參加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當時係由李双吉代為出面,實不足為奇。另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前,李双吉即已長期兼任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公司負責人,變更以後李双吉對被上訴人之業務拓展時仍提供協助,故於作業簽單上一併印製兩公司名稱供方便共用,當可理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持以記錄每日工項,自亦無違情之處。
②又上訴人所執工地照片、工程合約、票據等事證,因被
上訴人均予爭執,本難信其為真;參諸證人李明哲證述:竹北工程伊係對李双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李双吉同有參與,則李双吉為順利工事進行,積極調度參加人名下機具前往支援,乃至找尋其他下包廠商為協力分工,當屬合情;縱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李双吉或參加人真有貢獻,核亦僅屬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結算之另事,無足影響兩造方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前開判斷。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應於完工後給付承攬報酬,應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含稅合計314萬0435元,自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李双吉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曾向其陸續借款迄未清償,伊對被上訴人應有系爭借款債權得為請求,爰以此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此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李双吉當時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商借,而由上訴人公司經理王冠傑同意貸與云云,並提有借據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1至323頁,下稱系爭借據)。然查:
⑴就系爭借款發生經過,固有證人李双吉於本院證述:約108
、109年間伊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有跟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為伊簽立,有時作上訴人的工地,會跟王冠傑調錢支付給工人或購買鐵材;有些工程做好,伊就以承攬報酬直接跟上訴人抵銷借款,但系爭借款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王冠傑證述:上訴人公司包括伊在內有五個經理,負責業務都是對外承攬工程,平時會借給下包周轉,每個經理都可以決定借錢給下包,有時與上訴人間沒有工程還是會跟伊們借錢;借給下包的款項不會入上訴人之會記帳,因為跟公司經營業務無關,經理會先自掏腰包;伊與李双吉間有金錢往來,就是私底下互相幫忙,系爭借據是李双吉準備好簽給伊的,伊再交款給他,因為是伊借的,借據當然放在伊這裡,系爭款項尚未歸還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9、241至245頁);可認李双吉為求周轉曾向外借貸,並由王冠傑以自有資金貸與系爭借款,至今尚未獲償。
⑵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屬業務範圍內事務,公司經理人確有代公司為相關行為之權限,然於營業外所為之借貸行為,倘非經特別授權,尚難認其效力及於所屬公司。準此,證人王冠傑既已自承過往縱無工程進行,仍會以個人資金貸與下包廠商,與李双吉亦存在私人間之借貸往來,此因與上訴人經營之業務未具關連,故與公司會計項目無關;倘系爭借款真係李双吉為因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中之費用開銷,待工程結束之後按理應已由上訴人於工程款中逕自扣抵,實無積欠迄今之可能,本件自難率謂系爭借款確係基於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之周轉需求始生;至系爭借據形式上記載交由上訴人收執為憑,除已與證人王冠傑證稱實際上係由其取得保管乙情顯相違背外,該等格式既為李双吉單方製作設計,未見曾先徵得上訴人如何之授權同意,自仍無足證明上訴人確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是於本件單憑前開借款事實,至多僅能推認王冠傑與李双吉代表之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此既非王冠傑代表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要與上訴人無涉。
3.依上,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係由王冠傑以個人名義出借,應僅得由其向借用之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其抗辯對被上訴人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並執為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核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含稅共314萬0435元,及自去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之被上訴人律師催告函及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