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楊品妏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麗瑛
周秀玲周秀香周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武璋
周鼎盛(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晃德(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欣嫻(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書旭(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宛渝(即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鼎盛、周晃德、周欣嫻、周書旭、周宛渝為周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周文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鼎盛、周晃德、周欣嫻、周書旭、周宛渝等5人(下稱周鼎盛等5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273至285、335至339頁),業經上訴人聲明周鼎盛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271至272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