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佩娟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葛繼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怡文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余淑杏律師蘇芃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吳佩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怡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黃怡文給付逾新臺幣37萬5,80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黃怡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佩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佩娟上訴駁回。
四、黃怡文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吳佩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吳佩娟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佩娟負擔百分之35,餘由黃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娟在原審起訴主張:黃怡文為伊大嫂,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將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9028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黃怡文,委託黃怡文處理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出售事宜。系爭A房地於108年3月31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出售,扣除原有貸款、仲介費用、規費等必要費用並加計利息後,結餘款為1,407萬9,838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於108年5月24日匯入國泰9028帳戶。黃怡文依伊指示以其中872萬501元清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之房屋貸款後,未將餘款535萬9,337元交付予伊,擅自於108年5月24日將其中478萬7,787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9998帳戶);將其中57萬1,550元匯入黃怡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0103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黃怡文給付535萬9,33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黃怡文應給付吳佩娟57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佩娟其餘之訴之判決。吳佩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怡文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吳佩娟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佩娟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黃怡文應再給付吳佩娟478萬7,787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黃怡文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黃怡文則以:㈠訴外人即吳佩娟母親游靜惠於100年1月25日,以訴外人即吳佩娟大哥吳崑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C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共2,900萬元,並以其中1,300萬元支付購入系爭A房地之頭期款,及將系爭A房地借名登記在吳佩娟名下,系爭A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游靜惠。游靜惠於104年3月10日再以系爭C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00萬元(與上揭2,900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游靜惠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吳崑豪、吳佩娟及訴外人即吳佩娟二哥吳耿賢(下合稱吳佩娟等3人)授權伊處分系爭A房地,及以系爭結餘款中478萬7,787元償還系爭借款餘額,縱認系爭A房地為吳佩娟所有,伊亦係依吳佩娟指示處分478萬7,787元結餘款,吳佩娟不得請求伊返還478萬7,787元。㈡伊為處理出售系爭A房地事宜,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合計57萬1,550元,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吳佩娟償還,吳佩娟無權請求伊給付57萬1,550元。㈢倘認吳佩娟對伊有本件債權存在,伊得以對吳佩娟之下述債權抵銷之:⒈游靜惠為清償系爭借款,於107年5月13日向吳崑豪借款1,100萬元,經吳崑豪於107年9月4日匯款1,100萬元至游靜惠指定帳戶以為借款交付,未約定返還期限。游靜惠死亡後,該借款債務應由吳佩娟等3人繼承,吳佩娟對吳崑豪應負連帶返還該1,100萬元借款之責任。吳崑豪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對吳佩娟之1,100萬元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吳佩娟並催告其返還,得先位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佩娟給付1,100萬元。縱認游靜惠與吳崑豪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吳崑豪所匯1,100萬元款項,係代游靜惠清償系爭借款,伊得備位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佩娟償還該筆債務。再退步言,游靜惠因吳崑豪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備位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吳佩娟給付1,100萬元。⒉伊於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1日分別代吳佩娟清償系爭B房地貸款1萬9,523元、房屋稅款7,672元,得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佩娟給付2萬7,195元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怡文給付57萬1,5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佩娟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吳佩娟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佩娟等3人為手足,黃怡文為吳崑豪之配偶。吳佩娟等3人之母親游靜惠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由吳佩娟等3人共同繼承。游靜惠於9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陳永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價金4,010萬元買入系爭A房地,並指示陳永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吳佩娟名下。嗣黃怡文受吳佩娟委託處理系爭A房地出售事宜,並由吳佩娟交付國泰9028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予黃怡文。該房地於108年3月31日以價金3,950萬元出售,扣除原有貸款、仲介費用、規費等必要費用並加計利息後,結餘款為1,407萬9,838元,於108年5月24日匯入國泰9028帳戶。黃怡文於108年5月24日將結餘款中872萬501元匯入國泰9998帳戶,清償吳佩娟名下系爭B房地貸款,貸款餘額剩530萬元;將478萬7,787元匯入國泰9998帳戶,清償游靜惠系爭借款;餘款57萬1,550元則匯入黃怡文中信0103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頁)、國泰9028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取款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放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A房地為吳佩娟所有,吳佩娟與黃怡文間存在處理系爭A房地出售事宜之委任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黃怡文抗辯吳佩娟與游靜惠就系爭A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吳佩娟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黃怡文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游靜惠與配偶即吳佩娟等3人之父商議後,於99年間陸續出
資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D房地)、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E房地)、系爭A房地(下合稱內湖3間房地),依序登記在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名下之事實,據證人吳崑豪證稱:系爭A房地登記予吳佩娟,系爭D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系爭E房地則登記於吳耿賢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以及證人吳耿賢證稱:游靜惠曾購入3間在內湖的不動產;事前游靜惠曾至大陸與父親商議出資購買內湖房地,父親思考後要求伊將大陸住的房屋賣掉,透過管道匯款予游靜惠;一開始僅購入1間,後來又陸續添購2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69頁)明確,復有系爭D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系爭A、D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2頁)、游靜惠簽發用以支付系爭A房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⒊黃怡文雖以系爭A房地係由游靜惠出資所購,而租金收益亦為
游靜惠管領支配為由,主張該房地係游靜惠借名登記於吳佩娟名下云云。然查,依證人吳崑豪證稱:游靜惠生前有做財產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證人吳耿賢證述:父親希望兄妹可以住在相同的區域,所以才會在內湖購入3間房子,分別登記吳佩娟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可知游靜惠及其配偶在維繫子女互動、相處考量下,規劃以其財產為子女購置內湖3間房地,分別登記在吳佩娟等3人名下,吳佩娟主張系爭A房地係游靜惠與父親將財產預作分配與伊,為贈與行為等語,自屬有據。至游靜惠購入系爭A房地後,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出租)該不動產之權利,至多僅得認係對吳佩娟受贈財產所有權能有所限制,此與借名登記名義人未終局取得所有權情形,仍屬有別,是系爭A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吳佩娟,由吳佩娟終局取得所有權,應屬無疑。
⒋黃怡文雖另以游靜惠生前,系爭A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游靜惠繳納為由,主張游靜惠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為據。然游靜惠與吳佩娟為母女關係,且游靜惠將系爭A房地登記予吳佩娟後,仍保留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業如前開⒊所述,是游靜惠統籌處理系爭A房地之稅捐繳納事宜,於情並無不合,憑此尚無從推論游靜惠為系爭A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⒌況且,游靜惠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後,吳佩娟等3人申報其
所遺不動產部分僅列載臺北市士林區土地1筆、臺北市內湖區地下1樓房屋1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足見吳佩娟就系爭A房地非屬遺產一事並無爭執,益證吳佩娟主張:游靜惠將系爭A房地登記予伊,係預作財產分配,伊與游靜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堪予信實。
⒍綜上,游靜惠出資購入系爭A房地登記於吳佩娟名下,係本於
預作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贈與,是吳佩娟主張系爭A房地為伊所有,黃怡文係受伊委託處理系爭A房地出售事宜等語,應屬可採。
㈡黃怡文經吳佩娟授權以結餘款中478萬7,787元清償系爭借款
,吳佩娟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怡文給付478萬7,787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游靜惠於100年1月25日以吳崑豪所有系爭C房地為擔保,向國
泰世華銀行借款2,900萬元,嗣於104年3月10日再借款300萬元之事實,為吳佩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月25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100000050號函附貸款明細表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61至304頁)可參,堪予認定。
⒊黃怡文於108年1月14傳送「Hi Sam(即吳耿賢,下同),我
有整理了台灣這邊的3間房貸(即系爭A、B、C房地)及佣人薪資明細。你再找時間看一下哦,佣人上個月薪資的部分,她一直催Vivian(即吳佩娟,下同)和我這邊,我有先代墊了」訊息,及內容為「敦南10F(即系爭C房地,下同):3月底前26,675,4月開始71,170(每月25日&10日扣);敦南6F(即系爭B房地,下同):42,307(每月1日扣);內湖14F(即系爭A房地,下同):136,257(每月18日扣);佣人:31,000元(每月9日)。*應該尚有一筆內湖14F增貸新光需確認,未含新光待確認,共計$236,239(3月底前)、$280,734(4月起)。…」之紙條照片;於108年2月10日再傳送「Hi Sam,我修正了數字因媽媽有拿Vivian 6樓(即系爭B房地)增貸」訊息,及內容為「敦南10F:3月底前26,675,4月開始71,170(每月25日&10日扣);敦南6F:83,000(因增貸)(每月1日扣);內湖14F:136,257(每月18日扣);佣人:31,000元(每月9日)。*應該尚有一筆內湖14F增貸新光需確認,未含新光待確認,共計$276,932(3月底前)、$321,427(4月起)。…」之紙條照片;於108年2月26日再傳送「Hi Sam,我剛剛算了一下,要先匯$276,932給Vivian,在3/12你回來設定換我們2個接手前哦,因為3/12前有4筆需處理」訊息予吳耿賢,吳耿賢則於108年2月26日回覆「明天匯」,有黃怡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7至491頁)可據。審以吳佩娟自陳其繳納系爭A房地貸款來源,係吳耿賢、父親遺留之遺產及父親生前開設公司發放之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以及兩造於108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黃怡文:款已經進去喔,1號會扣,跟我加油,14樓有機會了,如果成功,就全解了。吳佩娟:所以你昨天是說,你跟二哥說好,如果賣掉,他就要分財產嗎?…。吳佩娟:他沒說什麼就直接答應?黃怡文:我說我先解決你的每個月要付貸款壓力,然後你也要處理爸爸給大家那筆錢。他說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於游靜惠107年12月19日死亡後,系爭A、B、C房地貸款,係由吳耿賢以父親公司經營所得之資金或父親遺產繼續支付,吳佩娟考量上揭3筆房地每月應還貸款數額過高,父親遺產未來有再為分配之可能,是同意出售系爭A房地,以減輕吳耿賢償還系爭A、B、C房地貸款之壓力。準此,應認吳佩娟就游靜惠生前預為分配財產所遺留之債務,有與吳崑豪、吳耿賢共同處理之意思。
⒋吳崑豪於108年5月24日陪同黃怡文前往銀行辦理系爭結餘款
匯款作業時,曾致電吳佩娟詢問國泰9028帳戶密碼,並獲吳佩娟告知,據證人吳崑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足見吳佩娟確有同意黃怡文支領國泰9028帳戶內之系爭結餘款。而就系爭結餘款之用途,吳佩娟曾於108年6月3日傳送「所以我這個房子後來處理怎麼樣了?」訊息向黃怡文詢問,經黃怡文回覆「你說敦南6樓嗎?之前三舅總共欠我們800萬,因我去協調丁和三舅他們在5/15還了之前借的300,所以剩下500萬,今天3:55將開最終庭,估計稍晚會有結果。我大概估如果順利錢應該會在近幾個月法院process後還我們,那時候他們有說因為是我們2家出的,到時候分的時候可以協調多撥些,所以我抓total 530萬left。就這樣,全部的先還完你那邊再沖10樓。因是我之前有答應妳這邊的。如果之後有多分大餘530,再拿來還10樓,今天過後現在剩下526,我最近太忙了,我等等趕緊算下錢,再請他匯還給我」,吳佩娟回覆以「嗯嗯」,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吳佩娟經黃怡文說明系爭B房地貸款中之530萬元,將由三舅以另案訴訟判決勝訴取得之530萬元清償,其餘部分以系爭結餘款清償,如有餘額再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安排,未表示反對或有所爭執,已徵吳佩娟對於部分結餘款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一事,並非毫無所悉。
⒌吳佩娟為系爭B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於108年5月24日後繼續繳
納貸款,有放款交易明細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對於系爭結餘款為何未能全數清償系爭B房地貸款,均未有所質疑,益證黃怡文抗辯吳佩娟授權伊以系爭結餘款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屬信實。吳佩娟臨訟於109年5月15日傳送「我覺得還是很奇怪,你怎麼會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跟我商量過。就把我內湖賣掉的房子(即系爭A房地)的錢領出來去繳你們大富(即系爭E房地)的貸款。」訊息予黃怡文(見本院卷第292頁),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⒍稽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可查系爭B房地貸款於108年5月24日以系爭結餘款清償872萬501元後,僅剩餘530萬元貸款未償,而吳佩娟三舅如數清償530萬元後,系爭B房地上所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於110年8月26日塗銷,有系爭A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10頁)可據,核均與黃怡文上揭還款計畫相符,是黃怡文於清償872萬501元後,以478萬7,787元償還系爭借款,無悖於其與吳佩娟之約定。
⒎綜上,黃怡文既係依吳佩娟同意之還款計畫,匯款478萬7,78
7元清償系爭借款,吳佩娟自不得再請求黃怡文交付或賠償,是吳佩娟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怡文給付478萬7,787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黃怡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吳佩娟償還16萬8,5
50元,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吳佩娟之57萬1,550元債權互為抵銷後,黃怡文應給付吳佩娟40萬3,000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結餘款扣除償還系爭B房地房貸872萬501元,及系爭借款
478萬7,787元後,尚餘57萬1,550元,黃怡文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吳佩娟。
⒊黃怡文固抗辯伊為吳佩娟處理系爭A房地出售事宜,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吳佩娟償還,伊遂以之與吳佩娟結餘款57萬1,550元債權抵銷,已無交付系爭結餘款義務,爰將57萬1,550元匯入伊中信0103帳戶云云。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黃怡文得請求吳佩娟償還14萬6,353元:
查系爭A房地出售時,其上仍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黃怡文計畫與承租人協調違約賠償,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俾利買賣及交屋程序進行,此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訊息「黃怡文:我現在在協調房客看是否可以提前搬及買家提前辦理手續,這樣Sam那邊就可以少付房貸了。
如果可行,就會提早將東西搬回來了。吳佩娟:可是你們不是有合約?。…。黃怡文:要去和房客清點賠償。…。黃怡文:所以我那天才跟你說我要去push房客、買家和仲介。」(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可明。稽諸黃怡文與承租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益可見黃怡文於108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有轉帳2萬6,353元、匯款12萬元,合計14萬6,353元予承租人,以之賠償承租人提前搬遷之損害並返還押租金,黃怡文主張伊為出售系爭A房地,支出必要費用14萬6,353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黃怡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⑵黃怡文請求吳佩娟償還附表編號2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黃怡文雖執其與吳佩娟間108年4月10日、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主張伊為清空家具共支出搬運費用1萬5,000元云云,然稽諸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系爭A房地內之家具照片,傳送「吳佩娟:他問8,000可以嗎?洗衣機。他說冰箱太小,他說這個櫃子和洗衣機可以10,000嗎?」、「黃怡文:這2個有要買嗎?…他確定要嗎?…不行啦,他們車都訂了」之訊息,核應屬黃怡文代吳佩娟將家具出售後,向吳佩娟說明買家已安排車輛搬運,吳佩娟不可再轉售他人之討論,要無從據此認定黃怡文有為吳佩娟支出清空家具費用,黃怡文請求吳佩娟給付附表編號2費用1萬5,000元,難認有據。
⑶黃怡文請求吳佩娟償還附表編號3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依黃怡文所提出兩造於108年5月7日之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僅可見黃怡文曾傳送系爭A房地牆壁裂縫照片予吳佩娟,要無從推認黃怡文有為吳佩娟支出牆面修補費用1萬5,000元,黃怡文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⑷吳佩娟應償還黃怡文附表編號4、5、6費用共1萬7,550元:
依永慶房屋交屋稅費分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及永慶房屋仲介傳送「修繕一萬,加塗銷2,000元」之LINE對話訊息予黃怡文(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A房地交屋時,吳佩娟尚應補貼買方稅費5,550元、修繕費用1萬元及抵押權塗銷費用2,000元,黃怡文既係代吳佩娟支出上揭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佩娟償還1萬7,550元,核屬有據。
⑸黃怡文不得請求償還附表編號7、8、9費用:
黃怡文固抗辯伊有為吳佩娟支出清潔費1萬元、房屋修繕費617元、管理員謝禮1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⑹黃怡文不得請求償還附表編號10費用:
黃怡文雖執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1頁)、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5頁)為證,抗辯伊於101年5月間支出系爭A房地之冷氣、裝潢等費用共62萬1,243元,108年5月出售系爭A房地時,尚有殘餘價值28萬5,000元,應列計系爭A房地出售之必要費用云云。然依證人吳崑豪證稱:購入系爭A房地後,係伊與黃怡文、游靜惠一同居住於該房地,迄104年中旬方搬回系爭C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已證系爭A房地購入後,係黃怡文一家與游靜惠同住,是其於101年間支付之裝潢、冷氣費用,應認屬黃怡文為自己利益所支出,縱於系爭A房地出售時,裝潢、冷氣尚有殘值,亦非屬出售系爭A房地出售之必要費用,黃怡文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⑺黃怡文得請求吳佩娟償還附表編號11費用4,647元:
系爭A房地出售時,黃怡文確有代吳佩娟結清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共4,647元,有黃怡文提出之永慶房屋交屋稅費分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可據,自堪信為真實,是黃怡文請求吳佩娟償還4,647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黃怡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得請求吳佩娟償還16萬8,5
50元(計算式:146,353+17,550+4,647=168,550),以之抵銷吳佩娟結餘款債權,黃怡文仍應返還40萬3,000元(計算式:571,550-168,550=403,000),是吳佩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怡文給付40萬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㈣黃怡文於訴訟中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黃怡文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吳佩娟給付1,100萬元:
⑴黃怡文主張吳崑豪於107年9月4日匯款1,100萬元入游靜惠指
定帳戶,為游靜惠償還系爭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吳崑豪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4017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3頁)為據。然該玉山4017帳戶係游靜惠收取系爭A房地租金之匯款帳戶,據黃怡文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5頁),吳佩娟主張玉山4017帳戶係由游靜惠管理、支配等語,要非無徵。
⑵稽以證人吳崑豪證稱:該1,100萬元係伊名下系爭D房地出售
之餘額,因系爭D房地亦為游靜惠出資所購,是伊認為該1,100萬元非伊個人財產,游靜惠以該1,1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伊不會使用借款二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益可查玉山4017帳戶內之1,100萬元,係屬游靜惠得自由動支之自有資金,黃怡文主張吳崑豪以自有資金1,100萬元代游靜惠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非可取。
⑶綜上,游靜惠管理、支配玉山4017帳戶,其內存款為游靜惠
所有,則自該帳戶匯款1,1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核均與吳崑豪無涉,黃怡文本於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佩娟給付1,100萬元,難認有據。⒉黃怡文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吳佩娟返還2萬7,195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怡文於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1日代吳佩娟給付系爭B房地剩餘房貸1萬9,523元、房屋稅7,672元,業據黃怡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為據,自堪信實,吳佩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房屋稅、貸款之利益,黃怡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吳佩娟返還2萬7,195元(計算式:19,523+7,672=27,195),應認可採。黃怡文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無庸論斷。
㈤吳佩娟本件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吳佩娟對黃怡文有40萬3,000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而黃怡文對吳佩娟有2萬7,1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黃怡文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吳佩娟(見本院卷第522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黃怡文債權中1萬9,523元應溯及於109年5月30日,7,672元則溯及於109年6月1日(債權發生時如上揭㈣之⒉所述)與吳佩娟之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黃怡文之債權消滅,吳佩娟得請求黃怡文交付37萬5,805元(計算式:403,000-27,195=375,805),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㈠吳佩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怡文給付37萬5,805元
,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黃怡文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黃怡文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黃怡文此部分附帶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原審命黃怡文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併就該部分為假執
行宣告,顯有未洽,黃怡文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吳佩娟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吳佩娟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吳佩娟之上訴無理由,黃怡文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怡文不得上訴。
吳佩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黃怡文主張支出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黃怡文提出證據所在卷頁 1 與租客提前終止租約,因而退還押租金以及給付違約金 21萬2,000元 (4個月租金) 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 2 清空家具費用(含丟棄費用)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 3 牆面裂縫粉刷費用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 4 因牆面裂縫補貼買受人費用 1萬元 本院卷第83頁 5 抵押權塗銷費用 2,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6 地價稅、管理費 5,550元 本院卷第85頁 7 清潔費 1萬元 未留存單據 8 房屋修繕費 617元 未留存單據 9 管理員謝禮 1萬元 未留存單據 10 冷氣、裝潢費之殘餘價值 28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29至241頁、原審卷二第85頁 11 水電瓦斯費 4,647元 本院卷第87至93頁 共計 56萬9,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