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施俊吉
劉丞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鄭雅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之漢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稱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伊,由上訴人施俊吉(下以姓名稱之)負責籌劃,並推由上訴人劉丞浩(下以姓名稱之,與施俊吉合稱上訴人)擔任執行槍手,上訴人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施俊吉指示劉丞浩先至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之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下稱系爭健身房)加入會員以勘查現場,劉丞浩即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多次至系爭健身房,參觀、入會及觀察伊出入及作息時間,並曾與施俊吉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勘查地形,確認附近派出所位置,以便將來槍擊後自首。劉丞浩於109年8月1日在健身房無故觸摸伊身體,無端騷擾、激怒伊,再於109年8月15日藉故不滿健身房之服務與伊爭吵等方式,故意製造事端,以製造虛偽犯案動機,伊於109年8月16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劉丞浩提告求償,劉丞浩於109年8月18日觀看截圖並側錄該直播後,旋向施俊吉報告,施俊吉見時機成熟,即命劉丞浩擇定時日執行槍擊任務。劉丞浩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系爭槍彈),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健身房,於23時30分許抵達後,先在車上飲用啤酒壯膽,嗣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穿戴白色口罩,下車至系爭健身房對面埋伏,並指示計程車司機在小北百貨旁之公車站停等,待至凌晨2時22分許,劉丞浩見伊與2名助理(下分別稱A、B助理)一同步出健身房,旋穿越馬路,趁伊坐入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滑門仍開啟,並與站立在旁之A助理交談之際,以右手將系爭槍彈自其斜背包中取出,小跑步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伊一步之距離,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朝向伊,伊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頭部,坐在副駕駛座之B助理見狀亦打開車門欲阻擋劉丞浩,於伊右手約舉至胸前位置之際,劉丞浩朝伊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槍,伊右手繼續抬高後,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因B助理打開車門,劉丞浩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伊再擊發1槍,伊開始往其右前方傾倒,因B助理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劉丞浩又再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伊再擊發1槍(全部槍擊過程下稱本件槍擊事件),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已可能危及生命,劉丞浩見到伊已跌出車輛外,且2位助理均已反應過來,即轉身衝上前已停等在附近之計程車,前往林口文化派出所自首並報繳系爭槍彈(子彈餘5顆),伊因緊急送醫免於死亡。伊因本件槍擊事件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0,761元、看護費用46萬7,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7萬4,11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劉丞浩則以:伊係因系爭健身房消費糾紛及與被上訴人間之性騷擾事件,臨時決定報復而槍擊被上訴人,非受託槍殺被上訴人。伊向證人柯家興表示會消失一陣子以及委請柯家興幫忙還債,是因為伊知悉另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刑事案件,恐被追訴,故事先安排,非預謀犯案。且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託為槍擊行為之對價僅25萬元,遠低於寶和會指示他人犯槍擊案件之報酬500萬元,顯非合理。況依被上訴人中彈之部位及傷勢可知伊均是針對被上訴人之手、腳部開搶,非意在奪取被上訴人之性命,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伊與施俊吉本為舊識好友,互動密切,被上訴人以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與手機鑑識資料,認定施俊吉同涉此案,並無理由。且伊遭影射性騷擾被上訴人,本不願讓多人知曉,故未與施俊吉討論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實屬合理,況且,伊非寶和會WECHAT通訊軟體「AV群组」之成員,上訴人間亦無關於槍擊事件之對話紀錄,自不得認定伊係受施俊吉及寶和會指使而為本件槍擊行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傷,伊僅高職肄業,名下無登記財產所得,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劉丞浩給付327萬4,1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施俊吉則以:伊與劉丞浩本是好友且密切聯繫,伊不知道劉丞浩前往系爭健身房健身以及與被上訴人間之衝突或糾紛,更未教唆劉丞浩槍擊被上訴人,且劉丞浩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均自承係其一人所為,自不能以伊與劉丞浩間有密切往來即認定伊共同參與本件槍擊事件。退步言之,縱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傷,伊僅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已婚,非幫派成員,尚有屆齡67歲母親、2位幼女需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施俊吉給付327萬4,1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㈠、劉丞浩於109年8月27日以前取得並持有系爭槍彈,系爭槍彈經鑑定對人體具殺傷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55至60、231至238、413至424頁;系爭刑事案件卷4第588頁)。
㈡、劉丞浩於109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系爭健身房參觀。劉丞浩於109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前往施俊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施俊吉住處)。劉丞浩於 109年7月2日凌晨0時許,離開施俊吉住處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手機內鍵入郭力菁律師之聯絡電話(系爭刑事案件偵3卷第127、131至132頁;偵4卷第569至709頁)。
㈢、劉丞浩於109年7月2日14時許,前往系爭健身房支付會費成為會員(系爭刑事案件偵4卷514頁),嗣後分別於109年7月3、4、14、18、23、25、29日至系爭健身房,而劉丞浩於各該日期至系爭健身房之前、後,手機訊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施俊吉住處或附近。劉丞浩另於109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系爭健身房,在外停留1個多小時未進館,直至16時許,前往林口文化派出所附近,停留至17時許始返回臺北;施俊吉於109年7月24日至新北市林口區汽車旅館;劉丞浩分別於109年8月1、4、7、12、15日至系爭健身房,各次離開系爭健身房後,均接著前往施俊吉住處(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201至205頁;偵3卷第127頁;偵4卷第569至709頁)。
㈣、劉丞浩先於109年8月1日在系爭健身房無故觸摸被上訴人身體,使被上訴人感受遭到性騷擾,其後以不滿系爭健身房之服務為由,於109年8月15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劉丞浩隨即離開。劉丞浩於上開2次離開健身房後,接著至施俊吉住處(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105、
131、133、137、209至211頁、第229至230、293至295、313至315頁;偵2卷第169至221頁;偵4卷第569至70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劉丞浩提告並請求賠償,劉丞浩於109年8月18日14時45分許,以手機截取直播照片,並於15時37分許,以手機側錄被上訴人之直播內容(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515頁)。
㈥、劉丞浩分別於109年8月19、21、23、25日至施俊吉住處,又於109年8月27日與施俊吉一同至臺北監獄與施俊吉之友人即訴外人吳佳龍會面(偵4卷第569至709頁),嗣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訴外人許祐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劉丞浩,表示:「你覺得有可能嗎?成魔之路!」、「只有要跟不要」(系爭刑事案件偵4卷第569至709頁;偵2卷第499頁)。
㈦、劉丞浩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攜帶系爭槍彈,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健身房,於23時30分許抵達後,劉丞浩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輛停在系爭健身房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對面,劉丞浩在車上飲用啤酒,至翌日(28日)凌晨1時許,穿戴白色口罩下車在系爭健身房對面,並指示計程車司機在小北百貨旁之公車站停等,待至凌晨2時22分許,劉丞浩見被上訴人與A、B助理一同步出健身房,旋穿越馬路,趁被上訴人坐入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滑門仍開啟,並與站立在旁之A助理交談之際,以右手將上開槍彈自其斜背包中取出,小跑步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被上訴人一步之距離,掏出槍枝後,以立姿雙手握持該槍朝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其頭部,坐在副駕駛座之B助理見狀打開車門欲阻擋劉丞浩,於被上訴人右手約舉至胸前位置之際,劉丞浩朝被上訴人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槍,被上訴人右手繼續抬高後,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因B助理打開車門,劉丞浩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被上訴人再擊發1槍,被上訴人開始往其右前方傾倒,因B助理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劉丞浩又再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被上訴人再擊發1槍。劉丞浩槍擊後即搭乘營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下車,並步行至林口文化派出所自首,隨即以被告身分被移送新北地檢(系爭刑事案件卷1第532頁;偵1卷第53、65至67、73至80、85至96、119至121、129至131、133至137、193、217至218、227至228、293至301頁;偵2卷第76至108頁;偵4卷第443、445至452頁)。
㈧、劉丞浩槍擊被上訴人之彈道情形(下開順序不代表射擊順序)為右手臂(貫穿)->右大腿(貫穿座椅、彈頭);右大腿(彈頭、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貫穿)->左小腿(彈頭)(系爭刑事案件偵2卷第37至49頁;卷4第49至50頁)。
㈨、被上訴人受到槍擊後大量出血,右上臂槍彈貫穿致大靜脈斷裂、正中神經麻痺;右大腿槍彈貫入及貫穿傷,致右大腿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槍彈貫穿傷及左小腿槍彈貫入傷,子彈殘留於左踝外側,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醫囑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13元、看護費9萬2,500元(原審卷第207至241頁;本院卷第224頁)。
㈩、施俊吉及許祐銓於108年8月28日晚間20時許,共同至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切系爭槍擊事件之偵查情形(系爭刑事案件偵3卷第149、195頁)。
、施俊吉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內設之WECHAT通訊軟體之「AV群組」,於108年8月29日下午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梁智勝以名稱「LIANG~梁」於16時47分許發話:「所有人5:45到公司。(包含底下的會員)」後,經群組內3名成員回覆:「收」,施俊吉以名稱「JUN」先回覆:「收」,再於16時53分許發話:「所有的頭和年輕人都要到」之指令,訴外人林修伯隨即以名稱「修」發話:「沒有回的人真的都很散漫…真的搞不懂這樣是能做成什麼事。」,再經群組內數名成員回覆:「收」(系爭刑事案件偵5卷第429至433頁;偵11卷第307至330頁)。
、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之附表一表格所示之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為表格內之陳述(本院卷236至23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丞浩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槍擊行為:⒈按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
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55至60頁)所示,劉丞浩於 109年8月27日前持有系爭槍彈,且系爭槍彈為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人體具有殺傷力。鑑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亦無從預測所射擊之對象本能閃避動作,以及子彈穿透軀幹後與周圍物件之物理作用力等因素,自難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抗辯:劉丞浩僅擊中被上訴人四肢,認為沒有預見本件槍擊事件可能致被上訴人死亡云云,顯屬事後推卸之詞,要不可採。
⒊依上開四之㈦、㈧、㈨所示,劉丞浩於109年8月27日23時許,攜
帶系爭槍彈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健身房,且於23時30分許抵達後,先指示司機將計程車停在系爭健身房附近,於車上飲用啤酒後不久,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獨自下車,並指示該計程車司機在附近等候,待至凌晨2時22分許,劉丞浩見被上訴人與A、B助理一同步出系爭健身房,趁被上訴人進入汽車後座尚未關起滑門且與A助理交談之際,取出系爭槍彈,小跑步至與被上訴人僅一步距離之身旁,以立姿雙手握持系爭槍枝朝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其頭部,坐在副駕駛座之B助理見狀亦打開車門欲阻擋劉丞浩,於被上訴人右手約舉至胸前位置之際,劉丞浩朝被上訴人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槍,被上訴人右手繼續抬高後,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因B助理打開車門,劉丞浩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被上訴人再擊發1槍,被上訴人開始往其右前方傾倒,因B助理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開,劉丞浩又再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被上訴人再擊發1槍,槍擊後即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現場。劉丞浩共計槍擊3發,其1子彈貫穿被上訴人右手臂,再貫穿座椅後,擊中被上訴人右大腿;其2子彈擊中被上訴人右大腿,造成粉碎性骨折;其3子彈乃貫穿被上訴人右小腿後,擊中被上訴人左小腿,致被上訴人大量出血,右上臂槍彈貫穿致大靜脈斷裂、正中神經麻痺;右大腿槍彈貫入及貫穿傷至右大腿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槍彈貫穿傷及左小腿槍彈貫入傷,子彈殘留於左踝外側,造成大量出血,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情,可見劉丞浩事前刻意安排計程車接送及等待,並於車上喝酒壯膽,待被上訴人離開健身房進入汽車後座已無退路之際,再跑至被上訴人身旁,近距離持槍瞄準射擊被上訴人,劉丞浩雖見被上訴人舉手護頭閃躲,或被上訴人助理開車門欲阻擋,甚至被上訴人已遭第1槍子彈擊中而傾倒,劉丞浩仍執意對被上訴人繼續射擊第2槍、第3槍致被上訴人身體多處中彈而大量出血,可徵劉丞浩當時槍擊被上訴人之心甚為果決,毫無猶豫。
⒋再者,劉丞浩明知系爭槍彈為制式槍彈,殺傷力極大,仍連
續射擊被上訴人3槍,且觀上開四之㈧所示彈道情形,子彈除了直接貫穿被上訴人右手臂、右小腿以及射入被上訴人右小腿以外,更因周圍物體而反射或彈跳,再射中被上訴人右大腿、左小腿等身體其他部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治醫生周應照於系爭刑事案件到庭結證:以被上訴人120公斤計算全身含血量8,400C.C.,當天受傷時全部失血約4,000C.C.,如果流血速度快的話,會立刻致命,可能在流失一半的血就會致命,如果流血速度慢的話,大概在流失三分之一以上,血壓、心跳就會改變;如果是動脈斷裂是最快的,一下子血壓、心跳會直接改變,靜脈的出血可能會稍微慢一點;人的手臂、大腿上有動脈,都是非常大的血管,上臂的話,動脈與靜脈是走在一起,被上訴人很幸運只有傷到靜脈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4第46至49頁),可見劉丞浩之槍擊行為,子彈雖主要傷及被上訴人之四肢,但有造成死亡結果之極高風險,此應為劉丞浩可預見。再斟酌劉丞浩近距離、連續槍擊被上訴人身體三次,堪認上訴人主張劉丞浩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槍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劉丞浩上開抗辯顯屬事後推卸之詞,要不可採。
㈡、本件槍擊事件係劉丞浩預謀所為:⒈上訴人主張劉丞浩預謀本件槍擊事件等語,劉丞浩則辯稱:
我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騷擾及消費糾紛,被上訴人表示要對我提告求償,我故而氣憤持槍射擊上訴人,並非預謀槍擊被上訴人云云。
⒉經查,依上開四之㈡至㈤所示,劉丞浩於109年6月19日至系爭
健身房參觀,於同年7月2日加入系爭健身房,隨後約一個月之109年8月1日,先在系爭健身房無故觸摸被上訴人身體,令被上訴人感到受性騷擾,其後於109年8月15日藉口不滿健身房服務,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以致被上訴人於翌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要對劉丞浩提告求償,可知劉丞浩與被上訴人間之衝突均係由劉丞浩故意引發。且查,臺北市乃人口密集度最高的縣市,不僅交通便利、健身場館林立,劉丞浩自承其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住處,且有陳報之地址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4第473頁、第589頁),依照常理及便利性,劉丞浩若欲加入健身房運動,自會優先選擇內湖地區或是臺北市捷運等公共運輸可及、或有提供便利停車之健身場館,劉丞浩卻捨近求遠,選擇沒有捷運且遠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系爭健身房入會運動,顯屬刻意。再查,劉丞浩友人即證人柯家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劉丞浩是我國中就認識的朋友,平時放假都會約出來玩。他沒有跟我提過加入健身房會員,我於109年7月底在他車上看到1張系爭健身房的名片,我跟他說他又沒在運動,他說這是別人的,就叫我不要亂動,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平時我會在他車上摸東摸西,他都沒有制止我,且他平時也沒有在運動。劉丞浩都沒跟我說過和被上訴人有性騷擾糾紛的事情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510頁),可見劉丞浩本身沒有運動的習慣,卻特意從內湖地區遠至位於林口地區之系爭健身房入會,並於入會後不久,即故意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益加彰顯其有製造事端之意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劉丞浩並非為了運動而加入系爭健身房,而係為了刻意製造與被上訴人衝突、事端之機會,作為日後向檢警謊稱槍擊被上訴人之犯案動機等語,非不可信。
⒊再觀劉丞浩為槍擊行為之過程(依上開四之㈦所示),劉丞浩
乃提前於109年8月27日晚間23時,安排計程車接送其至系爭健身房,劉丞浩於23時0分許抵達後,則在計程車上喝酒壯膽、等待,直至翌日(28日)凌晨1時許,方自行下車,並指示計程車司機於系爭健身房附近等候,待(28日)凌晨2時22分許方著手對被上訴人行兇,可見劉丞浩於行兇前,不僅事先安排接駁方式,並於現場耗費約3小時等待被上訴人,應屬事先規劃;且劉丞浩槍擊被上訴人後,即刻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文化派出所自首,益見劉丞浩於事前,早已決意犯案後自首以減輕刑責,此等舉止與一般因一時衝動或氣憤而貿然行兇者迥異。另依上開四之㈡、㈢所示,劉丞浩於109年7月2日加入系爭健身房當天,將郭力菁律師之聯絡電話存入手機,劉丞浩行兇後至派出所自首,即通知該律師陪同其接受警詢及審閱筆錄(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4第483至484頁),足以推見劉丞浩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前2個月,即謀畫行兇後自首之相關司法程序。另查,證人柯家興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劉丞浩在開槍前1、2週,來我戶籍地找我,並載我去他家停車場,叫我要照顧他家人,我很疑惑,他給我看他在外積欠債務名單,並告訴我將來會有人來找我,那個人會給我一筆錢,讓我幫他償還債務,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只回我不要問,所以我就沒再過問,因為我再問他也不會說,他還有跟我說他會消失一陣子,所以要委請我照顧他家人,尤其是他弟弟;我是於109年7、8月間透過劉丞浩認識「阿銓(即許祐銓)」,我有與「阿銓」互留微信,但在槍擊案發前都沒有聯絡,直到槍擊案發生後過了1、2天,「阿銓」以微信約我到內湖區下灣公園見面,並詢問我是否知道劉丞浩之事情,我說不知道,並反問他是否知道,他說他不知道,但我隱約覺得他知道一些事情,他有交代我,如果劉丞浩家中需要幫忙要知會他。109年9月1日「阿銓」又以微信約我出來,20時許,我們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的肉圓店見面閒聊,後來到附近的公園,「阿銓」問我劉丞浩家中狀況如何,我們回到他車上繼續聊天,他突然拿3疊千元大鈔給我,他說這裡有25萬元,是劉丞浩在外賭博贏來的錢,我好奇問他在監所怎麼贏錢,「阿銓」回我說這是劉丞浩之前贏的,因為劉丞浩有交代他處理債務,所以他就將錢交給我。這25萬元我已經全部還給劉丞浩的債權人。在109年9月14日「阿銓」又聯絡我在同一地點見面,他問我有無幫劉丞浩處理債務,我說我處理完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 510至512頁),且有柯家興與許祐銓之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資對照(系爭刑事案件偵1卷第465頁、偵2卷第423至441頁、偵3卷第193頁),可見劉丞浩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前1、2週,已向友人預告其會消失一陣子,而委託友人照顧其家人,及會有人交錢給友人,請友人用以清償其之債務,而許祐銓於案發後,隨即聯繫並交付25萬元與柯家興,經柯家興用以清償劉丞浩之債務。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在在顯示劉丞浩乃預謀犯下本件槍擊事件,劉丞浩抗辯:伊僅是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及性騷擾糾紛氣憤所為,非預謀犯案云云,顯非可採。
㈢、施俊吉為本件槍擊事件共同侵權行為人:⒈依上開四之㈡至㈣所示,劉丞浩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
間,多次前往系爭健身房,及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及口角,並於離開系爭健身房之後,即前往施俊吉住處找施俊吉。則上訴人辯稱其等不曾談論過系爭健身房、被上訴人,以及劉丞浩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云云(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4第484至486、偵3卷第34頁),顯不可信。再依上開四之㈥、㈩所示,劉丞浩於本件槍擊事件前一日即109年8月27日下午,與施俊吉一同至臺北監獄接見施俊吉之友人吳佳龍時,同時接獲許祐銓訊息表示:「你覺得有可能嗎?成魔之路!」、「只有要跟不要」;施俊吉於劉丞浩自首後,隨即與許祐銓至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切系爭槍擊事件之偵查情形,顯見施俊吉預知本件槍擊事件之發生,及劉丞浩會於犯案後即自首,當日會被移送至上開檢察署。再參以劉丞浩係預謀犯下本件槍擊事件,業如前述,可推認劉丞浩屢次離開系爭健身房後與施俊吉相約碰面,應係謀議本件槍擊事件之實施及投案等細節。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本來就是好友,交往密切很正常,並非為了系爭槍擊事件而密切聯繫云云,然查,施俊吉自承其不知悉劉丞浩當時從事之行業為何,亦不知悉劉丞浩家住何處以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難認上訴人有深厚情誼,益徵上訴人間之聯繫、碰面均非基於朋友間之聯繫或話家常,應係劉丞浩向施俊吉回報及共同謀議本件槍擊事件之事前準備、執行槍擊及事後投案等事項。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伊,上訴
人均為寶和會成員,共謀為本件槍擊事件等語,經施俊吉否認,並辯稱:伊不是寶和會成員,且不認識寶和會之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依證人黃登一、秦俞軒、呂耀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本院卷236至239頁),均可證明施俊吉不僅是寶和會幫派組織之成員,且與訴外人林修柏、邵柏傑、梁智勝等人均為寶和會之重要幹部,可決定會內重要事項,由施俊吉負責安家費用之處理等情,施俊吉否認其與寶和會之關係,乃迴護寶和會之詞。又依上開四之所示之WECHAT「AE群組」,其成員包括施俊吉、梁智勝、林修柏等人。復觀其對話內容,並對照證人秦俞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被上訴人被開槍的隔日,邵柏傑有召集所有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堂口開會,當天施俊吉等人都有在現場,大家都在聽邵柏傑發號司令,他告誡我們不要在外面談論被上訴人被開槍的事情,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是劉丞浩對被上訴人開槍的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10卷第717至718頁),及109年8月2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11卷第319至330頁)所示情形,可見施俊吉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隨即前往地檢署打探偵查進度,其後梁智勝在上開聊天群組召集包括施俊吉在內之寶和會成員,邵柏傑則在集會中告誡寶和會成員均須對本件槍擊事件三緘其口,不得在外談論,再與前開劉丞浩有向施俊吉報告及共同謀議等事實互相勾稽,堪認上訴人主張劉丞浩犯下本件槍擊事件,實係受寶和會及施俊吉指使所為等語,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7萬4,113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策劃本件槍擊事件,並由劉丞浩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上開四之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槍擊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13元、看護費9萬2,5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劉丞浩雖辯稱:伊僅高職肄業,名下無登記財產所得,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傷,原審所核慰撫金過高等語;施俊吉辯稱:伊僅高中肄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傷,原審所核慰撫金過高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經營健身房,時常在網路分享其健身及格鬥心得,乃熱愛健身及運動之直播主,有被上訴人相關網路影片截圖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72頁),被上訴人遭槍殺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可能致命之傷害,因急救得宜始未發生重傷害及死亡结果,且被上訴人接受傷口清創、髓內鋼釘內固定等手術,其後進行長時間復健,於醫療、復健及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其熱愛之健身及格鬥運動,亦無法如常人活動自如。且本件槍擊事件幕後主使之人及動機不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現下生活於恐懼中,合於常情,堪認本件槍擊事件影響被上訴人非輕,被上訴人當受有高度之精神上痛苦。再者,施俊吉為寶和會成員,策劃本件槍擊事件,與上訴人共同預謀槍擊被上訴人,由劉丞浩故意製造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意在後續向檢警謊稱犯案動機,再擇日執行槍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原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上訴人卻漠視他人生命價值,率而開槍行兇,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共謀及殺人意圖,迄今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上情,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健身房經營及直播等事業、名下有存款、不動產;劉丞浩為高職肄業、未婚、為寶和會成員、名下無登記財產及所得;施俊吉為高中肄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為寶和會成員、名下登記有汽車,無所得等情,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此項數額核屬公允,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金額數過高等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27萬4,113元(18萬1,613元+9萬2,500元+30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7萬4,1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附民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論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