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田政弘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楊嵎朝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田政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田政弘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楊嵎朝應再給付田政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田政弘之其餘上訴駁回。
楊嵎朝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田政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田政弘上訴部分,由楊嵎朝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田政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嵎朝上訴部分,由楊嵎朝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田政弘主張:他造上訴人楊嵎朝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其
所有之「楊尚恩」臉書網站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個人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系爭甲、乙貼文之文章。楊嵎朝於系爭甲貼文中,不實指摘伊於參與自由台灣黨之政黨工作時,曾發生如附表所示系爭甲貼文(下稱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之情事,經該政黨發現後,黨內幹部一致同意將伊開除,及不實指稱伊有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以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刻意攻擊他人等情。另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乙貼文(下稱系爭乙貼文)中,楊嵎朝亦不實指稱伊如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之內容,並於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以「國民懶叫」指稱伊,而「懶叫」一詞係臺語男性性器官之國語音譯,以此指稱某人,即有貶抑人格、使人受辱不堪之意思,楊嵎朝以該詞指稱伊,顯係公開羞辱與貶抑伊。楊嵎朝所發表不實內容之系爭甲、乙貼文,不僅分別吸引高達1,000多名、150多名網友按讚,系爭甲貼文更有高達280名網友分享,影響與散播力至為深廣,使閱見該等貼文之人,對伊產生「伊曾係利用社會運動與政黨活動以達成個人感情目的以及與女學生發生性關係,並因此遭到政黨開除」、「伊利用粉絲專頁與網路影響力,對他人進行攻擊或惡意檢舉」等錯誤認識,已嚴重貶損伊之名譽權,且因楊嵎朝發表系爭甲貼文時,即言明希望將系爭貼文廣泛傳播,意圖使大眾誤認伊確有涉入嚴重醜聞與政治禁忌,使伊不能繼續從事原任之政治幕僚工作,時隔一年半後才找到新工作,伊亦因此輿論抨擊而心理健康狀況大受打擊,至今仍須至身心科定期回診接受診療,是伊經濟與身心均受嚴重打擊,自得請求楊嵎朝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楊嵎朝於發表系爭甲、乙貼文後,迄今仍持續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文章詆毀伊,屢稱伊維護權利之訴訟行為係胡鬧、濫訴,藉此吸引眾多網友關注閱覽並持續對伊為負面評論,足見楊嵎朝侵害伊名譽權所致之嚴重損害迄今仍持續發生,伊自得請求楊嵎朝於其臉書頁面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楊嵎朝應給付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嵎朝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連續刊登於楊嵎朝於臉書網站(Facebook)上所有之「楊嵎朝」帳號之個人網頁上30日。
楊嵎朝則以:田政弘為自由台灣黨幹部,係臺灣政治社群內之
知名意見領袖,經常公開發表政論或號召集體行動,均能獲致廣大關注及迴響,於107、108年間時,亦頻繁以自由台灣黨幹部、立委助理名義,參與政論節目錄影,發表個人意見等,屬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有群眾號召力之公眾人物,則田政弘當時既自願進入公領域,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政黨係依政黨法成立而為準國家機關,應受公眾監督,政黨幹部於參與社會運動及政黨事務運作之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對其行為之評論即具公共利益。伊發表系爭甲貼文中有關田政弘遭自由台灣黨開除之事實陳述,業向當時該黨黨務及人事等業務之吳濬彥查證,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對田政弘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伊亦係經吳濬彥所告知,且係就田政弘可受公評之行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乙貼文指稱田政弘檢舉他人文章致下架部分,伊既係轉述該發文者貼文之狀態,並向發文者確認,自已就該等情事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使伊得以確信該事實為真,對田政弘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女性主義係為一種政治哲學,系爭乙貼文中稱「假女權真父權」,係因伊發文前,有數名女姓貼文指陳與田政弘交往時遭不當對待,伊本諸該情,表達田政弘所為之行為與該主義之內容不符,屬適當之意見表達。又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內容中所稱「國民懶叫」係針對田政弘為公眾人物,於參與政治活動時與女子產生感情上問題,縱使此種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田政弘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田政弘名譽為唯一目的,對田政弘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田政弘曾就伊於臉書發表系爭甲、乙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伊並未對田政弘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田政弘之請求,判決楊嵎朝應給付田政弘8萬元,及自11
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田政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田政弘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田政弘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楊嵎朝應再給付田政弘9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楊嵎朝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連續刊登於楊嵎朝於臉書網站(Facebook)上所有之「楊嵎朝」帳號之個人網頁上30日。
㈣第二項聲明,田政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楊嵎朝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嵎朝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田政弘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田政弘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嵎朝於108年8月8日在其所有系爭帳號之個人網頁上,公開張
貼系爭甲貼文及系爭乙貼文之文章,有系爭貼文可參(見北院卷第25-27頁)。
㈡田政弘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28分因氣縱膈、左眼鈍挫傷併結
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原因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轉加護病房照護,於同年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北院卷第23頁)。
㈢證人邱冠茹於108年8月8日下午在其臉書(帳號名稱「白婷伊」
)張貼文章,表示其當天早上在其臉書帳號所發表之文章,遭檢舉而下架,有該發文時間截圖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7頁)。
㈣田政弘曾就楊嵎朝於臉書發表系爭甲、乙貼文之行為,對楊嵎
朝提起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田政弘不服聲明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合稱相關刑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1-237頁)。
本件之爭點:㈠田政弘主張楊嵎朝發表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
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㈡田政弘主張楊嵎朝發表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㈢田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嵎朝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同條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綜上,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就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田政弘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嵎朝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及刊登本件判決書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
⒈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已侵害田政弘之名譽權:
⑴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論及田政弘於104年間某台獨
政黨草創時期,被指派負責北部地區的政黨推廣與組織,但因為三件事情被某黨決議開除,由小新(即吳濬彥)出面溝通資遣,此三件事情分別為:一、在有女朋友的情況下又要帶另一個女朋友進到組織工作,當時的女朋友是開放式關係態度,鼓勵田多交女朋友,但第二個新交的女朋友希望田專心對她一對一,所以組織工作變得複雜又帶有許多情緒,二、田政弘過度關心一個有男朋友的女生不斷私訊,以至於男朋友抓狂控訴某台獨政黨是個爛黨用這個人,然後廣發截圖訊息給田的臉書好友使得北部有店家因此要退回某黨文宣,三、反課綱運動時,田政弘很積極的在現場約不過高中職年紀的女學生回他宿舍休息等三件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貼文可參(見北院卷第25-26頁)。是由上開楊嵎朝以田政弘於104年間參與該政黨時,因有同時結交二位女朋友、過度關心女生致遭其男朋友抓狂控訴該台獨政黨是個爛黨用這個人,及邀約高中職年紀之女學生回宿舍休息等三件事,而遭某黨決議開除等言論觀之,將使閱讀群眾形成田政弘有因男女關係不檢點而遭某政黨開除之形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則田政弘主張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侵害其名譽,應為可採。
⑵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論及「……這就是我認識的田
某人,也因此跟很多朋友拒絕往來,因為他就說這樣的人,小新或許你們覺得我跟他很好所以在這次想要一起黑他,但事實根本不是這樣,是反課綱期間他也約過高中生,我去找小新詢問的,我也決定選擇在今天把這件事情公開,還小新跟我自己一個清白。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貼文可參(見北院卷第26頁)。是由楊嵎朝上開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等言論觀之,將使閱讀群眾形成田政弘有刻意使用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粉專攻擊他人之形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則田政弘主張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侵害其名譽,即為可採。
⒉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涉及田政弘之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理之適用:
⑴依前述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之內容觀之,所涉及者
為田政弘於104年間參與政黨時,因有同時結交二位女朋友、過度關心女生致遭其男朋友抓狂控訴該台獨政黨是個爛黨用這個人,及邀約高中職年紀之女學生回宿舍休息等三件事,而遭政黨決議開除等情,核其言論所提及之內容,均屬田政弘之個人私德。再依前述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之內容觀之,論及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等情,而田政弘是否以粉專攻擊他人,此係屬田政弘之個人私德一節,亦堪認定。
⑵田政弘於離開自由台灣黨時,曾於104年7月30日在其臉書發文
稱:「相信很多人都知道我離開自由台灣黨了,特別跟大家報告一下:從零到有,自由台灣黨北翼從一開始的三人小組,擴張到今日十多人的工作小組,一百多名志工,接觸過上千位民眾,北翼的架構已趨近完整,但離台灣走向獨立之路,還很長遠,現在最重要的工作,是讓一般民眾更瞭解台灣為何需要獨立,又該如何獨立。目前北翼已然運作順暢,我的階段性任務已經達成,為了拓展更多戰略空間,接下來我會去地方深耕,讓台灣獨立的理念與聲音,在地方基層被認識、被相信、被傳頌。青年入政,這只題一個開始,不會是結束,我想要改變的是青年被剝削的問題,我想要翻轉的是世代不正義的現象,台獨是必須的,但台獨不只是台獨,是為了建立一個更美好的國家。小台獨的戰場不只在2016,更在2018、2020,希望大家同舟共濟,一起扭轉政治,讓我們的台灣變得更加美好。這陣子若有怠忽職守或是造成大家不愉快的地方,務請海涵!本人也會虛心檢討並繼續努力!最後,雖然我不再擔任自由台灣黨的黨職了,但依舊希望和各位繼續展開一場獨立的冒險!」,有田政弘的臉書貼文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是由田政弘所撰寫之前揭文章內容可知,其離開自由台灣黨後,將繼續至地方深耕,宣揚台獨之政治理念。再者,楊嵎朝主張於其發系爭言論時,田政弘常於臺灣政治社群內,公開發表政論或號召集體行動,能獲致廣大關注及迴響,亦常以曾任自由台灣黨幹部及擔任立委助理身份,參與政論節目錄影,發表個人意見等,且曾以其臉書帳號發起連署與集資登報活動,短時間內即吸引數千人連署並募集到約70萬元捐款,當時屬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群眾號召力人物等情,已據其提出田政弘分別發表於網路媒體平台「思想坦克」、「關鍵評論網」之文章、田政弘發表於個人臉書帳號之文章、田政弘參與電視政論節目錄影之截圖畫面、田政弘發起之連署募資登報之聲明文章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253-270頁)。準此,田政弘於104年間參與自由台灣黨,嗣後離開自由台灣黨時,撰文陳稱將繼續至地方深耕,宣揚台獨之政治理念,其後持續於臺灣政治社群,公開發表政論或號召集體行動,並常以曾任自由台灣黨幹部及擔任立委助理身份,參與政論節目錄影,發表個人意見等情,堪認田政弘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田政弘於參與政論節目時,係以自由台灣黨創黨幹部作為其經歷(見原審卷第263頁),而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涉及田政弘於擔任自由台灣黨幹部期間有無因前揭三件事遭開除,及事後有無以粉專攻擊其於自由台灣黨之主管小新(即吳濬彥),均與田政弘參與自由台灣黨有關。從而,田政弘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其於媒體上以自由台灣黨創黨幹部自居,顯係將其於自由台灣黨擔任幹部之經歷訴諸公眾公評,自具有公眾性,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一節,應堪認定。
⑶從而,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雖係涉及田政弘之
私德,但因與公共利益有關,依上說明,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理之適用。
⒊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理,阻卻其違法性:
⑴證人吳濬彥於相關刑案證稱:於104年間自由台灣黨成立後及反
課綱學生運動時,伊在自由台灣黨係擔任辦公室主任,負責黨務,管人事,當時係田政弘在該黨內之上司;伊與田政弘及楊嵎朝本來都是社會運動之組織合作關係,伊與田政弘一開始交好,後來在反課綱運動時,田政弘在組織合作關係上犯了三件錯誤,所以被開除;第一係當時田政弘已有女友即A女,又帶一個追求之對象B女進入組織,後伊發現B女都未出現在組織,經伊詢問,始知A女B女之事,伊覺得社會運動不要在組織內處理男女關係,很複雜,在內部處理組織的公正性不妥,不過這還不是開除主要原因;第二係在反課綱時期,田政弘同時在網路對於一個網路上女生即C女積極為攀談,致C女男友非常不開心,把田政弘與C女對話截圖私訊給田政弘臉書好友,裡面有自由台灣黨之支持店家,支持店家亦有向組織下級反應,有這樣的事情,造成退我們之文宣,上情係組織下級向伊反應,有把截圖給伊看,伊才知道這件事;第三開除之關鍵係伊等做反課綱運動,支援高中生,在運動現場,田政弘有問現場女學生即D女要不要回他宿舍休息,伊只知道D女之綽號,因現場有人反應此訊息,伊有到現場詢問到D女,D女有說田政弘有問過她要不要回去宿舍休息,她僅單純跟伊講這樣,沒有講其他之事,如果這是一般社會運動,要去做開放式的關係、要去約砲伊覺得沒關係,但這是反課綱運動,現場是高中生,伊覺得非常不妥,上開三件事情伊問田政弘,因當時準備要開除他,但田政弘都否認,伊這邊有資訊來源,截圖伊都看過,當事人也有親口指證這些事情,伊有跟田政弘說不會公開開除之理由是什麼,伊覺得田政弘要去修正他自己,內部伊就跟田政弘說因有上開三件事情所以要開除他,當時對外伊沒有說,亦無對外說明田政弘為何離開;當時開除田政弘時,黨主席蔡丁貴是比較反對的意見,但伊有講上開原因,伊站在比較堅持開除的立場;當時黨之運作沒那麼成熟,開除田政弘沒有走正式流程,就是口頭請田政弘離開;田政弘當時負責北區組織幹部,請他離開組織,某種程度上等於卸除身分,跟開除並沒兩樣,但伊對外說明時,沒有很明確用開除這二字,主要用離開,但田政弘卸除身分與開除,在伊認知上並無不一樣;因田政弘突然離開組織,該黨比較核心之人應該要知道該等事,故伊有跟比較親近之黨職志工們說,但田政弘離開後,心生怨懟,有在網路上暗喻伊是惡魔,並提到伊造成他身心狀態不好,但沒有講那三件事,變成田政弘在外說工作上伊是不合格之上司,後來只要有人來問伊與田政弘發生過什麼狀況,伊即會跟他們講,楊嵎朝應該也有來問過伊,伊沒有特別去跟楊嵎朝講田政弘在外面暗喻伊之事,但渠等所有共通朋友,看了田政弘網路上寫的內容都知道其指的是伊,伊沒印象是如何或有無跟楊嵎朝說田政弘在外暗喻伊之事,伊有跟楊嵎朝說上開田政弘三件男女關係之事,是用電話講或當面講,楊嵎朝也有參與反課綱活動,他在現場應該也知道第三件事情,田政弘被開除這部分,伊後來有跟楊嵎朝或其他人講過,因為伊被黑的太慘,伊即直接講,因上開三件事請請田政弘離開組織等語(見偵查案卷第194-195頁)。
⑵依吳濬彥前揭證述其係於104年間自由台灣黨成立後及反課綱學
生運動期間,擔任自由台灣黨之辦公室主任,負責黨務,管人事,並為田政弘在該黨內之上司,自由台灣黨因田政弘上開三件事情,擬將其開除,惟因該黨當時之運作尚未成熟,開除田政弘未經正式流程,僅由吳濬彥口頭請田政弘離開,吳濬彥對外亦未說明田政弘離開之原因,嗣因田政弘離開後,心生怨懟,在網路上暗喻吳濬彥是惡魔,造成田政弘身心狀態不好,並在外說工作上吳濬彥是不合格之上司,吳濬彥因為被黑的太慘,後來只要有人來問吳濬彥與田政弘發生過什麼狀況,吳濬彥即會跟他們講,楊嵎朝曾問過吳濬彥有關田政弘離開自由台灣黨之事,吳濬彥亦有告知楊嵎朝等內容觀之,堪認上開情事均係吳濬彥親自參與處理而親身見聞之事。楊嵎朝因此向親自處理而見聞上情之吳濬彥查詢有關田政弘離開自由台灣黨之事,及田政弘離開自由台灣黨後,於網路上攻擊吳濬彥等情事之始末,自係合理之查證程序。又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有關田政弘因三件事遭某黨開除及反課綱期間約過高中生等內容,核與吳濬彥前揭證述田政弘因前揭三件而離開自由台灣黨之經過,雖兩者講法部分有所不同,但田政弘並非自願離開自由台灣黨,而係經吳濬彥請其離開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吳濬彥證述田政弘於離開後,曾在網路上攻擊吳濬彥,楊嵎朝據此為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有關「……這就是我認識的田某人,也因此跟很多朋友拒絕往來,因為他就說這樣的人,小新或許你們覺得我跟他很好所以在這次想要一起黑他,但事實根本不是這樣,是反課綱期間他也約過高中生,我去找小新詢問的,我也決定選擇在今天把這件事情公開,還小新跟我自己一個清白。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見北院卷第26頁),尚非屬全然無據。從而,楊嵎朝主張其向吳濬彥查證,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一節,應堪採信,則楊嵎朝發表此部分之言論,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理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
⑶雖田政弘主張:吳濬彥僅證稱係口頭請其離開自由台灣黨,未
向楊嵎朝提及係開除田政弘,且吳濬彥所述,亦僅係其之聽聞,未經其查證,另依自由台灣黨之回函,可知田政弘係自行離開該黨,非遭該黨所開除,該黨亦不知田政弘有所謂上開三件事,亦未作成開除田政弘之決議,以楊嵎朝當時與該黨人員之熟識,查證上開事宜並非難事,楊嵎朝却全然未為查證,即自行杜撰、編設上開不實情事,謂田政弘因該三件事情,遭該黨幹部一致同意開除,已有故意或過失毀損田政弘名譽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6、7、8、9等為證(見北院卷第33-42頁)。惟按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經查:
①證人即自由台灣黨現任主席羅宜證稱:伊係在108年9月7日開始
擔任自由台灣黨黨主席,在此之前,沒有擔任過該黨之職務,關於系爭甲貼文提及田政弘因為系爭三件事而離開自由台灣黨,伊在104年時就有聽過並且是從楊嵎朝與吳濬彥那邊所聽到的;伊印象中吳濬彥是擔任該黨草創初期之重要幹部,詳細職稱伊記不清楚,根據伊104年時的觀察,一直到108年接任黨主席查閱相關資料,當時吳濬彥都有負責與自由台灣黨相關的許多業務,包括黨務與人事,當時人事去留之最終決定權者,不是吳濬彥,是蔡丁貴主席;原證7、9之回函,是伊詢問自由台灣黨相關人士及查詢資料後,以黨主席身分所回覆,伊有向前主席蔡丁貴、前秘書長李嘉宇等人確認過相關事實,自由台灣黨回覆田政弘所稱:該黨未授權吳濬彥對田政弘進行勸退或資遣,是依據自由台灣黨沒有查到相關之文件紀錄作為基礎,並沒有查到相關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是由羅宜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104年間已自楊嵎朝與吳濬彥處聽聞系爭甲貼文所提及之三件事,且吳濬彥當時確係負責自由台灣黨包括黨務與人事等相關業務。足見,系爭甲貼文所提及之三件事,顯非楊嵎朝所杜撰、虛偽編造之事。且吳濬彥於相關刑案偵查時,就其親身參與處理之有關在自由台灣黨與田政弘共事,為其上司,共同參與學生之反課綱運動等期間,田政弘因上開三件事,經其詢問當事人及看到截圖等為查證後,並由其在該黨負責處理開除田政弘,其因此口頭請田政弘離開等事宜之過程及內容,已於偵查中為相當明確及完整之證述,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可靠性,業如前述,因此,吳濬彥前揭證述之內容,既係其親身參與之事,自非屬傳聞證據,故田政弘以吳濬彥所述,僅係其之聽聞,未經查證,且依自由台灣黨之回函,可知田政弘係自行離開該黨,非遭該黨所開除,因而主張楊嵎朝有未經查證之情事,自不足採。且依羅宜前揭證述觀之,亦無法以自由台灣黨前揭事後之查證,而推論吳濬彥前揭證述之內容,有虛偽之情事。
②楊嵎朝向吳濬彥查證,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之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既如前述,則縱使楊嵎朝引用吳濬彥之陳述內容而有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亦應由田政弘舉證證明楊嵎朝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本件依田政弘所提出之前揭自由台灣黨之回覆資料,及羅宜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楊嵎朝有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遑論縱認楊嵎朝引用吳濬彥之資料,為系爭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之言論內容,有所不實,然田政弘所舉之前揭證據,亦無法證明楊嵎朝所涉及引用之不實證據資料,係其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自無法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前段規定之適用,楊嵎朝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故田政弘主張楊嵎朝就前揭言論,應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名譽之責任,即乏所據。
⑷從而,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既已踐行向吳濬
彥合理查證之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田政弘所舉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楊嵎朝引用吳濬彥之陳述內容有不實之情形,及其所涉及引用之不實證據資料,係楊嵎朝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則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應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理,阻卻其違法性。
⒋綜上,楊嵎朝所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已踐行合理查證
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理,阻卻其違法性,業如前述,則田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嵎朝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及刊登本件判決書以回復名譽,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就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田政弘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嵎朝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均已侵害田政弘之名譽
權:⑴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論及「早就說過田某人
就是假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很國民党呢!我就說國民懶叫很厲害,人數整個大突破天際線,之前說都沒人信,你看吧!我早就說過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貼文可參(見北院卷第27頁)。是由楊嵎朝上開言論觀之,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提及田政弘是假女權真父權,且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行為,將使閱讀群眾認田政弘有檢舉女生致原文下架之行為,致形成其有表裡不一之形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
⑵又楊嵎朝以「國民懶叫」一詞評論田政弘,因「懶叫」一詞係
臺語男性生殖器官之國語音譯,而以「懶叫」一詞形容他人顯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此仍眾所周知,且楊嵎朝以「國民懶叫」一詞形容田政弘,目的係為嘲弄田政弘,意圖使閱聽者認為田政弘如同男性生殖器官一般不堪,而欲使田政弘感到羞辱、難堪,自具有惡意貶抑田政弘名譽之意圖,客觀上,楊嵎朝於系爭帳號公開為前述發言,亦足使閱讀群眾因楊嵎朝前揭侮辱、嘲弄行為,產生貶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
⑶從而,田政弘主張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
⒉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涉於田政弘之私德,且與公共
利益無關,並楊嵎朝事前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依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阻卻其違法性:
⑴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提及田政弘是假女權真父權,
且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行為,將使閱讀群眾認田政弘有檢舉女生致原文下架之行為,致形成其有表裡不一之形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已如前述,又田政弘是否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行為,此屬其個人私德之問題,與公共利益無關。雖楊嵎朝辯稱其係看到證人邱冠茹之文章及接獲邱女之反應,表示其文章疑似遭田政弘檢舉下架,暨看到其他女姓發表與田政弘交往遭田政弘不當對待之文章,始為上開之發文,並對田政弘所為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6邱冠茹以「白婷伊」為名及張雅涵以「Felicia Chang」為名,於108年8月8日、8月7日在臉書發表之文章為證(見原審卷第273-281頁)。
然查,細繹被證6邱冠茹以「白婷伊」為名及張雅涵以「Felic
ia Chang」為名,於108年8月8日、8月7日在臉書發表之文章內容,均提及與田政弘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對性行為過程多所描述,其等雖均提及田政弘有玩弄他人感情之情事,但依其等所指述之事實觀之,顯均屬涉及田政弘之私德甚明。而田政弘雖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之政治人物,但田政弘是否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行為,既不具公眾性,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則楊嵎朝前揭以田政弘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行為,侵害田政弘名譽之言論,既係涉及田政弘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自欠缺獨厚楊嵎朝之言論自由,而置田政弘之名譽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⑵證人邱冠茹證稱:伊在臉書以「白婷伊」為名貼文被證6之文章
,被檢舉下架,伊查原因係因該貼文違反社群守則有關騷擾與霸凌之規定,伊不確定為什麼這篇會被下架,因為被下架的原因有很多,伊當時是覺得有人檢舉,伊不知道何人檢舉,因為臉書要因檢舉被下架,通常不會只有一個人檢舉就下架;伊當時有懷疑貼文係遭田政弘檢舉而被下架,因貼文內容涉及田政弘,但伊當時沒有向田政弘求證;伊就貼文被下架之事,當時有與楊嵎朝聯絡,告知他貼文因被檢舉而被下架之事,且有向楊嵎朝表示伊懷疑係遭田政弘所檢舉,楊嵎朝當時對伊貼文被下架感到很氣憤;係伊主動跟楊嵎朝講伊文章被下架之事,係用LINE或臉書跟楊嵎朝講等情(見原審卷第314-318頁)。是依邱冠茹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其雖懷疑貼文係遭田政弘檢舉而被下架,但其既未向田政弘查證,亦不知臉書下架其貼文之真實原因,則楊嵎朝憑邱冠茹上開臆測之詞,即認田政弘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行為,而為前揭侵害田政弘名譽之言論,其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且參以被證6邱冠茹以「白婷伊」為名,於108年8月8日在臉書發表之文章(見原審卷第273-276頁),其內容對男女性行為過程有較多露骨描述,本即可能引起閱讀群眾之不適,而無法排除其等因此向臉書檢舉,是臉書以該貼文違反社群守則有關騷擾與霸凌之規定,予以下架,依楊嵎朝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有關田政弘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則楊嵎朝前揭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阻卻其違法性。
⒊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侵害田政弘名譽權,且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符,不得阻卻其違法性:
⑴楊嵎朝就田政弘有關男女交往之私德,以「國民懶叫」一詞評
論田政弘,因「懶叫」一詞係臺語男性生殖器官之國語音譯,而以「懶叫」一詞形容他人顯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此仍眾所周知,且楊嵎朝以「國民懶叫」一詞形容田政弘,目的係為嘲弄田政弘,意圖使閱讀者認為田政弘如同男性生殖器官一般不堪,而欲使田政弘感到羞辱、難堪,自具有惡意貶抑田政弘名譽之意圖,客觀上,楊嵎朝於系爭帳號公開為前述發言,亦足使閱讀群眾因楊嵎朝前揭侮辱、嘲弄行為,產生貶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業如前述,則田政弘主張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侵害其名譽,應為可採。
⑵楊嵎朝固抗辯其係以客觀中性詞彙表示對田政弘之評論,於主
觀上並無貶損其人格之意,客觀上亦非令人極度難堪之語彙,更不會使看到貼文者對田政弘之人格有負面評價,且其評價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以「懶叫」一詞形容田政弘,既具有欲使田政弘感到羞辱、難堪,而具有惡意貶抑田政弘名譽之意圖,客觀上亦產生貶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行為,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因此,楊嵎朝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⒋就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田政弘請求楊嵎朝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提及田政弘是假女權真父權,且有「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之行為,將使閱聽群眾認田政弘有檢舉女生致原文下架之行為,致形成其有表裡不一之形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且此部分僅涉及田政弘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楊嵎朝事前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依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阻卻其違法性,另楊嵎朝就田政弘有關男女交往之私德,以「國民懶叫」一詞形容田政弘,目的係為嘲弄田政弘,意圖使閱讀者認為田政弘如同男性生殖器官一般不堪,而欲使田政弘感到羞辱、難堪,自具有惡意貶抑田政弘名譽之意圖,客觀上,楊嵎朝於系爭帳號公開為前述發言,亦足使閱聽群眾因楊嵎朝前揭侮辱、嘲弄行為,產生貶損田政弘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並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符,不得阻卻其違法性,均如前述,則田政弘主張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係屬不法侵害其名譽,並因此使田政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屬可採。是田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嵎朝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楊嵎朝所為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分別使閱聽群眾認田政弘有檢舉女生致原文下架之行為,及以「國民懶叫」一詞侮辱嘲弄田政弘,致對田政弘名譽之評價減損,不法侵害其名譽,田政弘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得據以請求楊嵎朝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田政弘為大學畢業,於楊嵎朝為上開侵害名譽行為時,係從事政治幕僚即擔任立委助理等之工作,108年度報稅所得為8萬8,400元,財產資料為0元;楊嵎朝為大學肄業,行為時係擔任臺北市議員之特別助理,月收入約3萬8,000元,其108年度報稅所得為19萬0,018元,財產資料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及限制閱覽卷),並衡量田政弘當時從事公眾事務,具有一定知名度,田政弘主張因楊嵎朝前揭行為,影響其從事政治幕僚之工作,精神受到打擊而需就醫,有田政弘提出之原證15就診之醫療單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9-124頁),尚非無憑,及楊嵎朝侵害田政弘名譽權之手段,與田政弘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田政弘請求楊嵎朝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⑶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楊嵎朝系爭乙貼文第一、二部分,固屬侵害田政弘之名譽權,惟依田政弘所述,系爭甲、乙貼文,分別有1,000多名、150多名網友按讚,系爭甲貼文另有280名網友分享,已據田政弘陳明在卷(見北院卷第17頁),是以系爭乙貼文按讚之網友為數不多,而楊嵎朝於其臉書帳號之發文,縱係設定為所有人皆可瀏覽之公開狀態,因其非屬公眾人物,能獲得之關注及可能散布之對象仍屬有限,遑論就系爭甲貼文部分,楊嵎朝所為既非不法侵害田政弘之名譽,則將包括系爭甲貼文在內之本件全部判決刊登在楊嵎朝之系爭帳號個人網頁,顯已逾回復田政弘名譽之必要。且本件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如此,亦堪認田政弘之名譽,已能因此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楊嵎朝之作用,因此,本院判命楊嵎朝賠償田政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客觀上已足以回復田政弘之名譽,田政弘另請求楊嵎朝於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系爭帳號其個人網頁30日,尚無其必要性,不應准許。綜上所述,田政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楊嵎朝給付田政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田政弘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楊嵎朝給付之8萬元本息,楊嵎朝應再給付田政弘2萬元本息(10萬元-8萬元=2萬元)。上開楊嵎朝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田政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田政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田政弘超過1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命楊嵎朝給付8萬元本息,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田政弘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楊嵎朝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田政弘就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田政弘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田政弘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田政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
嵎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嵎朝不得上訴。
田政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楊嵎朝於臉書刊登之內容項次 貼文內容 系爭甲貼文 (第一部分) 終於等到這一天,文章很長希望大家能仔細看,然後幫忙轉發。 我不是在幫小新(吳濬彥)講話,而是事實就長那樣,希望大家能夠好好檢視這個人,也避免更多的受害者。田政弘與一群台大學生跟一些獨派黑小新黑好幾年,讓外界以為彼此有組織運動私怨,其實真相也跟這些事件差不多,只是那時還沒有受害者,而田政弘沒有跟他的朋友說實話,只有說小新是惡魔、收割組織成果、折磨他到要看身心科。 剛開始積極參與社運是在2015年某台獨政黨草創時期,那時田被指派負責北部地區的政黨推廣與組織,但因為發現了三件事情被某黨決議開除,由小新出面溝通資遣。 第一件事情是在有女朋友的情況下又要帶另一個女朋友進到組織工作,當時的女朋友是開放式關係態度,鼓勵田多交女朋友,但第二個新交的女朋友希望田專心對她一對一,所以組織工作變得複雜又帶有許多情緒。 第二件事情是與第一件事情同時,同時田過度關心一個有男朋友的女生不斷私訊,以至於男朋友抓狂控訴某台獨政黨是個爛黨用這個人,然後廣發截圖訊息給田的臉書好友使得北部有店家因此要退回某黨文宣。 以上兩件事情其實都還不至於到開除的理由,因為第一件事情屬於感情糾紛,而第二件事情也只是過度關心並沒有明確邀約什麼事情。 但第三件事情就比較誇張,當時發生了反課綱運動,而田積極的不只是去現場當喇叭架搶鎂光燈,也很積極的在現場約不過高中職年紀的女學生回他宿舍休息。而當時是田的長官的小新又是反課綱運動裡學生群對社運戰術的諮詢對象之一,自然必須快速做出保護運動與參與者與組織的決定,於是提出開除,並經某黨的幹部們一致同意。 …(中略) 反課綱期間他也約過高中生。 系爭甲貼文 (第二部分) 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絲專業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 系爭乙貼文 (第一部分) 早就說過田某人就是假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很國民党呢! 系爭乙貼文 (第二部分) 我就說國民懶叫很厲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