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上 訴 人 杉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 人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杉成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杉成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杉成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上訴人杉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杉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洪山,再變更為李洪茂,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202、385、38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敦化國小校舍拆除改建工程案-臨時教室(中繼教室)機電工程」(下稱敦小機電工程),並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簽訂敦小機電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敦小機電合約),季橋公司又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敦化國小校舍拆除改建工程案-臨時教室(中繼教室)PVC管排水溝工程」(下稱敦小排水溝工程,並與敦小機電工程合稱敦小校舍工程),並於108年3月25日簽訂敦小排水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敦小排水溝合約)。季橋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就敦小校舍工程已施作部分進行彙算,核算季橋公司未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稅),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應給付之點工費用1萬4,849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再給付季橋公司工程顧問費40萬元。另杉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華城丁董別墅增建案-機電工程」(下稱別墅機電工程),並於107年7月2日簽訂別墅機電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別墅機電合約),約定採實做數量計算承攬報酬。杉成公司實際施作合約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杉成公司主張」欄所示共計95萬5,793元、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杉成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94萬9,915元,合計190萬5,7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1萬1,002元、原審判命應給付之40萬7,56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2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應再給付杉成公司工程款138萬7,146元。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季橋公司4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杉成公司138萬7,146元本息之判決(下合稱系爭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敦小校舍工程已給付另行發包之宏全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757萬2,036元,加計伊已給付季橋公司之103萬6,577元,結算總價明顯高於800萬元,且季橋公司並未全力協助伊完成該工程,復已放棄履行顧問義務,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不符,季橋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工程顧問費40萬元。另杉成公司並未完成別墅機電工程之施作,亦未有何追加工程之施作,經伊結算,杉成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金額僅43萬1,401元。況杉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已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卻遲至110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系爭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季橋公司下列第2項之訴、杉成公司下列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季橋公司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杉成公司138萬7,146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5頁):㈠季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敦小機電工程,並於107年11月15日
簽訂敦小機電合約,季橋公司又向被上訴人承攬敦小排水溝工程,並於108年3月25日簽訂敦小排水溝合約。雙方於108年6月20日核算季橋公司已完成工程未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未稅金額合計為50萬元,含稅金額為52萬5,000元,已全數結清,並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杉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別墅機電工程,並於107年7月2日簽
訂別墅機電合約,另由季橋公司擔任杉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㈢被上訴人就敦小校舍工程已給付季橋公司103萬6,577元,就
別墅機電工程已給付杉成公司11萬1,00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季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顧問費4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季橋公司)若依甲方(即
被上訴人)需求全力協助完成本工程,經結算總成本若低於新臺幣800萬元(含稅),則有節(「結」之誤寫)餘之利潤甲方同意由乙方對半分享,作為乙方後續全力協助支援之報酬」(見原審卷一第251頁)。⒉經查,被上訴人將敦小校舍工程之後續施作,交由宏全水電
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辦理施工,有被上訴人與宏全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123頁),該合約第3條「合約金額」雖記載:「720萬元(含稅)」等語,但另勾選記載:「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宏全公司僅先以720萬元(含稅)為初估承攬金額,惟仍應依實際實做驗收數量進行計價結算。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校舍工程給付宏全公司之工程費用總計為757萬2,036元(含稅),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宏全公司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款憑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1至70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另被上訴人就敦小校舍工程已給付季橋公司103萬6,577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兩者共計860萬8,613元(計算式:757萬2,036元+103萬6,577元=860萬8,613元),足認被上訴人施作敦小校舍工程經結算後總成本已超過800萬元,自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要件未合。則季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顧問費40萬元,難認有據。
⒊季橋公司雖主張:宏全公司開立之發票總額757萬2,036元,
但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款憑證僅539萬4,982元,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110年1月31日、面額4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5月18日、面額14萬9,739元支票,距竣工已逾1年,第9期第20項及第10期第14項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列有工程暫借款38萬0,952元,加計營業稅後共為80萬元,與敦小校舍工程無關云云。然查,經原審檢附工程估驗請款單、宏全公司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函詢宏全公司是否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7頁),宏全公司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開立之發票、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53至123頁),並未否認真正,另觀諸工程估驗請款單,敦小校舍工程最後一次估驗時累計估驗總值783萬9,004元,累計核發金額539萬4,982元,累計扣款金額179萬4,022元,累計保留款10%金額6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95頁),核與宏全公司開立之發票總額757萬2,036元、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款憑證539萬4,982元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進行估驗,則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發票日110年1月31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5月18日、面額14萬9,739元之支票,並記載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之付款辦法欄(見原審卷一第687、695頁),自難認該等支票與敦小校舍工程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固在第9期第20項工程估驗請款單將工程暫借款38萬0,952元列入該期估驗(見原審卷一第663頁),惟在第10期第14項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即將該38萬0,952元估驗予以扣除(見原審卷一第673頁),並未影響工程款數額之認定。
故季橋公司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㈡杉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138萬7,146元,有無理
由?⒈杉成公司主張:伊已施作別墅機電合約工程項目如附表一「
杉成公司主張」欄所示共計95萬5,793元、追加工程如附表二「杉成公司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94萬9,915元,合計190萬5,708元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標單及追加標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前開標單為杉成公司自行製作,並未經伊簽認,杉成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金額僅43萬1,401元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3頁)。
⒉茲就杉成公司對於別墅機電合約及追加工程各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認定如下:
⑴別墅機電合約部分:①配電盤設備
杉成公司主張已施作如附表一項次一配電盤設備項次1、3、
4、8至10,被上訴人在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99頁),故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配電盤安裝配管供料
杉成公司主張已施作如附表一項次二配電盤安裝配管供料項次1、8,被上訴人在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499頁),故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開關插座設備打鑿配管線供料
杉成公司主張已施作如附表一項次三開關插座設備打鑿配管線供料項次1、2、4至6,又證人朱天強(被上訴人副理,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下逕稱其名)到庭結證稱:杉成公司此部分施作數量跟結算數量差不多,但項次1、2、4杉成公司只有施作管線,沒有安裝面板,以合約單價來說應扣除200元安裝面板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故項次1應扣除1萬0,400元【200元×52(數量)=1萬0,4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11萬4,400元(12萬4,800-1萬0,400元=11萬4,400元),項次2應扣除1,800元【200元×9(數量)=1,8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2萬4,300元(2萬6,100元-1,800元=2萬4,300元),項次4應扣除8,200元【200元×41(數量)=8,2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11萬0,700元(11萬8,900元-8,200元=11萬0,700元),項次5、6則為有理由。
④給排水設備
杉成公司主張已施作如附表一項次四給排水設備項次1至9,又朱天強到庭結證稱:項次1至5管線都做了,但是設備沒有安裝,項次1至4應扣除安裝工資1,500元,項次5應扣除安裝工資400元,另項次6沒有做,項次7、8有做,項次9伊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故項次1應扣除7,500元【1,500元×5(數量)=7,5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1萬7,500元(2萬5,000元-7,500元=1萬7,500元),項次2應扣除9,000元【1,500元×6(數量)=9,0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3萬3,000元(4萬2,000元-9,000元=3萬3,000元),項次3應扣除6,000元【1,500元×4(數量)=6,0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1萬6,000元(2萬2,000元-6,000元=1萬6,000元),項次4應扣除1,500元【1,500元×1(數量)=1,5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6,500元(8,000元-1,500元=6,500元),項次5應扣除400元【400元×1(數量)=400元】之安裝工資而得請求6,600元(7,000元-400元=6,600元),項次7、8則為有理由,另項次6、9不得請求。
⑤新增項目(工料)
杉成公司主張已施作如附表一項次五新增項目(工料)項次1至18,被上訴人在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一第501、503頁),故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⑥前開①至⑤相加共計65萬9,540元,另加計別墅機電合約以
65萬9,540元與99萬8,300按比例計算之項次六圖面設計修改3萬3,033元、項次七五金零料3萬9,640元及項次八管理費2萬2,831元,再加上5%稅金3萬7,752元,共計79萬2,796元而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追加工程部分:①配電盤設備
杉成公司請求如附表二項次一配電盤設備項次1.1、2.1、
7.1、10,惟朱天強到庭結證稱:該等項目在別墅機電合約就已經有相對應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自難認定於此有何追加工項情事,故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配電盤安裝配管供料
杉成公司請求如附表二項次二配電盤安裝配管供料項次
2.1、2.2、3.1、4.1、5.1、5.2、8.1,惟朱天強到庭結證稱:該等項目是因為位置變動,當作是要優化管線路徑,與合約追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自難認定於此有何追加工項情事,故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開關插座設備打鑿配管線供料
杉成公司請求如附表二項次三開關插座設備打鑿配管線供料項次1、2、4、5.1、6、8、9,惟朱天強到庭結證稱:這要比對現場與別墅機電合約之數量是否有這樣的差距,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數量,認定是否要列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杉成公司就此亦未舉證現場施作數量確已超過別墅機電合約約定,即難認定有何追加工項情事,故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新增項目(工料)
杉成公司請求如附表二項次五新增項目(工料)項次19至36,又朱天強到庭結證稱:要對照別墅機電合約,如果合約沒有,合理可列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惟其中項次20、21、26至28僅是位置變動,應當作是要優化管線路徑,與合約追加無關,項次22至25別墅機電合約有該等項目,但是否確有數量上之差距,朱天強作證時無法確認,杉成公司對此亦未舉證,故難認定有何追加工項情事,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項次19、29至36,別墅機電合約並無該等項目,可列為追加,則杉成公司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⑤如附表二項次五新增項目(工料)項次19、29至36共計15萬6
,050元,另加計別墅機電合約以15萬6,050元與99萬8,300按比例計算之項次六圖面設計修改9,873元、項次七五金零料1萬4,967元及項次八管理費1萬0,890元,再加上5%稅金9,589元,共計20萬1,369元而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⑶從而,杉成公司就別墅機電合約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萬2,796元,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1,369元,合計99萬4,165元(79萬2,796元+20萬1,369元=99萬4,1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1萬1,002元、原審判命應給付之40萬7,560元後,杉成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47萬5,603元(99萬4,165元-11萬1,002元-40萬7,560元=47萬5,603元)。又本院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准許杉成公司此部分請求,則杉成公司依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杉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已得請求本件工
程款,卻遲至110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有義務結清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經查,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即業主丁予康配偶向朱天強要求杉成公司於108年5月23日退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7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是別墅機電工程未經驗收程序,應認杉成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8年5月23日退場後始得行使,則杉成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所稱杉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已得請求工程款等語,徒以杉成公司追加標單上記載108年4月22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但該記載僅可認定追加標單係於108年4月22日製作,無從認定杉成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8年4月22日即得行使。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杉成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杉成公司47萬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杉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杉成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