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王騰緯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代理人 王偉律師

王相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被上訴人 陳程桂雲(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記(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倫(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元(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峰(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陳誠吾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程桂雲、陳高記、陳碧倫、陳碧峰、陳高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王順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成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逕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1⑴、151⑵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75.5平方公尺、315.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為無權占有,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391.46㎡×70元×1/3×8%×(1+255/365)}+{391.46㎡×672元×1/3×8%×(3+110/365)}=2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元(391.46㎡×672元×1/3×8%÷365=19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上訴人本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即訴外人王新發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4年間得共有人王順、陳誠吾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甲地,經王新發於94年間在附圖編號151⑵部分搭蓋鐵皮屋(下稱A屋),於98年9月1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及讓與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伊,伊於99年間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在附圖編號151⑴部分搭蓋另棟鐵皮屋(下稱B屋),於102年間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將系爭A、B屋建築為現存之系爭鐵皮屋,供伊與家人居住及設置祖先牌位祭祀,系爭鐵皮屋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甲地。陳誠吾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因共有人王順同意伊管理使用系爭甲地,伊與王順應有部分合計達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契約,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甲地、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需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而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包含明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然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參照)。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決定,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二)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1、上訴人之父王新發、王順、陳誠吾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新發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甲地面積共391.46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89頁),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面積為986.01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系爭鐵皮屋中之B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51⑴部分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供放置工具,A屋占用同圖編號151⑵部分土地(面積315.96平方公尺)供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並設有佛堂,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甲地面積達391.4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航照圖、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77頁、第8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上訴人自陳:A屋為王新發於94年間所建,王新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給伊時,一併轉讓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伊,伊再使用系爭⑵土地搭蓋B屋供伊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嗣上訴人將A、B屋改建為系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461頁),核與證人王新發證稱:最中間房間放王家牌位祭拜外,其他房間是伊與上訴人全家、伊女兒一間、伊及伊太太各1間房,房間有設門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就占有系爭甲地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歸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甲地。

1、證人王順證稱:很久以前,二哥王新發問伊說他沒地方住,想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種東西可不可以,伊說王新發有土地持分就可以去蓋,沒有說明王新發蓋鐵皮屋之面積、位置或持分比例,王新發沒有確定說要蓋在哪裡,伊只同意他在上面蓋鐵皮屋,伊沒權利幫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是就自己的持分同意王新發去蓋鐵皮屋,王新發蓋屋前,伊或王新發、陳誠吾都未找人丈量系爭土地,未事先指出要以哪個位置給王新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故王順與王新發並未就王新發占有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為討論。惟證人王新發卻證稱陳誠吾及王順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給其使用,且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作為其與配偶、女兒、上訴人等停放機車、轎車及貨車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故王順與王新發所證述有關王新發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已有不同,已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管理已達成合意。又證人王順固證稱:10年以前,在系爭鐵皮屋興建之前,曾與陳誠吾聊到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之事,陳誠吾說所有權狀面積不會少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以陳誠吾所稱所有權狀面積不會少,亦難推認其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交付王新發使用,則王新發、王順與陳誠吾所認知王新發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既有不同,亦難認其等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成合意。加以上訴人陳稱:伊是在原審判決後始將王新發所設包圍系爭土地之鐵捲門拆除(見本院卷第66頁),自不能以系爭鐵皮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僅386.01平方公尺,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經合意而有權使用。

2、次查,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原係徵收田賦,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比對103年至108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103年已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非供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而經新北稅捐處自104起改案一般用地稅率對陳誠吾之系爭應有部分計徵地價稅及補徵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差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稅捐處110年2月24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5437329號函、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提供其與家人居住、鋪設水泥供停車之土地使用方式,顯非供農業使用,致系爭土地遭核課地價稅;復致陳誠吾死亡後其繼承人申報繼承遺產時,因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未獲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影響其遺產稅稅額,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8月22日、同年6月27日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9日函所附陳誠吾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91頁),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其以系爭土地蓋屋居住,非供農用,不符合土地使用目的情事(見本院卷第461頁),尤難認陳誠吾、王順會在損及自身利益之情況下,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自無從推認陳誠吾、王順同意與上訴人或王新發成立系爭土地分管協議。

3、又證人王新發證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7日重測當天,伊代理上訴人到場,測量人員問伊土地在哪裡,伊帶王順、組長、陳誠吾之子陳高原及陳高記去看以前之土地界址,伊記得王順、陳高紀有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證人王順證稱:伊去系爭土地旁房屋簽名時,未看到陳誠吾,只看到陳誠吾兒子去簽名,當天伊未與陳誠吾兒子聊到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之事;測量人員有在石頭上用噴漆噴一個號碼,伊想不起來在那幾筆土地上噴漆,簽名時伊看到陳高記及其兄到場,印章蓋一蓋大家就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證人陳高記證稱:地政局發函說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從日據時代開始編定地號後即不曾重測,希望就全部土地進行重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陳誠吾腳受傷,由伊代理到場,約有1、20位地主在門牌號碼85號建物前等待,地政人員要所有地主說明有無就自己的土地申請重測打樁,講完後就叫伊在文件上簽名,並叫有打過地樁之人帶他去看,伊沒有去看系爭土地上有什麼東西,因為伊連土地在哪都不知道,陳誠吾也說沒有打過地樁,伊沒有跟著王新發去看土地,那裡土地一大堆,伊沒有跟著繞,只待了1、20分鐘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頁),並不相同,且重測當日係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重測,非僅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四周界址範圍非必為陳高記等人所知悉,則雖陳高記於107年10月27日重測當日到場,亦非必知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再者,陳誠吾名下土地達19筆(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亦不能以陳誠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認其應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鐵皮屋占用。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另筆土地分管協議,有經王順與上訴人簽名用印(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倘上訴人或王新發認為陳誠吾同意系爭土地全部或特定部分交付其等使用,為何不循上開出具書面簽立分管契約方式辦理。至上訴人所稱其以系爭鐵皮屋設置王家祖先牌位祭祀之事,亦經證人王順證稱:系爭鐵皮屋只設置王姓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姓陳,要祭拜陳姓祖先,陳姓祖先不會跟王姓祖先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不會去系爭鐵皮屋祭祖,王家與陳家已分開,祖先牌位各自祭祀,伊自己祭祀陳家祖先,不拜王家祖先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461頁),是系爭鐵皮屋確實僅有上訴人與家人居住及僅提供上訴人所屬王家祭祀祖先之用,其使用方式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陳誠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與上訴人或其前手王新發以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則陳誠吾對於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長期未加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難認上訴人或王新發、王順及陳誠吾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4、王順與王新發間就王新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抗辯伊父王新發於94年間與王順成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管理使用契約,約定由王新發專用系爭甲地,伊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58頁),自不可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得依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單獨占用系爭甲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甲地與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權利正當行使,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2萬4,400元及按日給付19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共391.46平方公尺,致陳誠吾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陳誠吾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係986.0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部分,給付自起訴日110年4月21日起回溯5年內(即回溯至105年4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3、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搭設系爭鐵皮屋,主要係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停放汽、機車及貨車,可以上開交通工具對外聯絡,生活機能尚佳,本件經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故依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至000年00月間每年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70元,自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年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672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再依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391.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可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回溯5年內所受不當利益雖係2萬4,436元(1,239+23,197=24,436,詳細計算式見附表所載),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超過2萬4,4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係2萬4,400元。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日所受不當利益係19元(391.46㎡×672元×8%÷365×1/3=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甲地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元:新台幣)編 號 占用期間 每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不當得利 1 105年4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70元 391.46×70×8%×619/365=3718 3,718×1/3=1,239 2 107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1日 每平方公尺672元 391.46×672×8%×1207/365=69,592 69,592×1/3 =23,197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不當利益共2萬4,436元(1,239+23,197=24,436)。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4,4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應僅2萬4,4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